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民事诉讼送达方式

吕, 林伟 28阅读27分52秒

涉外民事诉讼送达方式

涉外民事诉讼的送达方式有哪些 - 法律快车涉外民事诉讼

涉外民事诉讼是相对于国内民事诉讼而言的,但是涉外民事诉讼相对复杂,涉外民事诉讼的复杂点就体现在送达上,那涉外民事诉讼注意事项之管辖原则又是怎样的呢?针对这几个问题下面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解答疑惑,希望能够对您有所帮助。

一、

1、根据受送达人所在国与我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方式送达

《海牙公约》是多边国际条约,1992年1月1日起在我国生效。根据该公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确定我国司法部为中央机关和有权接收外国通过领事途径转递的文书的机关,有关的送达程序是:我国法院如果请求公约成员国向该国公民或第三国公民或者无国籍人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由有关中级人民法院将请求书和所送达的司法文书,送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转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送司法部,转送给该国指定的中央机关;必要时,也可由最高法院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转送给该国指定的中央机关。这一途径,用简化方式表示为:有关中级法院--高级法院--最高法院--司法部--成员国指定的中央机关;或者有关中级法院、高级法院、最高法院--我国驻有关成员国使馆--成员国指定的中央机关。

2、委托我国驻外使、领馆代为送达

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但在我国境内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可以由我国司法机关直接委托我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使、领馆代为送达。

根据《海牙公约》,我国法院如果要向公约成员国内的中国公民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可以委托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代为送达,委托书和所送达司法文书应当由有关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送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转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径送或者经司法部转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送达给当事人。送达证明按原途径退回有关法院。

我国参加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也规定,受诉国法院可以委托其驻外使领馆向其本国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采用该送达方式须符合下列两个条件:第一、受送达人是我国公民;第二,受送达人在我国没有住所。

3、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如果受送达人所在国与我国没有签订司法协助条约或者协定,也不是海牙送达公约的成员国,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外交途径送达有关诉讼文书。即可以经我国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将应当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文书,送交我国外交机关,由我国外交部领事司送交当事人所在国驻我国的外交机构,再由其转交给该国的外交机关,然后按照该国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用简化的方式表示为:有关中院--高院--司法部--外交部--被请求国外交部--被请求国司法部--被请求国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联合发出的《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对我国人民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向国外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的程序作出了具体要求。

外交途径环节较多,需要的时间长,有的多达一两年时间,在当前商业交往特别频繁和快捷的情况下,外交途径送达不能适应国际民事诉讼的需要。中央机关途径正是在这种情况形式下产生的。不过,外交途径仍然是其它任何途径的重要补充。目前,我国和其他有双边司法协助关系的国家以及和我国共同加入《海牙公约》的国家之间均采用中央机关的途径;但没有国际条约关系的,正式的送达仍需要通过外交途径进行。

4、向受送达人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向受送达人委托的代理人送达诉讼文书是国际上通行的一种办法。受送达人委托有诉讼代理人,并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示由其代理人代收诉讼文书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其代理人送达。

5、向受送达人在我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这种送达方式主要是针对受送达人是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情形下采取的。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在我国境内无住所时,可以通过受送达人在我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或者办事处送达。境外当事人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分公司、全资子公司可以视为境外当事人在我国设立的代表机构,人民法院可以向其送达诉讼文书。但对于有商务代理关系的代理机构,则需要经过境外当事人明确授权才可以进行送达。如果未经授权,则不能有商务代理关系的代理机构送达。至于留置送达,必须对有权接受诉讼文书的有关机构方可适用。这种送达方式简便易行,是国际上通行的一种送达方式。

6、邮寄送达

涉外民事诉讼中采用邮寄送达方式,须以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允许为前提。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7条的规定,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六个月,送达回证没有收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7、公告送达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7 条明确规定通过公约、外交、诉讼代理人、代表机构或者邮寄等途径不能送达的,应当进行公告送达。但是,对于通过其他途径送达长期没有回音的,有关法院根据案件的有关情况能够合理地推断已经不能送达的,应当即行公告送达。公告送达时,应当通过国内外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进行。自公告之日起满6个月的,即视为送达。

根据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307条规定,对不在我国领域内居住的被告,经公告方式送达起诉状或者传唤,公告期满不应诉,人民法院缺席判决后,仍应将裁判文书送达。自公告送达裁判文书满6个月次日起,经过30日的上诉期当事人没有上诉的,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应当注意,海牙送达公约并不排除缔约国采用其他有效途径送达诉讼文书。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几种送达方式,除公告送达外,其他几种方式不分先后次序,只要不与公约相冲突,人民法院可以使用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途径送达。只有公约与我国法律相冲突的,才优先适用公约的规定。

二、

1、属地原则

属地原则主张以案件的事实和当事人双方与有关国家地域联系作为确定法院涉外司法管辖权的标准,强调一国法院基于领土主权的原则,对其所属国领域内的一切人和物以及法律事件和行为具有管辖权限。诉讼中的案件事实和双方当事人与法院国的地域上的联系包括:当事人的住所、诉讼标的所在地、被告财产所在地等作为对法院管辖权具有决定意义的连接点。美国、德国、奥地利和北欧国家都是以此作为确定涉外民事管辖权的基本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也确认了属地管辖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引起的诉讼,凡该诉讼与我国法院所在地存在一定实际联系的,我国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如当事人所在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等在我国,都属于与诉讼有实际的联系,上述地点即是与法院所在地有实际联系的地点。

2、属人原则

属人原则主张以当事人双方与有关国家的法律联系作为确定法院涉外司法管辖权的标准,强调一国法院对本国国民有管辖权限。属人原则侧重于以当事人的国籍作为确定管辖权的标准。在法国和意大利等拉丁法系国家,当事人国籍则对法院管辖权有决定作用。如法国法规定,在涉及合同债务的案件中,如果原告和被告是法国国民,由法国法院管辖;但是如果当事人双方都是外国人,则一般都排除法国法院的管辖权。不过,意大利法规定,外国人相互之间的诉讼,原则上并不排除意大利法院的管辖权。

3、专属管辖原则

专属管辖原则主张一国法院对与其本国利益有密切联系的特定涉外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排除其他国家对该涉外案件的管辖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6条规定,对特定的涉外民事案件行使专属管辖权,是维护国家主权原则的突出表现。

4、协议管辖原则

协议管辖原则是指允许当事人合意选择确定内国或者国外的管辖法院,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协议管辖原则是目前国际民事诉讼中普遍采用的一项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也确认了协议管辖原则。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案件文书送达规定:

(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六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七)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六个月,即视为送达。

确定涉外民事诉讼管辖的原则要考虑到维护国家主权、以减少冲突为目的的管辖权国际协调、便利管辖法院审理和当事人意思自治等因素。

(一)属地原则

属地原则主张以案件的事实和当事人双方与有关国家地域联系作为确定法院涉外司法管辖权的标准,强调一国法院基于领土主权的原则,对其所属国领域内的一切人和物以及法律事件和行为具有管辖权限。诉讼中的案件事实和双方当事人与法院国的地域上的联系包括:当事人的住所、诉讼标的所在地、被告财产所在地等作为对法院管辖权具有决定意义的连接点。美国、德国、奥地利和北欧国家都是以此作为确定涉外民事管辖权的基本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也确认了属地管辖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引起的诉讼,凡该诉讼与我国法院所在地存在一定实际联系的,我国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如当事人所在地、合同签订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等在我国,都属于与诉讼有实际的联系,上述地点即是与法院所在地有实际联系的地点。

(二)属人原则

属人原则主张以当事人双方与有关国家的法律联系作为确定法院涉外司法管辖权的标准,强调一国法院对本国国民有管辖权限。属人原则侧重于以当事人的国籍作为确定管辖权的标准。在法国和意大利等拉丁法系国家,当事人国籍则对法院管辖权有决定作用。如法国法规定,在涉及合同债务的案件中,如果原告和被告是法国国民,由法国法院管辖;但是如果当事人双方都是外国人,则一般都排除法国法院的管辖权。不过,意大利法规定,外国人相互之间的诉讼,原则上并不排除意大利法院的管辖权。

(三)专属管辖原则

专属管辖原则主张一国法院对与其本国利益有密切联系的特定涉外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排除其他国家对该涉外案件的管辖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6条规定,对特定的涉外民事案件行使专属管辖权,是维护国家主权原则的突出表现。

(四)协议管辖原则

协议管辖原则是指允许当事人合意选择确定内国或者国外的管辖法院,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协议管辖原则是目前国际民事诉讼中普遍采用的一项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也确认了协议管辖原则。

(一)

与一般民事案件一样,涉外民事诉讼中的一般地域管辖,是指以被告所在地为原则确定纠纷的管辖法院,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总则的有关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涉外民事诉讼中的普通管辖没有设立专门规定,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的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其他有关规定;据此,只要被告人在我国境内有住所,我国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这是属人管辖原则的体现。

(二)

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中的特殊地域管辖,主要涉及涉外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管辖。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涉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

 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三、实践中各法院的做法:

我们可以发现,对于涉外民事案件的送达的途径多种多样,最高法院并没有限定某一种途径进行送达。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大部分法院在处理涉外民事案件的送达时均首先采用司法协助途径进行送达。其根据在于2013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司法协助请求的规定》,其中第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统一管理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的国际司法协助工作。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确定一个部门统一管理本辖区各级人民法院的国际司法协助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和有权受理涉外案件的专门法院,应当指定专人管理国际司法协助工作;有条件的,可以同时确定一个部门管理国际司法协助工作。实践中全国法院系统也部署了国际司法协助专门系统,各法院均确定了专人负责。但是,在上述司法解释中也并没有对涉外送达的途径限定为司法协助途径。只是在实践中,大量基层法院依赖全国法院司法协助系统,未能主动采用其他途径尝试送达。

司法协助途径进行送达的好处在于有全国的统一系统,操作简便,同时有最高法院背书权威性较强。但是,该途径需要通过三级法院层层递交,层层检查,效率较低下,造成大量长期不能送达的案件出现。

四、其他送达途径的探讨:

在《民诉法》中列举了八项可供选择的送达方式但是并非所有的八项方式都具有实际操作性。

1、其中第二项,通过外交途径送达;第三项,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的规定,目前司法实践中采用较少,并且大部分基层法院不知道该途径应当如何操作;

2、虽然起诉的是境外当事人,但由于其在中国境内有实际联系机构或人员的,可以直接向其送达。如作为受送达人的自然人或者企业、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自然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送达。如果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有代表处的,人民法院可以送达给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的,经该受送达人授权,人民法院可以向其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送达。此外,如果境外当事人在国内有诉讼代理人,除非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有关司法文书,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诉讼代理人送达。

3、邮寄送达。该方式的前提是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关于如何知晓受送达人所在国是否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登录

(海牙公约官方网站)中的Service Section栏目查询。可以使用邮寄送达的国家主要有:美国、澳大利亚等。

4、传真、电子邮件送达。随着互联网的发展,送达方式也在改变。根据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但实践中这种方式在我国还很少使用。

另外特别需要说明的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除公告送达方式外,人民法院可以同时采取多种方式向受送达人进行送达,但应根据最先实现送达的方式确定送达日期。那么法院在实践中应当考虑多种方式同时进行,以求更高效率的完成送达。

涉外中的送达,是指人民法院在涉民事诉讼中,依照法定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涉外民事诉讼的送达,包括涉外民事诉讼文书的域内送达和域外送达。当事人在我国领域内有住所地或者

的,按国内民事诉讼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在我国领域内无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应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分为不同情况,采用如下送达方式:

《海牙公约》是多边国际条约,1992年1月1日起在我国生效。根据该公约,

常委会确定我国司法部为中央机关和有权接收外国通过领事途径转递的文书的机关,有关的送达程序是:我国法院如果请求公约成员国向该国公民或第三国公民或者无国籍人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由有关中级人民法院将请求书和所送达的司法文书,送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转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送司法部,转送给该国指定的中央机关;必要时,也可由最高法院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转送给该国指定的中央机关。这一途径,用简化方式表示为:有关中级法院——高级法院——最高法院——司法部——成员国指定的中央机关;或者有关中级法院、高级法院、最高法院——我国驻有关成员国使馆——成员国指定的中央机关。

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但在我国境内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可以由我国司法机关直接委托我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使、领馆代为送达。

根据《海牙公约》,我国法院如果要向公约成员国内的中国公民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可以委托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代为送达,委托书和所送达司法文书应当由有关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送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转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径送或者经司法部转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送达给当事人。送达证明按原途径退回有关法院。

我国参加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也规定,受诉国法院可以委托其驻外使领馆向其本国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采用该送达方式须符合下列两个条件:第一、受送达人是我国公民;第二,受送达人在我国没有住所。

如果受送达人所在国与我国没有签订司法协助条约或者协定,也不是海牙送达公约的成员国,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外交途径送达有关诉讼文书。即可以经我国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将应当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文书,送交我国外交机关,由我国外交部领事司送交当事人所在国驻我国的外交机构,再由其转交给该国的外交机关,然后按照该国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用简化的方式表示为:有关中院——高院——司法部——外交部——被请求国外交部——被请求国司法部——被请求国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联合发出的《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对我国人民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向国外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的程序作出了具体要求。

外交途径环节较多,需要的时间长,有的多达一两年时间,在当前商业交往特别频繁和快捷的情况下,外交途径送达不能适应国际民事诉讼的需要。中央机关途径正是在这种情况形式下产生的。不过,外交途径仍然是其它任何途径的重要补充。目前,我国和其他有双边司法协助关系的国家以及和我国共同加入《海牙公约》的国家之间均采用中央机关的途径;但没有国际条约关系的,正式的送达仍需要通过外交途径进行。

这种送达方式主要是针对受送达人是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情形下采取的。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在我国境内无住所时,可以通过受送达人在我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或者办事处送达。境外当事人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分公司、全资子公司可以视为境外当事人在我国设立的代表机构,人民法院可以向其送达诉讼文书。但对于有商务代理关系的代理机构,则需要经过境外当事人明确授权才可以进行送达。如果未经授权,则不能有商务代理关系的代理机构送达。至于留置送达,必须对有权接受诉讼文书的有关机构方可适用。这种送达方式简便易行,是国际上通行的一种送达方式。

涉外民事诉讼中采用邮寄送达方式,须以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允许为前提。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7条的规定,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六个月,送达回证没有收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7 条明确规定通过公约、外交、诉讼代理人、代表机构或者邮寄等途径不能送达的,应当进行公告送达。但是,对于通过其他途径送达长期没有回音的,有关法院根据案件的有关情况能够合理地推断已经不能送达的,应当即行公告送达。公告送达时,应当通过国内外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进行。自公告之日起满6个月的,即视为送达。

根据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307条规定,对不在我国领域内居住的被告,经公告方式送达起诉状或者传唤,公告期满不应诉,人民法院缺席判决后,仍应将裁判文书送达。自公告送达裁判文书满6个月次日起,经过30日的上诉期当事人没有上诉的,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应当注意,海牙送达公约并不排除缔约国采用其他有效途径送达诉讼文书。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几种送达方式,除公告送达外,其他几种方式不分先后次序,只要不与公约相冲突,人民法院可以使用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途径送达。只有公约与我国法律相冲突的,才优先适用公约的规定。

综上所诉,根据不同的情况,人民法院的方式方法也不同,需要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而定,可以邮寄,也可以送达代理人等,方法不一,只要符合规定,都是可以的。

根据法律规定,涉外法律文书的送达,具体有以下七种方式:

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六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起视为送达;

七、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即视为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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