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与宁波鄞州宁东万某兴整体家居用品商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原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9)浙0213民初5908号 |
裁判日期 | : | 2020.10.27 |
案由 | : | 民事/特殊诉讼程序案件案由/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
原告:朱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被告:宁波鄞州宁东万某兴整体家居用品商行,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现代家园市场现代地板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经营者:俞某丽。
第三人:宁波市奉化区波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力邦广场综合楼****代码为****,
原法定代表人沈某成,系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王某松,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朱某为与被告宁波鄞州宁东万某兴整体家居用品商行(以下简称“万某兴商行”)、第三人宁波市奉化区波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某公司”)、王某松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王某松向我院另案起诉波某公司、朱某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而本案须以该案的结果为审理依据,故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裁定中止审理,并于2020年9月11日恢复审理。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万某兴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王某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波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起诉称:被告万某兴商行与波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向法院申请执行。2019年11月8日,原告收到了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浙0213执2646号之一],原告认为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波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理由不充分,依法不得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同时,王某松与原告之间是否转让了股权目前也没有定论,因此法院认定原告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了股权的事实也与实际情况不符。另外,案涉债务系王某松担任被执行人波某公司股东时的债务,该债务实际上应该由王某松承担,原告不应该承担。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不予追加原告朱某为(2019)浙0213执264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原告无需在未缴纳出资额范围内向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万某兴商行答辩称:波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原股东朱某应当在其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对波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1.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浙0213执264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内载“本次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尚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可知波某公司已无财产可向被告进行清偿。波某公司前股东朱某仍以人民法院未穷尽执行措施、波某公司仍有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进行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结合波某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的事实,朱某以股东期限利益为由拒绝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某松答辩称:王某松跟朱某之间没有真实的股权转让合意,王某松不是波某公司股东,是被冒名的,对朱某提出的期限利益也予以认可。
第三人波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到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朱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银行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王某松为受让股权,亲自与波某公司的财务人员至银行开通网上银行支付功能,用于收取波某公司经营期间收入,王某松向朱某支付股权转让款20万元的事实。
2.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王某松将身份证、联系电话交予工商登记代办人员办理相关手续的事实。
3.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波某公司员工、管理人员、供应商等都知道王某松已经受让朱某股权的事实。
4.微信聊天记录一份,用以证明王某松利用波某公司股东身份,指挥波某公司员工使用公章办理公司事务,就处理后续经营事务组建股东群的事实。
5.通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王某松对受让30%股权完全知情并同意,且全程参与并履行股东义务,也自认是股东身份,并逃避股东责任的事实。
6.申请证人王某出庭,用以证明股权转让时王某松知情的事实。证人王某陈述:证人系波某公司员工,工程总监职位。在2018年年底,沈某成叫证人到他办公室去,当时财务钱某也在,沈某成让证人写王某松的名字,证人让沈某成确认一下,沈某成跟王某松打电话时,距离比较远,隐隐约约听到是跟王某松打电话,电话打完后就让证人签了他的名字,证人跟王某松认识,觉得没有问题就签了,事后没有跟王某松说过。事后跟沈某成核实过,说现在的股东是王某松,也没有跟王某松核实过。
7.申请证人商某出庭,用以证明王某松通过行贿沈松成并从沈松成女儿受理取得沈某成手机,并将对王某松不利的微信聊天记录删除毁灭证据的事实。证人尚某陈述:去年八月份,跟沈松成在波某公司碰面,中午吃饭的时候沈松成跟证人说王某松跟另外一个同学要沈某成的手机,说给点钱把手机给他,后来手机给他了但没要钱。证人找沈松成是因为沈某成的公司向证人借款了,后来是沈松成在处理公司的事情。
8.申请证人钱某出庭,用以证明原告存在用钱收买证人,王某松对股权转让的事情是知情的事实。证人钱某陈述:钱某系波某公司的财务,在2019年1月根据沈某成的指示,陪同王某松一起到银行办理U盾,这张卡用于公司日常收支。以前是朱某的卡,后来沈某成交代要换成王某松的银行卡。沈某成去世后,就问过账户有多少钱,其他没有问,但证人没告诉王某松账户余额。王某松是曾到证人家里拿出一张东西让证人写,但证人没有写,是说过会给相应的报酬。王某松没有用过卡里的钱。一笔20万元、30万元汇给朱某的款项是沈某成让证人操作的。王某签股权转让协议时,证人在场,是沈某成叫王某到办公室签的,在签字之前王某问沈某成这个字能不能签,然后沈某成就给王某松打电话了,但具体交谈内容听不到。朱某30%股权出资在公司账上没有体现。王某松的银行卡开了U盾后就一直由证人在保管,款项收支也是证人在处理。股权转让是让中介公司办理的,相关资料是证人提供的,王某松的身份证原件没有,复印件是当时办理U盾时向王某松要的,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事情没有跟王某松说过。
9.朱某与乐凌汉的交谈录音资料,用以证明案外人乐凌汉多次陪同王某松前往沈某成家中与沈松成、沈之君商量公司经营事宜,并想通过贿赂沈松成删除其与沈某成的微信聊天记录的事实以及乐凌汉告知了王某松股权转让的事宜,王某松对股权转让是知情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王某松明确知晓其是股东身份。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可以与王某松将其银行卡用于直接收支波某公司款项的事实相吻合。对证据4、5、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若该证据属实,可证明王某松系波某公司股东事实。对证据6、7、8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言内容是否属实无法确认,如属实,三位证人证言可以互相印证王某松是波某公司股东的事实。
第三人王某松对原告朱某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笔20万元是朱某侵占公司资金,与之前陈述的30万元相矛盾;对证据2不予认可,不是本人签名,身份证复印件是办卡的时候给的,并不是因为股权转让给的;对证据3,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正好说明王某松对公司并未经营和控制;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王某松自始至终并不认可该30%的股权;对证据6有异议,王某代王某松签字并未经得本人同意,应由无权代理人王某承担相应后果;对证据7有异议,商某的证言是传来证据,听沈松成说的,既然手机如此重要,现在手机在朱某手上,也存在毁灭证据的嫌疑;对证据8予以确认,可以印证王某松并未控制银行卡,一直由财务保管,且对股权转让也不知情,是他们自己私下处理;对证据9,认为取证程序不合法、书面文件资料记录不真实,在录音资料的18分23秒,乐凌汉:我那时候问他,朱某退出了,名字写到你地方,你知道吗?他(王某松)说不知道的,也能说明王某松对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事情不知道,且录音资料存在偷录、删减、引诱、曲解被录音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万某兴商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王某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因本案与(2019)浙0213民初5564号案为关联案件,两案为合并审理,故本院综合两案的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认证如下:对原告朱某提交的证据1、4、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人钱某的证言,可以证实王某松随波某公司财务钱某一起至银行办理了网上支付功能,并将该银行卡交付给钱某,钱某根据沈某成的指示收支款项,汇给朱某的20万、30万元均是通过沈某成指示汇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钱某也在场,没有实际听到沈某成与王某松的电话内容;对证据2,上述材料中原告的身份证,根据钱某陈述系其在办理网上银行业务时复印的,并非系在股权转让时向王某松要的,联系电话的填写也不能证明系王某松本人所为,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3,该证明内容系其向公司财务证实,内容与财务钱某的当庭陈述存在出入,且本人亦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5通话录音材料,形成时间在2019年6月份,系在股权转让之后,且王某松在该通话过程中也未明确承认其在股权转让时已经知晓其系股东,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证人王某的证言,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其签名取得王某松认可,也仅是听沈某成陈述,并未亲自核实,故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证人商某的证言,系传来证据,并非自身亲历,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9,整个录音时长1个多小时,录音书面资料的整理不全面,且录音资料里面并不能完全明确乐凌汉与王某松之间的通话内容中有王某松确认其认可其知晓受让朱某股份的事宜,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万某兴商行为与波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诉称波某公司于2019年2月至2019年5月向万某兴商行定制木门,经结算,尚欠定作款307981.18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2019)浙0213民初3346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该调解书,波某公司应支付万某兴商行定作款307981.18元,并支付自2019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至款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款于2019年8月16日前付清。因波某公司未按生效调解书履行上述付款义务,2019年8月22日,万某兴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2019)浙0213执264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被执行人波某公司的原股东朱某为本案被执行人,朱某在未缴纳出资金额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万某兴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执行费4519.72元。2019年12月31日,因波某公司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作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目前,波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本院共4件,标的共计472194.25元,均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另查明,波某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700万元,成立时登记的股东为沈某成、朱某,沈某成占股70%,朱某占股30%,公司章程规定朱某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210万元,将在2028年12月31日前足额缴纳。2019年1月5日,出让方(甲方):朱某,受让方(乙方):王某松,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愿意将占波某公司30%股份以人民币0元的价格出让给乙方,乙方愿意受让上述股权。股权转让款的交付日期为乙方自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七天内,以货币形式一次性将人民币0万元交付给甲方。当天签署了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2019年1月11日,朱某名下的30%股权变更登记为王某松。2019年5月23日,波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成因故死亡。王某松于2019年7月5日对落款日期为2019年1月5日的波某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书“王某松”的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签提出鉴定申请。宁波市天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7月11日出具甬童司鉴[2019]文鉴字第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9年1月5日的《宁波市奉化区波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王某松”签名字迹与现有样本中“王某松”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笔迹。
王某松于2019年1月1日,与波某公司财务钱某一起至银行办理了尾号为2439的户名为王某松的银行卡网上支付功能,后该卡由钱某保管使用于波某公司日常经营所需。在此之前,钱某保管使用于波某公司日常经营所需的为户名为朱某的银行卡。
还查明,2019年7月1日,王某松以波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诉讼,后撤诉结案。2019年11月8日,王某松以朱某、波某公司为被告向北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诉讼,后因管辖权问题,撤诉后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以上述二被告为被告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被本院以未预交案件受理费裁定按撤诉处理。2020年2月24日,王某松以朱某、波某公司为被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裁定,认为案涉纠纷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处理,裁定驳回起诉。王某松不服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中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不得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我国公司注册资本制度采用认缴制,即股东负有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的义务。公司章程可以就认缴期限作出规定,认缴期限不但对股东具有约束力,对外亦产生公示效力。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应理解为股东没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金额、方式、时间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未到认缴期限的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
本案中,朱某是波某公司的原股东,朱某做股东时的公司章程规定朱某的出资期限至2028年12月31日,即朱某在未届出资期限前转让了股权,应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情形。并且朱某于2019年1月份转让了股权,据万某兴商行起诉波某公司的起诉状中自述,波某公司于2019年2月至5月向万某兴商行定制木门,发生定制款未付纠纷,即朱某在涉案债务发生之前即已转让股权,不存在逃避债务的故意。
被告万某兴商行认为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规定,本案情形符合例外情形中的第一种情形,即应追加朱某为被执行人的辩称,本院认为,该纪要第6条是关于公司在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规定,本案情形并不适用该条规定,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在认缴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被告以朱某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为由,要求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波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追加原告朱某为(2019)浙0213执2646号案的被执行人。
案件受理费5920元,由被告宁波鄞州宁东万某兴整体家居用品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某斐
人民陪审员: 葛某娟
人民陪审员: 葛某山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葛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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