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一人公司股东证明财产独立、对公司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例检索报告
来源:睦湃律所
1.检索目的:总结一人公司股东提供何等证据可以证明其财产独立、避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检索关键词:一人公司股东、财产独立、审计报告
3.检索范围:最高人民法院生效文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第二、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文书
4.检索工具:威科先行
5.检索结论:
1、如原告只针对《公司法》第63条作为理由要求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则举证责任倒置,由股东承担证明自身财产独立于公司的举证责任;如原告的理由中还涉及滥用股东权利或公司法人地位,则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证明股东与公司在人员、经营场所、业务等方面存在混同、最终证明两者存在人格混同(如(2018)最高法民终239号、最高法民终364号等);
2、根据《公司法》第63条,一人公司股东拟证明财产独立可提交的证据,最重要的是公司和股东的审计报告(其中公司审计报告为必须、股东的审计报告最好同时具备),原则上要求完整、连续会计年度(审计报告一般要求至少连续三年的完整审计报告)且不能有明显瑕疵(即使存在瑕疵但均做出合理解释且不影响对审计报告效力的确认,如(2022)京02民终4836号一案)。提交符合上述条件的审计报告后,能够初步证明该公司拥有独立完整的财产制度,此时,应由对方进一步举证两公司构成财产混同;
3、若无法提供符合上述条件的审计报告(包括年份不够或年份不连续、或审计报告未能逐年制作而于起诉之后集中补做审计报告等情形,如(2021)京03民终58号一案法院认为一人公司年度审计系法定强制审计,股东有义务督促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进行逐年审计并形成审计报告),或对方对审计报告提出合理异议或审计报告中存在无法解释的重大瑕疵(北京三中院的案例集中体现,如(2021)京03民终14576号),则股东须提交专项审计报告,对公司是否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否财产独立做出明确结论,并对审计报告中的异议或瑕疵部分有明确的解释说明(如(2022)京03民终2600号),否则法院将无法认为股东尽到了证明财产独立的举证责任;
4、在审计报告不能充分满足证明需要的情况下,还可提交验资报告、财务制度、财务报告、财务账簿、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如(2020)最高法民终479号)、财税报表(如(2021)京01民终1791号)、社保缴费记录(如(2022)京民终657号)等公司文件作为辅助证据,如(2021)京民终399号、(2021)京03民初708号等);股东若为上市公司,可直接据此确保每年审计报告已受到证监会监管则证明力更强(如(2020)最高法民终479号一案),以证明一人公司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
附典型案例:
一、最高人民法院案例1.南京圣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贵州鑫晟煤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经典案例)
序号
|
1 |
案号 | (2018)最高法民终、239号 |
法院 | 最高人民法院 |
裁判要旨 |
关于水矿公司应否对鑫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水矿公司虽系鑫晟公司的唯一股东,但鑫晟公司提交了2011年至2015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证明鑫晟公司与水矿公司之间没有财产混同,圣火公司也未主张并提交证据证明水矿公司滥用鑫晟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以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其债权人利益,故一审对于圣火公司要求水矿公司对鑫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维持。
|
观点归纳 |
一人公司已经提交连续四年度审计报告,能够初步证明公司与股东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的情形,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
2.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鞍山京辉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序号
|
2 |
案号 |
最高法民终364号
|
法院 | 最高人民法院 |
裁判要旨 |
在本案诉讼期间,常熟京辉公司成为鞍山京辉公司的唯一股东,即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应由常熟京辉公司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鞍山京辉公司的财产。现常熟京辉公司已经提交了鞍山京辉公司的审计报告,能够初步证明鞍山京辉公司拥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在此情况下,中建一局应进一步举证证明两公司构成财产混同。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未指出审计报告中存在哪些可能构成财产混同的问题,亦没有证据证明常熟京辉公司存在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其有关要求常熟京辉公司对鞍山京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辽宁高院有关常熟京辉公司应就鞍山京辉公司对中建一局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
观点归纳 |
一人公司已经提交连续四年度审计报告,能够初步证明公司与股东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的情形,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
3.弈成新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湘电风能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序号
|
3 |
案号 |
(2020)最高法民终479号
|
法院 | 最高人民法院 |
裁判要旨 |
湘电风能公司与湘潭电机公司是否构成财产混同。弈成科技公司主张一人公司是否人格混同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湘潭电机公司主张弈成科技公司未完成其举证责任,且湘潭电机公司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湘电风能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要求股东对公司财产与股东独立承担举证责任,其目的在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本案中,应当由湘潭电机公司举证证明其与湘电风能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而判断一人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是否混同,主要审查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等。湘潭电机公司提交了验资报告,能证明湘潭电机公司对湘电风能公司的出资到位;提交了财务制度、营业执照、章程、董事会决议等,能证明公司和股东分别建立了独立的财务制度,有独立的经营场所;提交了其与湘电风能公司近三年的审计报告,能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分别列支列收,独立核算。同时,湘潭电机公司作为一家上市公司,其财务体系和每年的审计报告亦要接受证监会的监管。因此,湘潭电机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湘电风能公司,弈成科技公司主张湘潭电机公司和湘电风能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但没有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故对其要求湘潭电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
观点归纳 |
1、明确了判断原则:判断一人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是否混同,主要审查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等。2、股东达到证明目的可举证的内容范围:验资报告、财务制度、章程、董事会决议等公司内部文件;提交公司裕股东近三年的审计报告;股东作为上市公司其财务体系和每年度审计报告受到证监会监管。综合以上证据,证明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
|
4.上海云峰(集团)有限公司贸易二部、阳泉煤业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序号
|
4 |
案号 |
(2021)最高法民终435号
|
法院 | 最高人民法院 |
裁判要旨 |
华阳新材料公司应否对阳煤国贸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上海云峰公司主张华阳新材料公司作为阳煤国贸公司的唯一股东,存在股东和公司财产混同情形,但是根据一审中华阳新材料公司提交的两公司各自近三年的审计报告,可证明财产相互独立。上海云峰公司主张华阳新材料公司还存在滥用股东权利逃避公司债务行为,也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一审判决没有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上海云峰公司关于此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
观点归纳 |
股东与公司各自提交近三年的审计报告,可证明财产相互独立;对方也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公司存在股东滥用权利逃避公司债务的行为,故不应当认定一人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
|
5.北京新意互动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与南昌陆风汽车营销有限公司、江铃控股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序号
|
5 |
案号 |
(2022)最高法知民终705号
|
法院 | 最高人民法院 |
裁判要旨 |
关于江铃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江铃公司提交的2018、2019、2020年度审计报告,均系具有相关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新意公司认可该三份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对出具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资质、审计过程和方法等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根据审计报告认定案件事实,并无不当。其次,经查明,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20)赣0121执432号案件所涉陆风公司的债权债务情况,在上述2020年度审计报告中已有明确记载,且该案的申请执行人为陆风公司,并不存在新意公司所称审计失败的情形。最后,该三份审计报告显示江铃公司已全额出资,陆风公司建立了相对规范的财务制度,其与股东江铃公司的财产分别独立核算。江铃公司已履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独立的初步证明责任,新意公司在此基础上并未提交反驳证据,亦未提供审计报告不应予以采信的充分理由,故对新意公司要求江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新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
观点归纳 |
股东提交连续三年审计报告,对方对此未提出异议;在此基础上并未提交反驳证据,亦未提供审计报告不应予以采信的充分理由,故不应当认定一人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
|
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案例
6.长安保险销售有限公司与北京信中利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序号
|
6 |
案号 |
(2021)京民终963号
|
法院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要旨 |
信中利管理公司与信中利股份公司之间的财产完全独立。2016年至2020年,信中利管理公司已经按照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完成了年度审计并由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清晰地显示,信中利管理公司与信中利股份公司之间不存在款项往来,且审计机构明确认可信中利管理公司财务信息的公允性。以上足以证明信中利管理公司与信中利股份公司之间的财产独立性,长安公司要求信中利股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北京万朝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北京乾贞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于2016-2020年分别对信中利管理公司的财务报表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五份审计报告,其中的审计意见均认可信中利管理公司财务信息的公允性。2.审计报告清晰地显示,信中利管理公司与信中利股份公司之间不存在款项往来,可以证明信中利管理公司与信中利股份公司之间的财产独立性。2016-2020年间,信中利管理公司与信中利股份公司之间的应付款的债务人、预付款的债务人、应收利息的债务人、长期股权投资的被投资单位、应付账款的债权人、预收账款的债权人、其他应付款的债权人中均不包括信中利股份公司。因此,可以证明信中利管理公司与信中利股份公司对公司财产单独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财产独立,不存在混同。3.信中利股份公司不应就信中利管理公司的任何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信中利管理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足以证明信中利管理公司和信中利股份公司之间财产的独立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判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的裁判意见,股东能够证明一人公司具备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连续三年均由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财务审计,且审计报告能反映一人公司财产收支独立、与股东财产存在分离的情况,即应当认定股东完成了一人公司与股东财产独立的举证责任,进而认定一人公司与股东财产独立、股东不与一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信中利股份公司提供了信中利管理公司2016-2020年的审计报告,已经完成举证责任,法院应当认定信中利股份公司与信中利管理公司之间不存在财务混同、不承担连带责任。
除财务独立外,信中利股份公司及信中利管理公司之间还具备人员独立及业务独立的情况,可进一步证明双方之间财产独立,长安公司主张信中利股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
观点归纳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判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的裁判意见,股东能够证明一人公司具备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连续三年均由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财务审计,且审计报告能反映一人公司财产收支独立、与股东财产存在分离的情况,即应当认定股东完成了一人公司与股东财产独立的举证责任,进而认定一人公司与股东财产独立、股东不与一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若公司可提供人员独立、业务独立的情况,可进一步证明双方之间财产独立。
|
7.西藏暖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与天弘创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序号
|
7 |
案号 |
(2021)京民终399号
|
法院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要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要求股东对公司财产与股东独立承担举证责任,其目的在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本案中,西藏暖流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暖流资产公司负有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西藏暖流公司的举证责任。而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一审法院认为“暖流资产公司、西藏暖流公司提交的会计审计报告、税务申报报告及财务报表等证据,均为其单方委托或制作,暖流资产公司未能提供西藏暖流公司自成立之时起形成的全部完整的会计账簿、财务报表、原始会计凭证、暖流资产公司与西藏暖流公司之间的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因此,暖流资产公司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公司财产与西藏暖流公司财产没有混同,互相独立。故暖流资产公司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二审中,暖流资产公司、西藏暖流公司为证明相互财产独立,提供了各自公司2014年度至2020年度的审计报告、2014年度至2020年度的财务报表、2014年度至2020年度的会计账册、2014年度至2020年度税务申报报告、2015年度至2019年度西藏暖流公司和暖流资产公司应付账款和应收账款原始记账凭证和相应的银行回单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暖流资产公司作为股东的财产和一人公司西藏暖流公司的财产,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虽然审计报告系一方当事人单方委托,但并不能当然否定其客观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天弘创新公司主张要求暖流资产公司和西藏暖流公司提供双方往来款项对应的原始记账凭证、银行回单和交易合同、协议等,但出具上述审计报告的审计机构人员已经出庭说明,案涉审计报告系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规定作出,在审计时按照审计规则审查了相关原始凭证。暖流资产公司、西藏暖流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二公司之间所涉往来款的原始记账凭证和相应的银行回单,亦能证明二公司已对双方的大额交易往来按照实际款项往来的情况进行了财务记账,虽然两公司存在财务上互有资金无偿往来的情形,但西藏暖流公司和暖流资产公司之间的相关往来款项在二公司各自的会计账簿、银行回单和审计报告中均有体现和披露,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无法认定二公司相关往来款的发生超出属于企业之间正常的经济交往。现暖流资产公司和西藏暖流公司已举证证明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相互独立具有高度盖然性,而天弘创新公司并未提出暖流资产公司和西藏暖流公司构成财产混同的相反证据;天弘创新公司指出的审计报告中财务报表附注和原始财务报表不一致、部分银行回单缺失、审计报告瑕疵的问题,在审计报告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作出相关调整和无保留允诺,且暖流资产公司和西藏暖流公司作出合理解释、相关年度记账凭证中无银行单据印证的二公司往来款数额所占比重远低于西藏暖流公司与暖流资产公司二公司的资本总额及案涉天弘创新公司主张的债权数额的情况下,并不能证明暖流资产公司和西藏暖流公司存在财产混同并导致造成危害债权人利益的后果。据此,鉴于二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于西藏暖流公司、暖流资产公司关于二公司之间不构成财产混同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天弘创新公司主张暖流资产公司对西藏暖流公司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
观点归纳 |
一人公司提供逐年的审计报告,能够证明股东和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如果能够辅助提供财务报表、会计账册、税务申报报告、应付账款和应收账款原始记载凭证和相应的银行回单等证据,能够更好的辅助证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财产相互独立。
|
8.北京真知新游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张戴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序号
|
8 |
案号 |
(2022)京民终657号
|
法院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要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张戴和真知新游公司为证明相互财产独立提供了2018年、2019年度审计报告,以及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2018年、2019年社保缴费记录。本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如股东和公司能举证证明,其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上做到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应认定公司和股东财产的分离。本案中,张戴和真知新游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虽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其已经承担了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独立的初步证明责任,而世界星辉公司并未提出张戴和真知新游公司构成财产混同的任何证据,亦未指出审计报告中存在哪些可能构成财产混同的问题。一审判决认为张戴和真知新游公司不构成财产混同,对世界星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
观点归纳 |
提供逐年的审计报告以及逐年的社保缴费记录,能够证明一人公司与股东财产上做到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应认定公司和股东财产的分离。
|
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9.杨威与赛博迪(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等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序号
|
9 |
案号 |
(2021)京01民终1791号
|
法院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要旨 |
本案中,杨威已经提供了赛博迪公司2013年6月-2019年9月记账凭证,2014年1月-2019年9月总分类账、分类明细账及财税报表以及2015年度至2019年度审计报告,说明赛博迪公司具有独立的账册。杨威一审提交的审计报告亦显示,会计师事务所分别审计了赛博迪公司的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年度利润表、现金流量表、股东权益变动表以及相关财务报表附注,会计师事务所认为,后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赛博迪公司财务状况以及年度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由此,本院认为,杨威提供的财务账册、审计报告,足以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其不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亦不应当追加为案涉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康顺和公司、欣晔瑞峰公司主张的案涉账册中的借款问题或抽逃出资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评述。
|
观点归纳 |
一人公司提供财务账册、财税报表、连续五年度的审计报告,足以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
|
10.杨威与赛博迪(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等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序号
|
10 |
案号 |
(2021)京01民终1791号
|
法院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要旨 |
本案中,2016年4月27日,李洁、刘正军将其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王海霞,并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王海霞在一审中提供的审计报告显示,会计师事务所分别审计了2016年度、2017年度的公司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年度的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以及相关财务报表附注。会计师事务所认为,后附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国泰公司相应年度的财务状况以及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由此,本院认为,王海霞提供的审计报告,足以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不应由此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亦不应当由此追加为案涉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
观点归纳 |
一人公司提供财务账册、连续年度的审计报告,足以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
|
四、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11.珠海振戎有限公司等与中国冶金科技成果转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序号
|
11 |
案号 |
(2022)京02民终4836号 |
法院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要旨 |
本案中,首先,关于是否构成财务混同,中经公司、振戎公司已经提交了各自2011年至2020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出具的审计报告及各自的财务管理制度、振戎公司记账凭证等,可见中经公司与振戎公司每年均独立编制财务报表,并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前述证据可以初步证明中经公司与振戎公司分别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明晰且独立记账,具有独立的资产和负债,振戎公司已经就其财产独立于中经公司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其次,中冶公司对中经公司、振戎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但就其提出的审计报告存在不规范、与事实不符、存在使用目的限制等质证意见,中经公司、振戎公司均提交书面意见一一作出说明和回应,且能够和审计报告的内容相互印证,审计报告使用目的的限制亦不影响其真实性及在财产独立方面的证明效力。再次,即使据以审计的财务报表中存在中经公司与案外人的债权债务记载有疏漏的情形,亦只是公司账目在真实、完整性上是否完全规范的问题,相应瑕疵未能体现中经公司与振戎公司之间财产上存在混同。故在振戎公司初步举证其财产独立于中经公司后,中冶公司对审计报告提出的异议不足以反映振戎公司与中经公司存在财务混同,本院对振戎公司提交审计报告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此外,中冶公司主张中经公司与振戎公司之间存在人员混同,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即使存在如中冶公司所述二公司在个别人员上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亦不足以证明两公司人员混同;中冶公司主张中经公司与振戎公司之间存在业务、经营场所的混同,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中经公司、振戎公司对业务、办公场所问题亦作出合理解释。
综上,中冶公司对中经公司、振戎公司关于财务、人员、业务和经营场所的相关异议,不足以构成否定中经公司人格的充分事由。
|
观点归纳 |
一人公司提交了连续9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出具的审计报告及各自的财务管理制度、记账凭证等,可见一人公司每年均独立编制财务报表,并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前述证据可以初步证明中经公司与振戎公司分别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明晰且独立记账,具有独立的资产和负债,一人公司已经就其财产独立于中经公司完成初步举证责任。
即使审计报告中存在与案外人的债权债务记载遗漏,但未能体现财产上存在混同,该异议不足以推翻法院对审计报告证明效力的确认。
即使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人员交叉任职情况,不足以证明人员混同,业务混同和经营场所混同亦缺乏证据证明,故不足以构成否定公司人格的充分事由。
|
12.北京科马家居有限公司等与刘武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序号
|
12 |
案号 |
(2022)京02民终2272号 |
法院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要旨 |
科马家居公司上诉主张科马印象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且财务独立,不存在与科马家居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科马家居公司不同意对科马印象公司的上述债务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依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公司之间财产混同的问题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其与公司不存在财产上的混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如其不能举证,则推定其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举证证明公司日常财务、会计管理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并提交相应凭证,且所提交凭证足以体现股东与公司之间财产相互独立。科马印象公司系一人公司,科马家居公司系其唯一股东。二审中,科马家居公司提交了其公司2018年的审计报告。科马印象公司也提交了科马印象公司2018年的审计报告、2018年至2021年增值税、所得税申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业务发票、财务管理制度。上述新证据可以证明科马家居公司与科马印象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刘武军也未就其财产混同的主张进一步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此,一审法院判决科马家居公司对科马印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改判。
|
观点归纳 |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举证证明公司日常财务、会计管理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并提交相应凭证,且所提交凭证足以体现股东与公司之间财产相互独立。二审补充股东和公司的审计报告、增值税和所得税申报表、利润表、财务管理制度等证据,二审认定不存在财产混同,改判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
|
五、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案例
13.胡洋与博思美邦(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等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序号
|
13 |
案号 |
(2021)京03民终14576号 |
法院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要旨 |
一审法院认为:经查,博思美京公司系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博思美邦公司系其唯一股东。庭审中,胡洋以此为由要求博思美京公司及博思美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博思美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租赁合同、劳动合同、账户清单及博思美京公司2020年度审计报告,证明博思美京公司及博思美邦公司办公地点、人员、财务等相互独立。
二审法院认为: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博思美邦公司系博思美京公司唯一股东,负有证明其公司财产与博思美京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举证责任。根据二公司的银行流水,双方确有大量资金往来,但一直是博思美邦公司多次、大额向博思美京公司转账,博思美京公司向博思美邦公司的转账次数及金额均不及博思美邦公司,由此可见,双方之间的频繁转账并非是股东对公司的抽逃资金,亦非股东利用其实际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且根据博思美京公司2020年度审计报告中明确记载其对博思美邦公司其他应付款金额,仅以双方之间的存在资金交易行为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财产混同。故结合全案证据,博思美邦公司与博思美京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博思美邦公司无需为博思美京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观点归纳 |
提交公司租赁合同、劳动合同、账户清单及2020年度审计报告,可证明一人公司与股东之间办公地点、人员、财务等相互独立。
虽然两公司之间存在大量交易往来,但多数为股东向公司转账,且审计报告中有明确记载,仅以双方之间存在资金交易无法认定财产混同。
|
14.中京军融控股有限公司与慧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序号
|
14 |
案号 |
(2021)京03民终58号 |
法院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要旨 |
《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合以上两个法条,本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一个自然人或一个法人,在缺乏股东相互制约的情况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容易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混淆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将公司财产充作私用,同时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规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降低交易风险,公司法通过年度法定审计和公司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倒置来加重一人公司及其股东的义务,从而强化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制。因此应当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年度审计系法定强制审计,具体到本案中,链君资产公司负有对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进行逐年审计并形成年度审计报告的义务,同理,作为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中京军融公司也应当及时督促并通过行使股东权利等形式确保其法定年度审计的实施以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的相互独立性。
|
观点归纳 |
一人公司年度审计系法定强制审计,股东有义务督促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进行逐年审计并形成审计报告。
|
15.武汉中央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序号
|
15 |
案号 |
(2022)京03民终2600号 |
法院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要旨 |
一审中,星火地产公司、中央商务区公司就此仅提交了2014年审计报告,无法证明2014年之后二者财产独立,一审法院据此判处中央商务区公司承担责任。但本案二审中,星火地产公司、中央商务区公司进一步提供了二公司2010年度至本案一审诉讼之前的2020年度审计报告及中央商务区公司专项审计报告,从上述审计报告可以看出,二者有独立的经营场所,有独立的财务制度,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分别列支列收,独立核算,二公司应收款、应付款均有恰当的财务账簿记载且不存在差异和矛盾。北京城建公司认可审计报告的真实性,虽对星火地产公司与中央商务区公司以及关联公司之间存在大额资金占用情形提出异议,但二上诉人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对此已有明确的审计结论回应,本院难以据此认定星火地产公司与中央商务区公司存在财产混同。
|
观点归纳 |
一审仅提交2014年审计报告;二审补充提交2010年至一审诉讼之前2020年度审计报告及专项审计报告;虽对方针对审计报告中涉及的关联公司之间大额资金占用情形提出异议,但专项审计报告对此予以明确回应,据此难以认定财产混同。
|
16.中煤电气有限公司与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序号
|
16 |
案号 |
(2022)京03民终6987号 |
法院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要旨 |
本案中,中建六局公司就其财产独立于中建六局三公司的财产提供了验资报告、中建六局公司及中建六局三公司2010年度至2020年度审计报告,上述审计报告均系具有相关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中煤电气公司亦认可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中煤电气公司虽主张上述审计报告中有多处错误,审计报告所记载的内容无法证明中建六局公司与中建六局三公司财产独立,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上述证据及已查明事实,能够认定中建六局三公司成立后,中建六局公司作为中建六局三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已经足额交纳了出资,二公司各自开立账户、住所独立,财产分别独立核算,且二公司在连续年度内编制了财务报表,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出具了连续年度的审计报告。结合中建六局公司提交的专项审核报告,足以形成优势证据,证明中建六局三公司财产并未与股东中建六局公司的财产混同。中煤电气公司上诉认为专项审计报告与年度审计报告自相矛盾,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不能证明财产独立,因其在一审中不申请专项审核报告及审计报告的出具机构出具书面答复及到庭接受询问,且未提供专项审核报告及审计报告不应予以采纳的充分理由,亦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中建六局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煤电气公司虽主张中建六局公司和中建六局三公司财产存在混同,但对于中建六局公司提供证据材料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亦未对中建六局公司与中建六局三公司财产不独立予以佐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中建六局公司所提交证据可以证明中建六局三公司的财产独立于中建六局公司的财产。
|
观点归纳 |
二公司各自开立账户、住所独立,财产分别独立核算,且二公司在连续年度内编制了财务报表,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出具了连续年度的审计报告。结合股东提交的专项审核报告,足以形成优势证据,证明公司财产并未与股东的财产混同。
|
17.安徽红绿灯汽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序号 | 17 |
案号 | (2021)京03民初708号 |
法院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要旨 | 根据安徽红绿灯公司提交的其自身及北京高歌公司的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其成为北京高歌公司股东后,双方不存在任何账目往来。其提交的北京高歌公司2020年度和2021年度的审计报告,亦未见双方财产存在混同。此外,安徽红绿灯公司提交的其与北京高歌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显示双方在经营范围、人员等方面亦不相同。本院认为安徽红绿灯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其财产与北京高歌公司的财产各自独立,没有混同,故不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追加安徽红绿灯公司为(2020)京03执157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银都国际集团主张安徽红绿灯公司还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前手股东与北京高歌公司财产独立、否则应由安徽红绿灯公司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
观点归纳 | 提交连续年度的审计报告能够证明一人公司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有其他辅助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证明力度更强。 |
宁波律师,你身边的律师帮手,13605747856【微信同号】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