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手车买卖 | 原告虽主张里程数、过户次数对于二手车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但未能举证证明对其购买涉案车辆以及车价的确定存在实质性影响。

刘彬律师 36阅读21分7秒

符某龄、王某敏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22)浙0203民初7526号
裁判日期 2023.07.03
案由 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

 

裁判说理:

原告虽主张里程数、过户次数对于二手车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但未能举证证明对其购买涉案车辆以及车价的确定存在实质性影响。

当事人

原告:符某龄,女,汉族,1995年12月5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被告:宁波车某万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开明街396号11-4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MA2GUDXQ7H。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某敏,女,汉族,1993年8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54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682254698。

法定代表人:戴珊,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符某龄与被告宁波车某万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某万众公司)、王某敏、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于202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符某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车某万众公司、王某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经过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原告符某龄起诉称,2022年4月3日原告通过淘宝公司的网络平台竞拍20款奔驰C260轿跑汽车一辆,该车辆的处置单位为被告车某万众公司,车辆成交价为243001元,该车辆车况描述为无重大事故车辆并有网页的车辆检测报告。

原告基于网络平台提供的车况信息描述系精品车后进行竞拍,最终成交并支付了软件服务费2430.01元和买家佣金12150.05元,目前该车辆登记在原告配偶方明焕名下。 2022年4月16日车辆通过物流送达到原告所在地海口市。 4月20日,原告拿到车后发现汽车有问题提供了现场图片给网络平台,被告淘宝公司客服收到原告投诉后指定车辆到查博士检测机构查验,发现车况确实和网页描述不一致,原告要求退车被告淘宝公司不同意。

之后原告发现车辆又多次的撞击事故,其中在2020年6月车辆已认定为全损车理赔了160000元,2022年6月维修了53000元,2022年3月前保险杠前叶子板维修2000元,2021年7月事故后保险杠左后叶子板维修4000元,2022年3月维修16000元。

被告王某敏是车主。

三被告隐瞒标的汽车发生重大事故,进行了全损理赔的事实,构成欺诈,即使不构成欺诈,也构成重大误解,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车某万众公司退还原告购车款243001元及赔偿损失732336元;2.被告王某敏、被告淘宝公司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车某万众公司返还原告佣金12150.05元;4.被告淘宝公司返还原告软件服务费2430.01元;5.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辩方观点

被告车某万众公司、王某敏共同答辩称,案涉二手车系由被告王某敏委托被告车某万众公司出售,被告车某万众公司仅为中介方,并非车辆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竞买公告和竞买须知中对卖家信息以及中介方的身份进行了披露。

两被告已经尽到瑕疵担保义务。

在竞买公告第七条特别提醒车辆有修复痕迹,竞买人务必亲自实地看样,务必亲自了解和查验4S店保养和维修记录及保险公司理赔记录等。

公司也已委托第三方机构根据国家标准对车辆现状进行评估检测。

因此,两被告不存在欺诈情形,也不符合重大误解。

被告车某万众公司收取佣金已经在竞拍确认书中予以公示,收取费用合理合法。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淘宝公司仅是提供拍卖技术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不应承担因处置机构的标的物信息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

淘宝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有关合同义务、违约责任等应由合同相对方承担。

淘宝公司也已经尽到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

淘宝公司已经完成了相应的技术服务且无任何过错,原告要求返还软件服务费的主张无法无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车某万众公司于2022年3月24日在淘宝平台的阿里拍卖中刊登拍卖信息,拍卖标题为:“(资产处置)20款奔驰C260轿跑精品车支持按揭可过户”,并刊登了竞拍公告,该公告载明:车某万众公司定于2022年4月2日19:30开始在车某万众公司淘宝网资产竞价网络平台上进行公开拍卖(网址:http://zc.paimai.taobao.com),公开拍卖资产处置车辆,车辆综合服务费3000元,咨询、看样展示时间为自公告之日起至拍品结束前接受咨询,预约看样(节假日不休息)。

该公告特别提醒:标的以现状为准(实物现状和权属现状),车某万众公司与委托方不承担该标的的瑕疵保证。

此车有修复痕迹(包括但不限于划痕、喷漆及表面件更换、内饰件更换)。

本公司不能排除此车是重大事故车、水淹车、火烧车、调表车,有意向者请务必亲自实地看样,务必亲自了解和查验4S店保养和维修记录及保险公司理赔记录,未看样的竞买人视为对该标的实物现状的确认,责任自负。

请慎重决定竞买行为,竞买人一旦做出竞买决定,即表明已完全了解,并接受标的物的现状和一切已经及未知的瑕疵。

一旦竞买成功,不得以有关车况的任何问题向本公司要求退车、退保证金或者任何赔偿。

车辆公里数至记录当前仪表显示里程,不做实际行驶里程检测。

竞买须知第三条:过户次数3次;车架号:见车辆铭牌,发动机号:见行驶证,初次登记日期:2020-2-24,表显里程:29009。

第十一条:本次拍卖设有佣金,拍卖佣金按车辆成交价的5%收取;第十二条:竞价成交后,本公司只向买受人开具竞价佣金发票;第二十条:竞价人作为委托方和买受人的中介人,只为买卖双方提供服务,但对卖方和买方的任何违约行为概不承担任何责任;竞价人作为委托方的受托人,对交易过程中交易后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委托方承担。

阿里拍品详情页面显示拍卖流程为:1.阅读公告(了解车况、实地看样);2.报名交保证金;3.出价竞拍;4.竞拍成功;5.线上支付;6.办理交割。

详情页面并附有案涉二手车行驶证和检测报告附件,行驶证显示车架号为W1KWJ7HB0LF984831,里程数33354,登记所有人为王某敏。

检测报告显示车辆排除重大事故、泡水、火烧,该车为未举升拆卸检测,右前翼子板骨架有变形。 2022年4月3日,符某龄最终竞拍成功,为此支付了购车款243001元、软件服务费2430.01元、买家佣金12150.05元。 2022年4月8日,双方办理过户手续,车辆登记在符某龄配偶方明焕名下。

嗣后,符某龄以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车退款,淘宝客服告知车某万众公司后反馈不同意退车退款。

符某龄自行委托北京酷车易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检测,该公司出具《查博士车辆检测评估报告》一份,检测结果显示仪表台骨架有拆卸痕迹;左前翼子板骨架有事故焊接;左后翼子板钣金、喷漆修复;水箱框架拆卸痕迹;右前大灯框架、左前安全带、前防撞梁、左前大灯框架、安全气囊、左后安全带拆卸痕迹(更换),故检测认定为事故车。

另查明:该车辆曾于2020年在保险公司曾有多次出险记录,维修金额单次最高160000元,车辆被认定为全损。

用户在注册信息时,需对《阿里拍卖资产处置平台网络竞价服务协议》进行阅读并同意该协议,方可注册成为会员。

符某龄、车某万众公司均系该平台会员。 《阿里拍卖资产处置平台网络竞价服务协议》载明:淘宝仅向会员提供拍卖技术平台,拍卖技术平台上的标的物信息及标的物相关描述均由处置机构自主发布,会员通过淘宝查询、浏览拍品信息并参与网络竞价且竞价成功的,将受到竞价者和处置机构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的约束。

买受人应当按约定向淘宝支付软件服务费,服务费的收取标准以阿里平台资产处置频道相关收费规则的规定为准。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网络拍卖截图、《查博士车辆检测评估报告》、维修记录、照片,录音,被告车某万众公司提供的《竞拍确认书》,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阿里拍卖资产处置平台网络竞价服务协议》、买卖双方注册信息、订单详情、公证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敏向原告出售车辆,故原告与被告王某敏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车某万众公司是否是共同出卖方?2.案涉车辆是否属于重大事故车?3.三被告是否对原告实施了欺诈行为?如不构成欺诈,是否构成重大误解?4.原告要求返还佣金和软件服务费是否合理合法? 关于焦点一,原告认为被告车某万众公司虽非车辆登记车主,但从合同履行情况,被告车某万众公司具有车辆实际处置权,整个交易过程价格履行均与被告车某万众公司交涉,故被告车某万众公司是出卖方。

被告车某万众公司、王某敏均认为被告车某万众公司仅为中介人。

被告淘宝公司认为其不清楚。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车某万众公司在竞价须知中已明确表明其系作为委托方和买受人的中介人,为买卖双方提供服务,其收取相应的佣金,并仅向买受人开具佣金发票。

其次,被告车某万众公司在拍品详情页面中提供了案涉二手车的行驶证,对该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王某敏的信息进行了披露,且最终车辆确系从被告王某敏转移登记至原告配偶名下。

最后,被告车某万众公司也已将车款交付给被告王某敏。

综上,被告车某万众公司既非案涉二手车的所有权人,也并非以自己名义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原告主张被告车某万众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案涉车辆系重大事故车,理由为其委托的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重大事故车。

被告车某万众公司、王某敏答辩称,案涉车辆被告曾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该车非重大事故车,原告的鉴定报告系其自行委托,对该份报告不认可。

被告淘宝公司认为其系拍卖平台,对上述事项不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产品质量纠纷引起的违约之诉,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故原告主张涉案车辆系重大事故车,则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对“重大事故车”的界定并无相关客观标准可做依据。

原告所依据的《查博士车辆检测评估报告》系原告于诉讼前单方委托北京酷车易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其载明的评估师为李明华,在被告对该报告的合法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评估机构开展法定评估业务,应当指定至少两名相应专业类别的评估师承办,评估报告应当由至少两名承办该项业务的评估师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印章。 ”现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仅有一名评估师签名,故不符合评估报告的规范,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

另外,被告车某万众公司在竞拍前就重大事故认定的标准在平台中进行了说明,原告主张的仪表台骨架有拆卸痕迹、左前翼子板骨架有事故焊接等事项并非被告车某万众公司所披露的重大事故认定标准。

故原告未举证证明案涉车辆存在被告披露的重大事故认定标准中的事项,不足以认定涉案车辆为重大事故车,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焦点三,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的情形主要为:车辆信息中表见里程数和过户次数不符;隐瞒车辆重大事故情形;未如实告知车辆已经全损理赔完毕,宣传为精品车的事实。

被告车某万众公司、王某敏认为其已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不存在欺诈情形。

被告淘宝公司认为其系拍卖平台,已经尽到平台应尽义务,不存在欺诈。

本院认为,欺诈的构成要件有:行为人存在欺诈故意;具有欺诈行为;表意人因欺诈陷入错误;表意人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

原告上述情形不足以认定被告具有欺诈行为,具体理由如下:1.虽然被告车某万众公司发布的竞拍须知中显示的里程数为29009,但其在检测报告中显示的里程数为33354,且其在竞拍须知中告知里程数不是实际行驶里程,被告车某万众公司前后里程数不同应属笔误,不属于故意隐瞒。 2.原告虽主张里程数、过户次数对于二手车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但未能举证证明对其购买涉案车辆以及车价的确定存在实质性影响。 3.因案涉车辆不构成重大事故车,故原告主张被告隐瞒该情形构成欺诈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4.原告认为被告应如实告知车辆事故情况,被告认为其已经在告知书中告知原告车架号等信息,原告可自行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敏并非经营者,被告车某万众公司也仅是中介人,两者并不能以经营者的身份来要求其尽到告知义务,且被告车某万众公司已经在竞拍公告中告知案涉车辆有修复痕迹,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故意隐瞒车辆真实情况或故意告知原告虚假情况的事实。

综上,被告不存在以欺诈手段使原告签订协议等导致合同可撤销的情形,原告主张“退一赔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原告认为被告车辆维修记录高达160000元,车辆被认定全损,与竞拍网上显示“精品车”及鉴定不符,构成重大误解。

被告车某万众公司、王某敏认为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构成重大误解。

被告淘宝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重大误解制度中的误解必须是重大的,该误解将对行为人的民事权利义务产生重大的影响。

本案中,原告购买的系二手车,二手车相比新车而言可能存在隐性瑕疵,二手车买受人的注意义务应高于购买新车的注意义务。

原告作为参与竞拍活动的买受人,应当知晓并理解平台关于拍卖的相关规则,在竞拍前详细了解竞拍商品的情况,谨慎参与竞拍。而“精品车”是一个较为抽象的概念,国家法律、国家行政机关并未对“精品车”进行规定,车辆认定全损与“精品车”并无关联,被告车某万众公司也要求原告核实,但原告既未实地看车,也未自行核实车辆保险记录、4S店维修情况,更未提前询问被告,故不能仅因被告车某万众公司将该车描述为“精品车”即减轻其注意义务。

另外即使“精品车”的描述有误,也尚未达到让原告产生重大误解的后果。

关于焦点五,原告认为被告车某万众公司、淘宝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理应返还相关费用。被告车某万众公司认为其已经履行了居间义务,不应返还相应费用。被告淘宝公司认为其收取软件服务费合法有据。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注册会员,其与被告淘宝公司签订的《阿里拍卖资产处置平台网络竞价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淘宝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故其享有按照约定收取服务费的权利。被告车某万众公司《竞价确认书》系在拍卖成交后由系统自动生成,竞价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车某万众公司按照《竞价确认书》收取佣金合理合法。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相应款项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符某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99元,由原告符某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柯织虹

二○二三年七月三日

代书记员: 章燕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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