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协议相关条款的认定,你知道几条?
在当下社会,结婚率持续走低,2024 年全国结婚登记数量跌至 610.6 万对,创下自1978年以来的最低纪录,而离婚率却不断攀升,离婚登记高达 262.1 万对,这让人们对婚姻的稳定性产生了深深的忧虑。
在这样的大环境下,婚内协议的身影愈发频繁地出现。曾经,婚姻被视为爱情的避风港,是两个人毫无保留的结合,经济不分彼此,生活相互交织,甚少有人会想到用协议去约束这段关系。可如今,面对居高不下的离婚率,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思考,如何在婚姻中保护自己的权益。
签订婚内协议数量的增多,正是当下社会结婚率与离婚率变化的一个生动注脚,反映出人们在面对婚姻这一人生大事时,更加理性、谨慎,也在努力探寻如何在婚姻中更好地保护自己。
但在日常生活中,也有不少人在面对婚内协议时充满困惑。一方面,不知道该如何起草一份规范、有效的婚内协议;另一方面,对于哪些条款能够纳入婚内协议,哪些不可以,也是一头雾水。为帮助大家攻克这些难题,清晰把握婚内协议相关要点,我们精心梳理了与婚内协议有关十个问题,并结合真实案例展开详细解答,希望为大家提供有益的参考与帮助 。
答:不一定,需综合考虑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借款人及借款用途。债务产生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不知晓债务人婚内协议约定,且能够证明借款用于债务人夫妻之间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则需债务人夫妻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1.夫妻一方向债权人借款,另一方既未在借条上签字,事后也没有进行追认,且借款金额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债权人未举证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法院认定案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2021)浙0782民初4196号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吴**既未在借条上签字,事后也没有进行追认,其与被告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婚内协议书》就未经对方签名而各自产生的债务进行过约定,而被告陈**所借款项已经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原告施**未举证证明所借款项用于被告陈**、吴**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同时被告吴**否认被告陈**向原告施**举债是基于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或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并向法院提交了其有合法稳定的收入来源等证据以证明其无需向原告施**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故案涉借款应认定为被告陈**个人债务,应由被告陈**负责偿还。
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在外借款,未向债权人明确是个人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另一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即使夫妻双方有协议约定各自承担各自的债务。另一方还款后可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案例:(2017)浙0213民初4591号
法院认为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江**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董**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被告江**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结合二被告在婚内协议、离婚协议的约定及被告董**“我借的就我自己去承担”的陈述,被告江**还款后可向被告董**主张权利。
二、问:婚内协议约定了夫妻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经济独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产生借款,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1:(2019)鲁11民终814号
2008年7月18日,因孙*婚内出轨,修红与孙*签订婚内协议,双方约定自2008年7月18日起,修红与孙*的经济收入支出和债务各自负担互不牵扯,且自该协议签订后,修红与孙*分居生活,2016年12月办理离婚。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可知,下列债务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1.夫妻双方共同签字、共同举债的;2.夫妻双方虽未共同签字举债,但举债时未签字的夫妻一方事后对共同债务予以追认的;3.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但举债系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4.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以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数额举债,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
本案中,孙*向孙**的借款系孙*单方签字、单方举债,并非孙*、修红夫妻二人共同签字、共同举债,修红事后亦未对孙*个人所借债务予以追认,孙**亦无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基于孙*、修红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而且本案的588000元借款数额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故根据上文分析,仅凭借款发生于孙*、修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这一个事实,不能认定借款系其夫妻共同债务。即便按照孙*的自述,其借款用于购买工程车从事施工业务,而工程车辆与家庭乘用车辆性质并不相同,一个是生产经营资料,另一个是生活交通工具。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举债数额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此时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举证证明责任在债权人,故孙**应举证证明孙*、修红存在共同经营工程车辆的行为或举证证明孙*将经营所得用于家庭支出。孙**未能完成该项举证义务,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虽然孙**对修红、孙*向法院提交有关债务各担的婚内协议的时间提出异议,但提交证据的时间问题不能形成证实是否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转移至修红和孙*方的效果,亦不足以推翻本院对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上述其他分析,综上涉案借款不应认定为孙*、修红夫妻共同债务,而应系孙*个人债务。
案例2:(2016)赣0735民初1031号
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前述借款系被告钟*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前述借款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赖**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答:夫妻双方离婚诉讼中,一方另行提起夫妻财产约定之诉以签订《婚内财产协议》时以不离婚为前提请求撤销《婚内财产协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法院不予支持。所以不要在婚内协议中加入“以不离婚前提条件而签订该协议”等书面条款。
案例:(2020)浙06民终618号
二审法院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协议涉及的财产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双方系有权处分。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本案中,双方就《婚内财产协议》中的财产进行了约定,并对相关协议约定进行了公证,之后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上诉人主张双方签订《婚内财产协议》时以不离婚为条件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存在可撤销的情形,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上诉人要求撤销《婚内财产协议》的诉请,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答:债权已经法院确认,在债务人跟连带担保人均未偿还债务情况下将财产转让,法院认定属于恶意减少可供清偿债务的财产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债权人有权撤销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恢复财产原状,保护债权人的责任财产,但行使撤销权的范围应以其享有的债权为限。
案例;(2013)温鹿民初字第2132号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本院判决生效,确认被告对褚某、陈某欠原告借款本金202万元及利息的偿还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在其和债务人均未偿还上述债务的情况下,将其与第三人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下吕浦孔雀××幢××室房产无偿转让给第三人个人所有,被告恶意减少可供清偿债务的财产损害了债权人即原告的利益,原告有权撤销被告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恢复财产原状,保护债权人的责任财产,但原告行使撤销权的范围应以其享有的债权为限。
答:关于婚内出轨的违约经济补偿属于忠诚协议约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情形;孩子的抚养权归属涉及身份关系不得约定,法院一般会综合夫妻双方经济状况、工作状况按照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原则进行确定抚养权归属。
夫妻间的忠诚义务更多的是一种情感道德义务,夫妻虽自愿以民事协议的形式将夫妻忠诚的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但也是变相以金钱衡量忠诚,存在道德风险。因此,夫妻间订立的忠诚协议应由当事人自觉履行,法律并不赋予其强制执行力,不能以此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确定子女抚养权归属的依据,但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综合考虑婚姻关系中各自的付出,过错方的过错程度和对婚姻破裂的消极影响,对无过错方酌情予以照顾,平衡双方利益,以裁判树立正确的价值导向。
案例:婚内忠诚协议不受法律保护 财产分割应照顾无过错方——2019年度江苏法院婚姻家庭十大典型案例之四
李某(男)与马某(女)于2012年登记结婚并生有一女。婚后李某与异性罗某存在不正当交往,导致罗某两次怀孕。2017年1月,李某与马某签订婚内协议一份,约定今后双方互相忠诚,如因一方过错行为(婚外情等)造成离婚,女儿由无过错方抚养,过错方放弃夫妻名下所有财产,并补偿无过错方人民币20万元。协议签订后,李某仍与罗某保持交往,罗某于2017年7月产下一子。李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马某同意离婚并主张按照婚内协议约定,处理子女抚养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与马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上述协议中,关于子女的抚养约定因涉及身份关系,应属无效;关于财产分割及经济补偿的约定,系忠诚协议,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情形,马某主张按照婚内协议处理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无法律依据,但考虑到李某在婚姻中的明显过错等因素,应对无过错的马某酌情予以照顾。综合考虑孩子的成长经历、双方收入水平、家庭财产来源等情况,判决女儿随马某共同生活,并由马某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70%。一审判决后,李某、马某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问:婚内协议中是否可以约定若一方未遵守协议约定义务,则离婚时财产归另一方的财产分割内容?
答: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因双方并未协议离婚,该约定在离婚诉讼中一方反悔时会被认定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会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案例:(2014)浙杭民终字第2496号
2011年9月13日,杜某、陆某在西湖区文新街道南都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见证下共同签署《约定》一份,其中约定:一、自2011年9月份开始,男方每月工资及奖金收入等都交由女方保管。工资用于支付一家三口的日常开销及每月房贷,奖金用于偿还部分债务。男方每月上交的工资及奖金数额,由女方书面签收为准。二、关于婚外情,男方解释是个误会。今后会主动约束自己的行为,做到按时到家,不能夜不归宿。避免与生活作风有争议的人来往。三、双方和睦共处,遇事经商议再决策。生活中多沟通多包容。若有争吵,男方承诺不应发生家庭暴力。四、若发现男方有违反以上三条约定之任意一条情形,则女儿陆一丹抚养权归属女方,同时双方现有的302室房屋归女方所有。(经约定:剩余房贷由男方还清)……。
2012年3月14日,杜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原审法院于同年8月20日判决驳回杜某离婚请求后,双方之间关系至今仍未改善。2013年5月,杜某再次诉至原审法院。
法院认为:一、关于《约定》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案中,2011年9月13日的《约定》虽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见证下签订,但协议中未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归属做出明确约定,而是附以了某种条件,综合全文看,其内容实质是约定男方需遵守约定义务,否则离婚时女儿抚养权归女方、房产归女方、剩余房贷由男方负责清偿,协议还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进行了约定,故该《约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规定的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因双方并未协议离婚,一审法院认定该《约定》不生效,按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无不当。
七、问:是否可以说不签《婚内协议》就离婚?
答:不可以,若因为一方说不签《婚内协议》就离婚,另一方为了不离婚才签《婚内协议》,属于胁迫,《婚内协议》被撤销。
案例:(2020)皖16民终2889号
2019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婚内协议》,协议约定两个女儿的抚养权归女方所有,男方每月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各2000元。共同财产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房屋及车牌号为新A×××××小型轿车归女方所有。李某诉称,签订该协议时,其系被吴某及吴某家人胁迫所签。双方由此产生争议,诉至法院。
李某上诉主张撤销《婚内协议》,提供地对吴某及其家人的17份录音,证明了吴某及其家人以扣留两个孩子,以不让与李某见面、不让孩子回家的方式,逼迫、欺骗被李某签订《婚内协议》,实际上为“离婚协议”。
从本案双方签订《婚内协议》背景看,双方正处于婚姻矛盾期,李某为此举证了其同吴某及吴某家人的17份录音。其中录音有2019年10月16日16点左右吴某与李某录音,吴某:“……你的意思就是不签是吧?是不是”李某:“啥我意思签不签,你非得叫我签那个东西弄啥呢,都是……”。2019年10月16日17点左右吴某与李某录音,吴某:“……我也不逼你签,不签不行,不签都离婚。……”2019年10月20日20点左右录音(在场人:吴某、吴爱华、吴聚勤、吴建中、李某)“吴建中:……来不来都确定都是这样了,要么就是签,要么就是离,就是我说的”。从以上录音内容看,李某与吴某在签订《婚内协议》时,吴某及其家人存在以不签就离婚的胁迫行为,且多次录音证明吴某及其家人系多次要求李某签订协议,李某多次不同意签订协议亦反映出其主观上并非出于自愿签订该协议,李某为维持双方婚姻,签订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因害怕离婚而不得不签。同时,录音中反映,吴某家人亦有签协议不会离婚,《婚内协议》就无效的承诺,该行为对李某又构成欺诈。二审法院撤销吴某、李某双方于2019年10月22日签订的《婚内协议》。
八、问: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男方出轨请求女方原谅双方在《婚内协议》中约定将来无论男女双方任何一方提出离婚时,男方另行向女方支付精神损失费多少元是否可行?
答:一方有出轨行为,自愿承诺在离婚时给予另一方精神损失费的可以在婚内协议中约定,双方协议离婚时,可按婚内协议中约定将出轨精神损失费写进离婚协议中。若后续未按离婚协议支付精神损失费的,可起诉至法院。
案例:(2024)川3221民初108号
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于2016年在汶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被告在2019年起,婚内出轨第三者黄某某,并致黄某某怀孕,导致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事后,被告请求原告原谅他,双方于2020年曾签订一份婚内协议,被告自愿承诺:“将来无论男女双方任何一方提出离婚时,男方另行向女方支付人民币80000元精神损失费”。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索某某于2021年9月18日协议离婚,并共同签署了《自愿离婚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男方与女方自愿离婚;二、男女双方如有债务各自承担;三、夫妻共同财产无;四、其他事项:男方自愿向女方支付80000元作为精神补偿,在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时男方向女方支付40000元,剩余40000元男方在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后30日内支付完毕,男方逾期未支付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项的万分之四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女方因主张该笔款项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通信文印费等)。上述协议事项,双方保证切实履行;协议内容如有隐瞒、欺骗、责任自负。本协议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交婚姻登记机关存档备案一份。”被告索某某在落款男方处签名并按手印。原告王某某在落款女方处签名并按手印。被告索某某于当日支付原告王某某40000元。同日,汶川县民政局向双方颁发《离婚证》。
另查明,被告索某某于2022年5月24日支付原告王某某10000元,尚余30000元未支付。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索某某双方于2021年9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书》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索某某未按约履行,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索某某支付拖欠的精神补偿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明确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王某某主张按照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四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利息按照被告索某某未支付金额分段计算为:2021年10月19日至2022年5月24日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2022年5月25日至被告索某某付清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利息。利息的具体金额以被告索某某实际付清时为准。
九、问:婚内协议中是否可以约定婚前、婚内收入及其他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
答:可以,若在离婚诉讼中,双方都对婚前、婚内及其他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无异议,法院会对该约定予以确认。
案例:(2019)青2894民初287号
法院认定婚后原、被告签订婚内协议,约定婚前、婚内收入及其他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事实,原、被告签订“婚内协议”对双方的婚前、婚内收入及其他财产进行约定,且在庭审中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答:可以,但也要保留好借款转账记录、借条等证据一起作为凭证。
案例:(2019)浙0108民初4506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内协议、借条、转账记录及庭审录音录像在案为凭。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婚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协议中,双方对原、被告间的借款金额进行对账确认,被告亦对还款时间作出承诺,理应按约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0万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婚内协议在婚姻关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在签订和执行过程中,需要遵循法律规定,确保协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通过对上述十个常见问题及真实案例的分析,希望能帮助大家更好地理解婚内协议相关条款在法院审判中的认定标准,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同时,避免因协议条款不当而引发的法律风险,让婚内协议真正成为婚姻关系中的权益保障工具,为婚姻生活提供更稳定的法律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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