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租借给他人,是否属于保险公司拒赔的原因? | 钱某波案件

刘彬律师 47阅读0分55秒

 

(2024)浙 0203 民初 9220 号

保险公司认为:责任免除条款,原告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被告有权依据该条款免除赔偿责任。

 

宁波市海曙区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原告将车辆出租给了案外人蔡某某使用,并未用于载客营运等足以导致车辆危险 程度显著增加的用途,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将车辆出租 给他人导致“被保险人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被告的上述责任免除意见,缺乏依 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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