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而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的救济程序如何进行有效衔接?
原创 孙新见 孙sxj12 2023-05-24 11:45 发表于浙江
案例简介:
甲应其儿子乙的请求,挂名担任由乙实际控制的A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由于A公司与B公司发生债务纠纷诉讼,A公司被执行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对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甲也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以下简称“限高措施”)。
甲不服,向执行法院提出了要求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申请,过了一个多月,执行法院还是一直未给予书面答复。甲又向执行法院所在地的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对执行法院的行为予以纠正或者由某中级人民法院直接进行立案办理。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自然人因担任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而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的,该自然人不属于执行异议人的范畴,因此,不能启动执行异议程序,而应当依照“涉执申诉信访案件”的程序进行办理。第二种意见认为,该自然人虽不属于执行异议人,但可以参照执行异议程序进行。
法律评析:
笔者认为,出现上述意见分歧的主要原因还是在于最高法的几个相关规定之间衔接不流畅所导致的。
首先,对担任被执行人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高措施”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限高规定》”)第三条,但该《限高规定》对如何申请解除“限高措施”的程序未作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一般是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执行异议”程序进行的。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以下简称《善执意见》)颁布后,则明确规定“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参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也就是明确了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规定》)的相关规定,换而言之,案涉的法定代表人不属于“执行异议人”,也就不能启动“执行异议”程序。这样规定,笔者认为最高法是基于在保护执行申请人合法利益与维护案涉自然人合法权益之间进行合理平衡的结果。其次,明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其优点是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类似案件是否应适用“执行规定”的分歧,但也留下了一个“漏洞”,这个漏洞就是前述案例中甲所遇到的“救济渠道”的困惑。其原因在于当执行法院对甲提出解除限高措施的申请“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或者受理后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出裁定的”的情形时如何赋予甲以明确的救济程序,《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对此未作规定。由此,也导致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将此类案件依照“涉执申诉信访案件”来办理。但《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办理涉执申诉信访案件办理流程规范》(以下简称《涉执申诉信访案件规范》)与《执行规定》相比较,无论是在程序的细密程度上还是在程序的规范程度上以及效率效果上来分析,前者与后者还是存在很大差异的。笔者认为参照《执行规定》办理比参照《涉执申诉信访案件规范》办理客观上能更有效维护好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那么如何解决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对《善执意见》第18条的规定进行调整,即将其修改为: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参照执行异议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办理;或者直接修改《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即增加一款规定作为其第三款:执行法院收到书面纠正申请后三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或者受理后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出书面裁定的,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指令执行法院在三日内立案或者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裁定。如此,该程序的衔接问题可以得到有效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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