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刘某某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24)粤1882民初2521号 |
裁判日期 | : | 2024.12.09 |
案由 | : | 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
当事人
原告:张某,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刘某甲,男,2000年2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刘某乙,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邓某,女,1974年8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邓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远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2日15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与邓某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刘某乙、邓某将连州市转让给刘某甲的行为;2、判令刘某甲将连州市变更登记为刘某乙、邓某名下,并承担产权登记过程中的所需费用;3、判令刘某甲、刘某乙、邓某共同承担原告因行使撤销权所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2019年底,被告刘某乙因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向原告借款,2020年6月1日签署《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2年,自2020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0日。原告分别于2019年7月26日、2020年5月30日、6月1日、6月12日、6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刘某乙共提供借款1000000元。由于被告刘某乙未按《借款协议》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被告刘某乙于2022年9月1日出具《借据》,承诺按4000元月息支付利息,在2023年9月1日前还清本金及利息,否则承担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等损失。但被告刘某乙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提起起诉刘某乙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院已经受理,案号(2024)粤1882民初2139号。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追加刘某乙的配偶邓某作为该案被告。
2024年9月2日,原告查询被告刘某乙名下财产时,发现刘某乙于2023年12月18日将其名下的连州市房产转让至儿子刘某甲名下。
被告刘某乙还款期限届满,在没有足够财产用于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将涉案房产过户至被告刘某甲名下,三被告串通实施该行为逃避债务,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撤销该转让行为。原告主张撤销权支出律师费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三被告人口信息;2、连州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3、借款协议;4、银行流水;5、借据;6、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账凭证;7、连州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此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
辩方观点
被告刘某甲辩称:一、本案涉案房屋转让之前,答辩人不知道刘某乙向被答辩人借款,是否形成10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暂时不确定。从被答辩人提交的银行转账流水上看,被答辩人实际出借支付的款项为80万元,而不是100万元。另外,刘某乙并无告知答辩人己向他人借款的事情和借款的用途,答辩人在受让涉案房屋之前根本不知道刘某乙或邓某存在借款的债务。本案应先行处理民间借贷关系,被答辩人才能再行使本案的诉讼权利。
二、答辩人依法受让涉案房屋,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不影响被答辩人与刘某乙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答辩人要求撤销涉案房屋的转让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答辩人已合法取得房产所有权。刘某乙和邓某于2023年底将涉案房屋以7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答辩人,但要求答辩人先支付首期款15万元,另外支付部分家私、税费8万元。答辩人于2023年11月28日、11月30日、12月1日分三笔支付了合计23万元给刘某乙、邓某。双方于2023年12月11日签订一份《存量房买卖合同》,并于2023年12月29日通过委托银行付清尾款58万元,现该房产已登记在答辩人名下。2、被答辩人行使本案撤销权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刘某乙、邓某对涉案房产的转让行为完全有处分权。其次,房产的转让并非无偿,而是以一定的价格转让。再次,答辩人对刘某乙的借款债务不知情,而且是通过交易的方式支付对价购买房产,无串通逃避债务的行为。而《民法典》第538条和539条规定的撤销权的情形并不符合撤销本案答辩人的交易行为,故被答辩人无权撤销答辩人房屋买卖的行为。
三、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共同承担律师费无依据。本案是因借款关系产生的纠纷,答辩人不是借贷关系当事人,又因被答辩人行使本案撤销权无法律依据,故本案被答辩人发生的律师费与答辩人无关。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甲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存量房买卖合同;2、银行交易明细;3、不动产权信息查询证明。此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
被告刘某乙、邓某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我们2020年1月买房贷款68万元,因疫情生意困难,于2023年底以73万元价格将房屋卖给刘某甲。另外,房屋的家电和交易税费由刘某甲支付8万元。我们卖房收到房款后,主要用于归还之前的借款,还有一部用来生活开支和看病,现暂时没有多余的钱归还给张某了。2、刘某甲己支付了房屋的全部房款,包括其他费用合计81万元给我们,我们将房屋过户到刘某甲名下,己完成交易,现在房屋属于刘某甲所有。3、房屋交易和过户均是在政府不动产部门办理的,政府也承认我们之间的交易是合法有效。4、我们之前的借款刘某甲并不知道,主要是担心影响他的工作和生活,所以我们没有和他说过这事要他帮我们还钱。5、刘某甲提交的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我们没意见。
被告刘某乙、邓某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贷款信息;2、银行交易明细;3、不动产权信息查询证明。此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
本院依职权调取本院作出关于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乙与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2024)粤1882民初2139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乙与邓某是夫妻关系,被告刘某甲与刘某乙及邓某是儿子与父母关系。刘某甲于2000年2月27日出生。
2020年6月1日,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乙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张某借款现金1000000元给刘某乙,期限从2020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0日,张某按银行年利息向刘某乙收取利息。本院于2024年9月29日作出关于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乙与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2024)粤1882民初2139号《民事调解书》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1000000元,以月利率千分之四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自2022年9月1日暂计算至2024年8月1日为92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确认被告刘某乙、邓某欠原告本金1000000元,如果按以下方式还款,原告放弃本金100000元及所有利息和追偿律师费5000元:被告需在2024年12月31日前还100000元给原告,2025年12月31日前还800000元给原告;二、如被告没有按照上述协议按时还款,被告应当偿还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和原告律师费5000元,利息每月4000元从2022年9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该《民事调解书》己发生法律效力,因履行期限未满而无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两被告至今未支付款项给原告。
2023年12月11日,刘某乙及邓某与刘某甲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刘某乙及刘某甲将位于连州市730000元价格转让给刘某甲;房屋家电及交易税费8万元由刘某甲承担。刘某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23年11月28日、11月30日和12月1日分别交付购房款100000元、30000元和100000元,于2023年12月29日交付购房款580000元。2023年12月18日该房屋的产权所有人由刘某乙、邓某两人变更登记为刘某甲,刘某甲因此取得《不动产权证》[不动产权证号:粤(2023)连州市不动产权第XX号];刘某甲于2023年12月19日向广州某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贷款580000元,并将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期限为2023年12月19日至2055年12月19日。现在该房屋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邓某三人共同使用。被告刘某甲认为该房屋现时价值为500000元。
原告于202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刘某乙与邓某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原告与被告刘某乙均坚持其诉、辩意见而无法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法律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被告刘某乙与邓某是夫妻关系,被告刘某甲与刘某乙及邓某是儿子与父母关系。2023年12月11日,刘某乙及邓某与刘某甲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将其名下的位于连州市房产,以价值730000元转让给年满23周岁的儿子刘某甲,并且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购房款、依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刘某甲因此取得《不动产权证》[不动产权证号:粤(2023)连州市不动产权第XX号];被告刘某甲认为该房屋现时价值为500000元。刘某甲购买房屋才23周岁,其本人的经济能力非常有限;但是,刘某甲于2023年12月19日向广州某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贷款580000元,并将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期限为2023年12月19日至2055年12月19日。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被告刘某乙与邓某将其名下案涉及房产转让给刘某甲的行为,其价格符合市场价格、且为有偿转让,依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
2020年6月1日,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乙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张某借款现金1000000元给刘某乙,期限从2020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0日,张某按银行年利息向刘某乙收取利息。本院于2024年9月29日作出关于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乙与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2024)粤1882民初2139号《民事调解书》依法确认“被告刘某乙、邓某欠原告张某本金1000000元,如果按以下方式还款,原告放弃本金100000元及所有利息和追偿律师费5000元:被告需在2024年12月31日前还100000元给原告,2025年12月31日前还800000元给原告。”刘某乙在向张某借款1000000元借款约定期限已满,本院的(2024)粤1882民初2139号《民事调解书》作出前,未偿还分文。如上所述,被告刘某乙与邓某将其名下案涉及房产转让给刘某甲的行为,其价格符合市场价格、且为有偿转让,依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要求判令撤销刘某乙、邓某将连州市房产转让给刘某甲的行为;判令刘某甲将连州市房产变更登记为刘某乙、邓某名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某乙与邓某转让案涉房产给刘某甲的行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或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等情形之一,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的辩解,理据充分,本院应予以采纳。被告刘某乙与邓某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陈 远 洲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欧阳舒藤
书 记 员: 罗 卫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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