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创业,如何避免公司被认定为一人公司

吕, 林伟 14阅读24分22秒

夫妻创业,如何避免公司被认定为一人公司?

寇晓、周全 新则 2023-04-15 19:01 发表于北京
夫妻共同出资创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夫妻公司”)是一种常见的商业模式,尤其在小微企业中更加普遍。在诉讼过程中,夫妻公司可能被视为实质一人公司,进而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或使夫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现行法律关于夫妻公司的性质并无明文规定,使夫妻公司的债务承担存在一定不确定性。本文将通过梳理案例裁判分歧,总结认定标准并提供应对策略。
文|寇晓 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
周全 西北大学法律硕士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独家供稿
- 1 -裁判分歧
(一)夫妻公司实为一人公司
1. 夫妻两人均参与公司管理并具有利益高度一致性,公司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机制
案例名称:熊少平等与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
最高院认为,本案青曼瑞公司由熊少平、沈小霞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公司资产归熊少平、沈小霞共同共有,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亦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熊少平、沈小霞均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青曼瑞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
案例名称:大连荣峰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春晖石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
案号:(2022)鲁民申7548号
山东省高院认为,大连荣峰公司的股东系吴添生和吴端鸿,二人为夫妻关系,公司资产归二人共同共有,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夫妻二人的其他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在吴添生、吴端鸿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判令其二人对大连荣峰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案例名称:陈海平、蒋细妹等买卖合同纠纷
案号:(2021)粤06民终12402号
法院认为,现行公司法并未对类似于舒力公司的“夫妻制”公司股东应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条件、要素或认定标准等作出明确规定,但鉴于“夫妻制”有限责任公司相较于其他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确实存在公司出资即为夫妻共同财产,客观利益高度集中,主观意思表示高度一致等特别形态以及“夫妻制”公司的公司行为和和股东个人行为界线不清晰、“夫妻制”公司缺乏有效监督、公司财产易被挪作私用等情况,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必要对“夫妻制”公司予以特别规制,在人格否定上作特别考量,而不能任由其以人格独立作责任有限抗辩。
2. 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
案例名称:北京长富投资基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股权转让纠纷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542号
最高院认为,本案郑巨云、陈少夏夫妻共同出资设立了中森华投资公司,而后中森华置业公司于2009年1月16日成立,成立时中森华投资公司持股90%,陈少夏持股10%,即中森华置业公司从成立之初就是实质上的一人公司。
案例名称:熊少平等与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
最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除该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财产及第十九条规定的约定财产制外,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据此可以认定,青曼瑞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熊少平、沈小霞的夫妻共同财产,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熊少平、沈小霞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
案例名称:广东永泉阀门科技有限公司、永泉阀门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
案号:(2020)粤民终1588号
法院认为,夫妻二人出资成立的公司,注册资本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双方共同共有。即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在此情况下,该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3. 公司设立于夫妻股东婚姻存续期间且未将财产分割的书面协议进行工商登记备案
案例名称:泰安市顺财燃气有限公司、张庆水等买卖合同纠纷
案号:(2022)鲁民申2971号
山东高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证实,申请人顺财公司股东登记为张庆水、张西芳二人,但该二人系夫妻关系,顺财公司设立时二人未提交夫妻财产分割的证明,因此顺财公司注册资本来源于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公司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顺财公司是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
案例名称:高春燕、国洪良与青岛世林新海绵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案号:(2021)鲁0215民初5731号
法院认为,国洪良、高春燕于2007年2月6日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嘉仕豪公司,在设立嘉仕豪公司时未提交二人财产分割证明,二人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两人利用本人的账户频繁收取公司上千万款项进行经营活动,存在公司财产与两人的个人财产混同的事实……认定嘉仕豪公司实质为一人公司并依法追加国洪良、高春燕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二)夫妻公司并非一人公司
1. 夫妻公司股东数量为两人,形式上不满足一人公司的要求。且不宜适用举证责任倒
案例名称:青岛伟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齐河县瑞景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
案号:(2022)鲁02民终12151号
法院认为,夫妻共同设立的有限公司在形式上属于两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宜直接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从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齐河瑞景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刘晓宁个人财产与青岛伟宁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混同怀疑的证据,不能认定刘晓宁、于珅伟与伟宁市政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亦即不能对青岛伟宁公司适用公司人格否认。
案例名称:宁波宁铄纺织有限公司、宁波唯昇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等加工合同纠纷
案号:(2021)浙0291民初1694号
法院认为,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未将有夫妻关系的股东视同为一个自然人股东,也未规定将夫妻共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视同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夫妻共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形式上属于两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宜直接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从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
案例名称:淮安市惠民八方电缆有限公司与柏建、孙爱轩买卖合同纠纷
案号:(2019)苏08民终1836号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上海八方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中明确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柏建、孙爱轩。柏建、孙爱轩虽然系夫妻关系,但公司在形式上属于两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上海八方公司不能直接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2. 法律不能当然仅以夫妻为公司股东或者未进行财产分割备案将夫妻公司认定为一人公司
案例名称: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青海力腾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1184号
法院认为,首先,力腾公司虽系李平和其妻子常向青出资设立,构成所谓“夫妻公司”,但是,夫妻公司与一人公司并不能完全等同。夫妻共同财产制亦不能等同于夫妻公司财产即为夫妻两人共同财产,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分离,公司财产仅归公司所有,这并不会因为股东为夫妻关系即发生改变。公司在取得投资者财产所有权之同时,用股权作为交换,投资者也凭该股权获得股东身份,在投资之前,股东之间之财产关系如何,是否实际为夫妻共同财产,有无订立财产分割协议,对公司资本构成及资产状况实质并无影响,更不应据此而认定为一人公司。
案例名称:广州市种畜进出口公司、深圳市鸿泰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
案号:(2021)粤01民终14401号之二
法院认为,鸿泰公司虽只有唐松生、周春夫妻二人为股东,构成所谓的“夫妻公司”,但是,夫妻公司与一人公司并不能完全等同,夫妻共同财产制亦不能等同于夫妻公司财产即为夫妻共同财产,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分离,公司财产仅归公司所有,并不会因为股东为夫妻关系而发生改变。公司在取得投资者财产所有权的同时,用股权作为交换,投资者也凭该股权获得股东身份,在投资之前,股东之间的财产关系如何、是否实际为夫妻共同财产、有无订立财产分割协议,对公司资本构成及资产状况实质并无影响,更不应据此而认定为一人公司。因此,夫妻公司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人格以及责任独立等方面的差异。
案例名称:洋浦中和运海运有限公司、深圳市万港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案号:(2018)桂民终124号
法院认为,夫妻财产的共同共有与公司财产的独立性系不同法律制度的内容,夫妻双方将财产投入到公司后即受到公司法的约束,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并不因股东的夫妻身份而受到影响。
3. 夫妻公司既非一人公司,也区别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
案例名称:朱永安与何美玲、湖南金禾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案号:(2021)湘0211民初2816号
法院认为,在夫妻共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基于夫妻财产的共有属性及夫妻之间特殊的人身关系,股东之间通过相互监督来保障所有权及经营权分离的内部约束机制被弱化,故而虽不能认定夫妻公司即为一人公司,但相较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夫妻股东对公司人格独立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及证明责任。
案例名称:陆叶与张家港市阳光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上海叶欣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
案号:(2019)苏05民终2299号
法院认为,在夫妻共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基于夫妻财产的共有属性及夫妻之间特殊的人身关系,股东之间通过相互监督来保障所有权及经营权分离的内部约束机制被弱化,故而虽不能认定夫妻公司即为一人公司,但相较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夫妻股东对公司人格独立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及证明责任。
- 2 -认定标准
(一)公司财产是否独立于股东财产
1. 夫妻股东之间的财产独立性
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以共同财产制为原则,以约定财产制为例外,在夫妻公司被认定为一人公司的案件中,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财产分割协议虽然并非决定性因素,但是极大影响法院认定的倾向。另,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以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的规定,约定财产制只有在“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的情形下才对债权人产生约束力,而夫或妻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夫妻公司的情形中,一方面法院需要审查夫妻之间是否存在财产分割协议,另一方面,仅在工商备案登记中显示夫妻公司的股权分别登记在两人名下是不够的,法院还会审查财产分割协议是否一并提交工商登记备案。
值得注意的是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已失效)中曾要求夫妻公司登记时需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此条规定或为法院认定标准的依据之一。
2. 夫妻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的独立性
夫妻股东财产能否保持与公司财产的独立性是夫妻公司是否被认定为一人公司或者夫妻是否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关键因素。财产混同系公司人格混同的实质因素,一旦被认定夫妻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则大概率被认定为一人公司,进而参照适用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将是否存在财产混同的举证责任倒置给夫妻股东方。
对夫妻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的独立性的认定,一方面法院会审查夫妻公司是否按时依规制定财务审计报告,另一方面,该财务审计报告所反映的内容是否客观真实。财务审计报告应当反映公司日常经营的真实财务情况,若存在会计凭证显示夫妻股东以个人名义向相对人收付款,公司账户与股东账户往来过于频繁等情况,夫妻公司因财产混同被认定为一人公司的可能性将极大增加。
(二)公司内部是否存在有效监督制约机制
是否存在有效监督制约机制体现为两个方面,其一是否通过股东会做出公司决议,其二是公司内部是否存在不同机构之间分工及制衡。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通常由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三个机构来治理。股东会负责最高决策,董事会负责日常管理和业务决策,监事会负责对董事会和高管层进行监督。它们相互独立、互相制衡,共同维护公司的长期利益和股东、债权人的权益。
若将夫妻公司区别于一人公司,则也同样需要存在上述监督制约机制。然而在现实中,夫妻公司内部通常会选择一人担任董事,另一人担任监事。这种安排可能导致股东会决议仅限于形式,决议本身并未进行真正地讨论与协商,甚至直接省略股东会决议。在这种模式下,“公司内部不存在有效监督制约机制”或成为法院将夫妻公司认定为一人公司的补强理由。
- 3 -应对策略
(一)确保公司财产独立
1. 明确出资财产来源
夫妻双方应签订《财产分割协议》或至少签订《出资约定书》对公司股权归属进行约定。建议对前述文件进行公证,并将复印件及公证书等书面材料一并提交工商登记备案。
2. 健全财务管理制度
夫妻公司应聘任独立财务工作人员,并依托其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制作会计账簿,妥善保管会计凭证,确保账目清晰、准确。开立公司专用账户,夫妻股东账户应当与公司账户隔离,尽量避免以个人账户收付公司款项,若事出紧急需要代付,则应备注清楚款项用途,并及时平账。防止夫妻双方的个人财务与公司财务混淆,确保公司财务独立性和透明度。
若有条件,夫妻公司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内容应包括公司与股东的财产走向,账款明细等。在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符合制作规范,真实反映公司财务状况的基础上,力求做到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
(二)完善公司治理机制
1. 建立内部组织机构
建立由股东会、执行董事、监事构成的公司组织机构。并规定各机构的职责及议事程序,严格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决议、执行、监督。涉及公司重大利益的事项应当召开股东会、执行董事办公会等。至于召开的频率、流程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并确保各类会议有书面记录可供查阅。
2. 引入职业经理人
在成本允许的情况下,可考虑引入职业经理人,一方面以其专业知识助力公司发展,另一方面隔离因管理导致的夫妻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过度控制风险。
(三)优化公司股权架构
通过股权转让或者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引入夫妻外其他股东,将公司性质变更为形式与实质意义上的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此外,也可以新设立一家企业作为股东,在对该新企业出资时,不应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否则法院依然可能将该公司认定为实质一人公司。若出于控制权考虑,可通过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引入其他股东降低法律风险。
但需要注意,第一,若存在股权代持的情形,该显名股东以自身并非实际股东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其承担责任后可向实际股东追偿。第二,部分夫妻公司由一人公司转化而来,或者夫妻公司引入其他股东成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被认定为一人公司或者实质一人公司期间产生的债务,夫妻股东只有在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的情况下,才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四)提高应诉能力
1. 充分举证
虽然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将证明公司财产独立的举证责任倒置给夫妻股东还存在一定争议,但是夫妻股东也需要做好承担举证责任的准备。如何充分举证可借鉴前文中总结的认定标准。
第一,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首先,提交夫妻财产分割协议并经工商备案登记的相关材料。其次,既要提交公司内部出具的财务会计报告,也要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审计报告并附相关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原则上,夫妻股东应当杜绝以个人名义、使用个人账户代表公司从事商业行为,但是若存在该情况也应当如实记录在报告中,并说明理由,不得隐瞒,否则一经发现报告均会被认定为不真实。
第二,证明公司存在有效的内部治理与监督机制。在夫妻公司内部召开了“股东会、执行董事办公会”的基础上,提交证据方面需要注重“程序”与“异议”两个部分。程序上,留存附有签名的各项会议召集、送达、表决等流程表单。异议上,主要体现在股东会、执行董事办公会,以及监事对股东、执行董事履职的监督中存在的“不同观点”,这些观点可能最终不影响决策,但需要进行书面如实记录,以反映出公司决策基于充分论证产生。
2. 约定仲裁
仲裁具有保密性。夫妻公司可在对外签订的合同中,约定采用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避免在某起诉讼中被认定为一人公司而在后续其他诉讼中被直接认定为一人公司。此外,约定仲裁可降低夫妻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可能性。在执行程序中,若申请人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主张追加夫妻股东为被执行人,法院能否直接裁定追加夫妻股东还存在争议。如果存在已生效判决认定夫妻公司为一人公司,那么在执行中就有非常大的可能性被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五十七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法释〔2020〕21号
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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