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返还彩礼类案检索 | 类案检索报告

刘彬律师 21阅读53分52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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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返还彩礼类案检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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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返还财产类案检索

离婚+返还彩礼类案检索

【报告主题】:离婚+返还彩礼类案检索

【完成日期】:2024-11-11

 

【相关类案】

1.阎某天、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4)黑02民终1114号

案由:离婚纠纷

裁判日期:2024.05.20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二审

合议庭成员:车丽娇、田博聪、王杰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制度,阎某天与宋某对于离婚均无异议,应予准许。综合阎某天与宋某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彩礼及首饰应否返还及返还数额;二是阎某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公积金及企业年金是否应予分割;三是宋某应否返还借款及阎某天转账款。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阎某天与宋某已经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但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双方离婚原因系阎某天得知宋某存在大额婚前债务,故一审法院认定彩礼应予返还。但综合双方的收入情况及彩礼花销情况,彩礼实际已用于购买车辆及其他生活支出,双方亦同意车辆归阎某天所有,故宋某无需返还该款。对于首饰款,该款亦是阎某天按照民间习俗以结婚为目的所支出的花费,考虑到双方结婚时间较短以及宋某有向外出售价值较高的首饰的行为,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返还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工资、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双方收入差异较大以及双方生活开支情况,一审法院仅对阎某天工资余额、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予以分割,且确定的截止日期为双方分居之日,已充分平衡双方利益,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宋某以朋友借款的名义让阎某天转账50,000元并表示朋友已归还,但其仅归还阎某天25,000元,对于剩余款项其主张已用于家庭生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共同生活时间、收入水平及生活开支情况,确定宋某返还阎某天其以朋友名义的借款2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阎某天转账的20,000元款项,亦综合双方结婚时间、收入水平及生活开支情况,宋某无充分证据证明已用于婚后共同生活花销,亦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阎某天与宋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3.28元,由阎某天负担283.28元,由宋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翁某苹、翁某明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4)粤14民终224号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裁判日期:2024.03.18

审理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二审

合议庭成员:黄莉芬、黄碧辉、陈国华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属婚约财产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翁某明、曾某娣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翁某苹、翁某明、曾某娣是否应向曾某兵返还彩礼及返还彩礼数额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关于一审判决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对翁某苹而言,其通过微信向一审法院表明同意用手机接收诉讼材料,一审法院向其电子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等,相关送达回证显示上述材料已发送成功,翁某苹到庭参加了一审庭审。对翁某明、曾某娣而言,一审法院未向其送达诉讼材料,存在程序瑕疵,但从一审法庭笔录载明可知,翁某明、曾某娣到庭参加诉讼,参与了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环节,保障了其诉讼权利。因此,翁某苹、翁某明、曾某娣称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关于翁某明、曾某娣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本规定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纠纷尚在二审审理阶段,对本案的处理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婚约财产纠纷中,婚约一方及其实际给付彩礼的父母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婚约一方及其实际接收彩礼的父母可以作为共同被告。”经查,翁某明、曾某娣实际接收案涉彩礼,一审判决将其列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翁某明、曾某娣上诉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关于翁某苹、翁某明、曾某娣是否应向曾某兵返还彩礼及返还彩礼数额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离婚时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如果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彩礼数额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彩礼数额、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人民法院认定彩礼数额是否过高,应当综合考虑彩礼给付方所在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给付方家庭经济情况以及当地习俗等因素。”首先,曾某兵属农村居民,其给付的彩礼99900元远远超出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数倍。从庭审查明可知,翁某苹、翁某明、曾某娣、曾某兵认可当地彩礼给付数额大多为5-6万元。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可以认定曾某兵给付的彩礼属数额过高。其次,翁某苹、翁某明、曾某娣自认案涉彩礼未用于购置嫁妆、摆酒席等,亦未举证证明案涉彩礼用于购买戒指、项链等标志性物品,由此可见,案涉彩礼并未被充分用于婚事消费,缺乏缔结婚姻的象征性意义。再次,翁某苹和曾某兵共同生活了三四个月,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育有子女,双方未形成稳定的婚姻关系。最后,翁某苹自认与曾某兵争吵后就主动出走至今,其未寻求合理方式解决矛盾而造成双方分居局面,本身存在一定过错。翁某苹称曾某兵家暴,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不予采信。综上,考虑翁某苹和曾某兵已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育有子女、双方过错及当地习俗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翁某苹、翁某明、曾某娣需返还60%彩礼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翁某苹、翁某明、曾某娣称不应返还彩礼,理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翁某苹???翁某明、曾某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7.5元(翁某苹、翁某明、曾某娣预交2297.5元),由翁某苹、翁某明、曾某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3.李某辉与张某莹、于某花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4)豫1623民初1631号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裁判日期:2024.05.22

审理法院: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审级:一审

审理人员:魏建军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男女双方交往过程中,出于缔结婚姻的目的,其中的一方或其家庭成员按照风俗习惯,给付对方数额较大的款物,属于“彩礼款”范畴。一方在节日、生日等具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另一方价值不大的礼物、礼品,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型支出及其他价值不大的财物,不属于彩礼的范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已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但因原告正在军队服现役的身份,二人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考虑到原告给付被告一方彩礼时曾经举债,且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的数额大大超出了当地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因此,被告所收彩礼应当酌情予以返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二、三、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被告张某莹、于某花返还给原告李某辉彩礼款9万元,大众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P2****)。 二、被告张某莹、于某花协助原告李某辉将车牌号为豫P2****的大众轿车过户到原告李某辉或者李某辉指定的人员名下。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前述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27.04元,由被告张某莹负担。

 

4.侯某某、张某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4)甘0702民初1667号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裁判日期:2024.04.18

审理法院: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审级:一审

审理人员:苏欣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给付彩礼是指男女双方为缔结婚姻关系,按照当地习俗于婚前给付对方一定数量的金钱和物品,以表示愿与对方缔结婚姻诚意的一种方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离婚时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如果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彩礼数额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彩礼数额、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本案中,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一致认可原告侯某某为缔结婚约依张掖本地习俗给付被告彩礼现金68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订婚礼现金6000元、领结婚证时转账2000元、离母费2000元,是否属于给付彩礼的范畴,本院认为,因上述钱款的给付,亦是原告侯某某及其近亲属为缔结婚姻关系,按照本地习俗于婚前给付被告刘某某的金钱,上述款项具有彩礼的性质,被告应当向原告予以返还,对被告辩称其收取订婚礼现金6000元后向原告回礼3000元的抗辩主张,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以上,本院确认被告刘某某、刘某、潘某共计收取原告侯某某、张某某彩礼现金共计78000元。结合2023年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张掖本地经济生活水平,上述彩礼款属于数额较高,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本院酌定由被告刘某某、刘某、潘某共同向原告侯某某、张某某返还60%,计46800元。对原告侯某某为被告刘某某购买的金戒指1枚、金项链1条、金吊坠1个,被告辩称其离家时并未带走,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上述首饰购买后由被告刘某某实际保管使用,故应由被告刘某某予以返还,若不能返还实物,被告刘某某应返还上述金首饰折价款14131元。对原告主张返还的电动摩托车,因被告刘某某当庭认可现实际占有使用该电动摩托车,且同意返还实物,故由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侯某某金箭牌电动摩托车1辆,同时因该电动摩托车购置于2021年,被告刘某某实际占有使用时,原告侯某某已实际使用1年,综合考虑电动摩托车实际购买价格、车辆折旧磨损等因素,若被告刘某某无法返还,须支付折价款2000元。对2022年6月6日原告侯某某向被告刘某某转账的10000元,因该款项用途为偿还被告刘某应偿还给他人的借款,被告亦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由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侯某某10000元。对双方在谈婚期间的其余转账,系双方谈婚期间的赠与行为,属于表达或增进感情的消费性支出,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婚宴酒席费用,因在举办婚礼过程中已消耗,故不予返还。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被告刘某某、刘某、潘某共同返还原告侯某某、张某某彩礼46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侯某某金戒指1枚、金项链1条、金吊坠1个,如若不能返还实物,则由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侯某某上述金首饰的购买价款141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侯某某支付的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侯某某金箭牌电动摩托车1辆,如若不能返还实物,则由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侯某某上述电动摩托车折价款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侯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5元,减半收取1572.5元,由原告侯某某、张某某负担767.5元,由被告刘某某、刘某、潘某共同负担805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3108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1535.5元。

 

5.段某倩与杨某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4)豫1221民初1438号

案由:离婚纠纷

裁判日期:2024.08.21

审理法院: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审级:一审

审理人员:张苏波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段某倩、被告杨某峰于2019年10月相识,后于2021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曾于2023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诉求离婚,但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有和好的可能,遂于2023年4月25日作出判决不准二人离婚。之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诉求离婚,被告的主要抗辩意见为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之规定,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被告在婚前、婚后互相通过转账方式所支付的款项并非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视为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赠与或自愿赠与,双方已登记结婚,故依法不需互相返还。婚前被告给付原告的“三金首饰”,现金项链、金手镯由原告持有,该首饰依法属于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赠与行为,现原、被告已登记结婚,故原告不需返还。对于原、被告均认可的彩礼礼金1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之规定,被告提交了渑池县某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家庭经济困难,故原告收取的彩礼礼金依法应酌情返还,综合原、被告结婚时间长短等因素,本院酌定由原告返还被告彩礼礼金90000元。原告称彩礼礼金中的5万元已和被告共同花费完的意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对此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另通过原、被告提交的婚前、婚后的转账、消费记录等情况,被告转给原告的钱款明显高于原告的支出,故本院对原告该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诉求的分割房屋婚后已付贷款问题,因案涉房屋系被告婚前按揭购买,被告称其父亲系购房贷款的担保人,婚后房贷系由其父亲出资偿还,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与被告婚后所交房贷系使用其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故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准予原告段某倩与被告杨某峰离婚; 二、原告段某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杨某峰彩礼款900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段某倩、被告杨某峰各负担75元。

 

6.化某锰与化某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3)豫0307民初4421号

案由:离婚纠纷

裁判日期:2023.11.06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原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审级:一审

审理人员:马俊峰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化某锰提出离婚,被告化某晗表示同意,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解除。 原告化某锰主张分割共同财产305,000元,根据其诉讼的事实和理由,305,000元为:彩礼100,000元,改口费40,000元,购买三金35,000元,共同存款130,000元。 关于原告化某锰要求分割彩礼100,000元和改口费40,000元的问题。原告化某锰主张彩礼140,000元,是指彩礼100,000元和40,000元改口费,其中100,000元彩礼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改口费,尽管被告化某晗主张改口费仅为20,000元,但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离婚协议中均可以看出,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中均认可彩礼为140,000元,其中100,000元双方认可,其余的40,000元被告化某晗又不能说明具体情况,因此,改口费应认定为4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本案中,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原告化某锰要求被告化某晗退还彩礼,依法不予支持。但因100,000元彩礼系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化某晗,系原告化某锰为缔结婚姻关系的一种附条件赠予,双方已登记结婚,该赠予条件成就。该100,000元彩礼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化某锰要求按夫妻共同财分割,依法不予支持。改口费系是原告化某锰的父母在订婚礼上对被告化某晗附条件的赠予,在订婚仪式上被告化某晗也已经改口,赠予的条件也已成就,现原告化某锰要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化某锰要求被告化某晗分割购买三金款的问题。原告给被告化某晗购买三金,给被告34,900元,有原告的转账记录在卷资证,被告化某晗认可,应予认定。因原告给被告购买三金,也系原告化某锰为与被告化某晗缔结婚姻附条件的赠予,双方已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赠予的条件成就,该物品并不属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化某锰要求被对该三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化某锰要求被告化某晗分割共同存款130,000元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离婚协议中,均载明有婚前共同存款130,000元,对双方有婚前共同存款130,0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又因被告化某晗提交的离婚协议系原件,原告化某锰提交的离婚协议系复印件,原告化某锰认可被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上男方栏目中的信息系自己书写,对被告化某晗提交的离婚协议上载明的“婚前共同存款13W(男方只占3W左右)”的事实应予认定。现原告化某锰要求分割,依法应予支持。该130,000元,应由原告分割3万元,被告化某晗分割10万元,由被告化某晗给付原告化某锰30,000元。被告化某晗辩称,该130,000元双方在离婚协议上已经约定归被告所有,该130,000元存款中有其100,000元婚前财产,因双方的离婚协议达成后,并没有按离婚协议约定进行离婚登记,该协议属附条件的法律行为,离婚是该协议成就的条件,条件没成就该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化某晗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化某晗还辩称,2020年8月至7月23日已支付给原告54,031.5元,因该支付日期均在双方结婚之前,并不能成为对婚后共同存款的处置依据,其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化某晗还辩称,原告婚前致被告流产,给被告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2020年5月4日,答辩人到洛阳市偃师某某医院做人流手术,至今留有后遗症;2021年8月28日,因被告卵巢黄体囊肿破裂再次住院治疗,至今身体没有痊愈,今后很有可能无法生育。给被告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原告应依法赔偿答辩人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0,000元。被告化某晗的该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原告化某锰与被告化某晗离婚。 二、被告化某晗支付原告化某锰共同存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化某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2元,由原告化某锰负担212元,被告化某晗负担200元。

 

7.邵某、赵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2)甘1002民初6063号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裁判日期:2023.02.23

审理法院: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审级:一审

合议庭成员:李素素、丁永发、曹谦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本案中,邵某与赵某1虽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但二人共同生活不足两月,时间短暂,邵某因给付彩礼经济负担较重,故收受彩礼一方即被告赵某2应酌情返还部分彩礼。考虑到邵某未全额给付彩礼,双方已生育孩子,且在赵某1怀孕、分娩期间,邵某未履行照顾义务,也未支付医疗费用,故为平衡双方权益,返还比例以实收彩礼的20%为宜,即11600元。邵某主张的钻戒,系邵某因结婚赠与赵某1的物品,双方已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且育有一女,该钻戒应属赵某1所有,故对邵某要求被告返还钻戒的请求不予支持。赵某1主张的孩子抚养费及探望权,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调整,且已在二人离婚纠纷案件中作出判决,故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被告赵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邵某彩礼11600元; 二、驳回原告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1342元,由被告赵某2负担258元。

 

8.热某、赵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4)新2828民初42号

案由:离婚纠纷

裁判日期:2024.04.08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

审级:一审

审理人员:付晶晶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25,000元补偿金;2.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及相关款项和财务价值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准许。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或者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原告以双方三观不和,不负家庭责任,在其流产的情况下也没有尽到照顾义务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补偿金,上述理由不属于应当予以补偿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000元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原、被告双方相识不久就登记结婚,相互之间缺乏了解,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仅共同生活十几天便分居至今且发生双方均不愿调和的矛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因结婚而收取彩礼及三金,且未与对方长久共同生活,没有基于夫妻长久、和谐生活的愿景,也没有为化解夫妻矛盾、修复夫妻感情而付出努力。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结合双方婚姻现状,原告应当返还的彩礼应当具体分析。关于本案三金是否属于彩礼性质的问题,根据本地的风俗习惯,三金是具有极高价值的财物,一般被视为是以缔结长久婚姻关系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行为,被告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原告的三金,应属于彩礼性质。对于被告要求原告退还价值50,300元三金的主张,因双方已经登记结婚,但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无法提供三金的具体款式、重量等能够体现案涉三金特定属性的证据,为避免返还实物在执行过程存在的困难,本院认为将案涉三金进行折价后由原告返还现金价值较为适宜,综上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返还三金价款20,000元。因本案系具有人身性质的解除婚姻关系的纠纷,婚约财产返还系财产性质的纠纷,在两种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均一致的情况下,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可以基于同一事实一并处理。本案中被告父亲将20,000元彩礼款交于原告母亲,另又向其微信转账300元,庭审中原告称对该笔彩礼不知情,不同意由其返还该笔款项,另外被告为原告母亲购买银手镯支出的988元和戒指款2,700元,因原告母亲不是本案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事项于法无据,故对于原告母亲收取的20,000元彩礼、300元的微信转账款、首饰款3,688元,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被告主张的要求原告退还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款的11,030元、购买手机款6,700元及被告父亲向原告微信转账的4,500元,上述款项均不属于基于婚姻关系的彩礼性质,被告要求原告退还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及其父亲支出的宴请原告亲戚吃饭的费用1,795元,不属于赠与部分,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本院准许;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偿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原告向被告退还三金款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准予原告热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热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热某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被告赵某三金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热某负担。

 

 

【裁判依据-相关法规】

程序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四条

发布部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生效日期:2017.07.01

时效性:已被修订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六十七条

发布部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生效日期:2024.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一百四十二条

发布部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生效日期:2017.07.01

时效性:已被修订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一百四十七条

发布部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生效日期:2024.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一百七十条

发布部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生效日期:2024.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

发布部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生效日期:2024.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二百六十条

发布部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生效日期:2024.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二百六十四条

发布部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生效日期:2024.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实体法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生效日期:2024.02.01

文号:法释〔2024〕1号

时效性:现行有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生效日期:2024.02.01

文号:法释〔2024〕1号

时效性:现行有效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生效日期:2021.01.01

文号:法释〔2020〕22号

时效性:现行有效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生效日期:2024.02.01

文号:法释〔2024〕1号

时效性:现行有效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

发布部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生效日期:2021.01.01

文号:主席令第四十五号

时效性:现行有效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生效日期:2024.02.01

文号:法释〔2024〕1号

时效性:现行有效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生效日期:2004.04.01

文号:法释〔2003〕19号

时效性:失效/废止

 

8.《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 》第十八条

发布部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生效日期:2001.04.28

文号:主席令第五十一号

时效性:失效/废止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生效日期:2022.04.10

时效性:现行有效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发布部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生效日期:2021.01.01

文号:主席令第四十五号

时效性:现行有效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发布部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生效日期:2021.01.01

文号:主席令第四十五号

时效性:现行有效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发布部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生效日期:2021.01.01

文号:主席令第四十五号

时效性:现行有效

 

【附录】

相关法规

序号 名称 效力级别 内容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四条 法律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六十七条 法律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律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一百四十七条 法律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一百七十条 法律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 法律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二百六十条 法律 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由执行员传唤双方当事人当面交付,或者由执行员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有关公民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

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二百六十四条 法律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司法解释/文件 以婚姻为目的依据习俗给付彩礼后,因要求返还产生的纠纷,适用本规定。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司法解释/文件 婚约财产纠纷中,婚约一方及其实际给付彩礼的父母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婚约另一方及其实际接收彩礼的父母可以作为共同被告。

离婚纠纷中,一方提出返还彩礼诉讼请求的,当事人仍为夫妻双方。

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 司法解释/文件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二、结婚
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司法解释/文件 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离婚时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如果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彩礼数额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彩礼数额、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

人民法院认定彩礼数额是否过高,应当综合考虑彩礼给付方所在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给付方家庭经济情况以及当地习俗等因素。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 法律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司法解释/文件 本规定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司法解释/文件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 》第十八条 法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 司法解释/文件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1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法律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法律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法律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相关案例

序号 名称 审理法院 参照级别 案号 裁判时间
1 阎某天、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级人民法院 (2024)黑02民终1114号 2024.05.20
2 翁某苹、翁某明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级人民法院 (2024)粤14民终224号 2024.03.18
3 李某辉与张某莹、于某花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基层人民法院 (2024)豫1623民初1631号 2024.05.22
4 侯某某、张某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基层人民法院 (2024)甘0702民初1667号 2024.04.18
5 徐某1与施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原浙江省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 基层人民法院 (2020)浙0402民初3559号 2020.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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