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 | 仅有付款凭证,还需证明借贷合意,付款时备注了投资款,更需证明
许某、浙江车某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22)浙0291民初1269号 |
裁判日期 | : | 2022.09.07 |
案由 | : | 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
原告:许某,女,198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浙江车某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
法定代表人:邬某芸,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许某与被告浙江车某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1月19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关联公司宁波鄞州新城金某甲汽车养护有限公司的员工。2020年11月19日,原告以投资款的名义向被告转账50000元,双方未就该款性质进行任何约定,故原告认为应按借款关系处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20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0元,并附言“神某家族许某投资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原、被告也未就投资款作出约定,无法确认其符合名为投资实为借款的性质。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人员
审判员:方某儿
二O二二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万某
书记员:方某
宁波律师,你身边的律师帮手,13605747856【微信同号】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