民事答辩状
答 辩 人:杨某,女,汉族,1986年XX月X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XXX25,住址: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XXX,送达地址:宁波市鄞州区东部新城嘉会街288号宁波中心大厦27楼,联系电话:136XXX。
被 答 辩 人:宁波聚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XXXJ9G3M,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XX室。联系电话:13XXXX99。
法定代表人:孙某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答辩人宁波聚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答辩人杨某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案号:(2022)浙02民终4XX9号。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
-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 在熊某和王某超的通话录音中,王某超说到 “所以说老孙还是没有退出去。那意思就是说老孙就说了,那老王你是做事情的人,那我跟你一起干,就是这样子的,所以说老孙还是这个公司的一个股东”,此为王某超在无任何言辞引导的情况下,主动说出其与孙某德在签署合同时属于一家的事实。
- 从介绍人黄某军将王某超与孙某德介绍给被上诉人让其二位从事工程设计及施工,到开庭之时,黄某军的表述一直都是王某超和孙某德在接手工程过程中是一家的,在被上诉人与黄某军的通话录音中,黄某军明确回答了孙某德与王某超是一起的。
- 在被上诉人与王某超的微信聊天中,王某超表示“平面图跟设计师、跟老孙这边也沟通过”,而王某超和孙某德在接手工程时就是叁某纪公司三个自然人股东中的两个,孙某德在云南又无单独的施工公司或者队伍,且在后续施工中,孙某德沟通配合从不曾表示异议。
- 故原审法院认定《室内设计委托合同书》中所约定的本公司不仅指上诉人公司,亦应包括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孙某德和王某超作为股东的云南叁某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事实清楚。
- 原审判决证据合法有效。
- 判决中提到“建群当天,被上诉人问孙某德什么时候可以过去,孙某德说估计五天左右,威信ET酒吧方总(微信名为吕大布)说工程那边合同已经签了,款也打了,现在等你们设计方下来沟通细节。孙某德说施工、设备这些你们定了,开工我过去就行了呀,定这些不需要我在的呀。”可见,孙某德对于施工进行配合,且在后续施工中,孙某德从不曾表示异议,就常理而言,若双方不是一起的,孙某德在得知被上诉人与王某超签订施工合同,必然会采取一定措施告知被上诉人自身权利受损,最基本也会提出抗议,而孙某德未采取任何措施,并积极配合,且直至开庭前,催讨的剩余款项金额一直是40 000,从未提及110 000的设计费,更是印证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孙某德认可自己与王某超是一家的。
- 证人黄某军作为中间介绍人,与孙某德和王某超均认识,对案件整个过程也较为了解,黄某军说“孙某德与王某超系一个整体承接设计与装修”是基于其对各方以及事情基本情况的了解,其证人证言合法有效。
- 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孙某德与王某超是一家,其与王某超签订合同合情合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
- 被上诉人经黄某军介绍说双方为一家,且上诉人在沟通过程中从未告知被上诉人及黄某军其不是一家,也未对施工委托主体发表异议,因此被上诉人也没有进行刨根问底的了解,这亦合乎情理,被上诉人方主观上无过错。
- 无论叁某纪公司内部股权分布如何,但孙某德与王某超给所展示的外在表现就是他们是一家,再结合共同为一家公司股东的事实,外人认定其是一家并无过错。而孙某德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明确看到经介绍人黄某军介绍由王某超承揽工程的施工部分,未发表任何抗议,未对被上诉人认为其与王某超是一家的行为作出任何否认或发表异议,存在一定故意或过错。
- 在本案装修工程设计合同签订、履行及后续孙某德催款与被上诉人方交涉、接触过程中,均是由孙某德自行进行的,本案装修工程设计合同的实际履约主体是孙某德本人,宁波聚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仅在孙某德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设计合同中出现过一次,设计方案的完成或是修改均由孙某德完成,无该公司任何其 他员工出现过与本案被上诉人方有过联系,孙某德是涉案设计合同的乙方负责人和实际履行人。
- 被上诉人经过黄某军介绍了孙某德,在与孙某德签订设计合同之后,在即将施工阶段,黄某军告知被上诉人方孙某德与王某超是一家的,孙某德与王某超确实也共同经营云南叁某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是被上诉人便与云南叁某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
- 被上诉人与云南叁某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间为2021年11月份,在同一个月,王某超被介绍人黄某军拉入酒吧设计施工的群聊中,在这之后,孙某德一直未发表过任何异议,而且配合继续完成修改相关图纸,其实际上也是同意了用孙某德占股的云南叁某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替代孙某德本人或孙某德代表的宁波聚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进行工程施工。
- 被上诉人代理人当庭陈述,公司在全国各地都存在设计订单,其施工必然不是由其公司派出员工到全国各地进行施工,而是让当地其他公司进行施工,本案中,云南叁某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施工也符合以上情况。
- 而结合王某超和黄某军的证言,王某超与孙某德在云南地区存在工程业务时,往往会彼此推荐,由孙某德设计,王某超施工,而王某超和孙某德又均是云南叁某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同属一家,这给中间人与被上诉人或其他外人形成了一种表象,由孙某德作为实际设计人签订下的设计合同,是由王某超进行施工的,这两人是属于一家公司的。在这种背景下,宁波聚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在云南地区并无相关注册公司,孙某德作为负责人又作为云南叁某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也同意由被上诉人自行选定施工主体,被上诉人与云南叁某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无主观违反合同的意愿。
- 原审法院认定在装修过程中,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孙某德从未向被上诉人表达未让上诉人装修而要让被上诉人支付110 000元尾款的事情与常理操作不符,有理有据。
- 上诉人提供的催讨工程款110 000的记录显示时间为2022年3月份,就在起诉前几天,而在此之前一直是以40 000进行催讨的,故上诉人发送催讨110 000尾款的信息仅是为起诉做准备,无法达到证明剩余尾款为110 000的目的。
- 孙某德作为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早在2021年11月份便表示“施工、 设备由被上诉人自行决定,开工时我过来就行了,定这些不需要我在的”,也在被上诉人选择云南叁某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后未发表任何异议,并且其又是云南叁某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三个股东之一,在2022年3月份之前也一直是以40 000进行催讨。根据我国《民法典》相关规定,违约责任适用的是填平损失原则,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110 000万尾款不予支持于法有据。
此致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杨某
特别授权代理人:
2022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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