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问题检索

吕, 林伟 25阅读27分9秒

离婚协议问题检索

一、问:离婚协议中约定“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归女方所有,男方自愿放弃”,签署后男方反悔能否撤销?

​​答:若双方已签署离婚协议并完成离婚登记,男方反悔请求撤销财产条款的,自愿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若无欺诈、胁迫等情形存在,合法有效,非经双方协商一致,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因此,离婚时自愿放弃财产,事后不能随意反悔。

 

案例:(2024)吉2405民初799号

本院认为,基于夫妻双方自愿离婚而签订的书面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来履行。原告主张因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被告的收入不了解,因此无法合理参与家庭财务决策,导致分割财产不公,且被告存在隐瞒财产的情况,故主张双方协议离婚时签署的离婚协议书是无效,应予撤销。但对该陈述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也自认签订离婚协议书当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二、问: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后,发现对方婚内存在出轨行为,能否以此为由反悔协议要求重新分割财产?

1、答:原则上不可仅因对方在婚内出轨反悔离婚协议。

 

案例1:(2024)宁0104民初14518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条规定:“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家庭存款、原告X银行定期存款80000元、*车辆归被告所有,该车辆剩余贷款由被告偿还;原告存款15000元、*车辆归原告所有;位于*房屋归被告所有,剩余房贷由被告偿还,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补偿款30万元,该约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其不知道被告婚内出轨,导致离婚时财产分割对原告不公为由要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重新进行分割,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法律规定夫妻一方违背夫妻忠诚义务,构成重婚或者与他人不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的,另一方在离婚时可以要求损害赔偿,但并不会影响夫妻财产分割。故原告在离婚前是否发现被告婚内出轨,并不影响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其次,夫妻一方为达到离婚的目的,会在子女抚养权及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的分割方面存在妥协让步。本案原、被告离婚分割财产时,虽然双方没有做到绝对的公平,但双方各分得一部分财产。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条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答:若存在1、对方存在婚内出轨行为,且达到法律认定的重大过错标准,即“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的严重程度;2、对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故意隐瞒该行为。3、因隐瞒行为导致一方作出重大让步,财产分割显失公平。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情形可起诉要求重新分割财产。

 

案例2:(2018)鄂01民终9460号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违背夫妻之间忠实义务,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违背了公序良俗,且向原告隐瞒了该事实。直至双方离婚后原告某才知晓被告婚内出轨的情况,导致签订案涉《离婚协议》时不能反映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使原告错误地将其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全部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原告提出双方签订案涉《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情形而要求撤销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问:离婚协议约定“男方每月支付5000元抚养费”,后男方失业收入下降,能否要求降低抚养费?

​​答:支付抚养费一方仅以失业为由提出降低抚养费的请求,并不一定能降低抚养费。还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判断,包括但不限于支付抚养费一方的经济状况、失业原因和持续时间、再就业的可能性以及子女的利益等综合考量。

 

案例1:(2024)川0116民初5579号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王**与李某某乙系自愿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系离婚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关于李***请求判令王**从即日起每月支付其抚养费2500元直至成年的诉讼请求,虽李***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乙庭审中提出现阶段在领取失业金,生活困难,并出示了一份失业金领取单,要求变更协议,请求判令王**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抚养能力是承担法定抚养责任的基础,是包括自身经济基础及收入水平在内的综合因素评判判,庭审中查明原告代理人李某某乙自身有一定经济基础,虽现阶段处于失业、待业状况,仅仅是阶段性的、暂时性的,工作能力及劳动能力依然并未降低,应通过自身努力、创造条件等方式改善收入状况,提升抚养能力。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达到已完全不能保障其所需的费用,故对于李***主张王**应向其支付今后的抚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问:双方协议离婚后,一方不愿按离婚协议约定将自己名下房屋赠与子女或他人时,另一方请求法院判令一方按协议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否支持?​​

答:支持。离婚协议中的关于房屋赠与的约定赠与并未在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达成一致,不构成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这是赠与人为换取另一方同意协议离婚而承诺履行的义务。该义务的特殊之处在于,赠与人的给付房屋义务不是向离婚协议相对方履行,而是按约定向合同外第三人履行。

 

案例1: (2014)开民一初字第02785号

本院认为,开福区湘雅路xx号(原北站路xx号)**号房屋属于颜*乙与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颜*乙与梁*各享有该房屋一半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颜*乙与梁*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均自愿将双方的的共同财产全部归子女颜甲(即颜*甲)、颜*所有。颜*乙与梁*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包括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湘雅路xx号(原北站路xx号)**号房屋。颜*乙与梁*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上述房屋归颜*甲、颜*所有的意思表示,系其共同将房屋无偿赠与给子女的意思表示,该赠与行为合法有效。本案中,在颜*乙与梁*离婚协议中约定将上述房屋归颜*甲、颜*所有后,并未将赠与的房屋交付给颜*甲、颜*,也未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本案在诉讼中,梁*明确表示愿意将对该房屋享有的份额继续赠与给颜*甲、颜*,但颜*乙确明确表示不愿将对该房屋享有的份额继续赠与给颜*甲、颜*,本院认定颜*乙不愿赠与的意思表示系其对赠与房屋意思表示的撤销。颜*甲、颜*享有梁*对本案争议房屋所享有的50%的所有权。

 

、问:签署离婚协议并离婚后,发现对方隐瞒夫妻共同财产,能否重新分割?

​​答:自发现之日起3年内可起诉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夫妻离婚时,财产应当依法分割。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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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019)苏0282民初12715号

陈某、刘某于2019年10月2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任何一方若存在虚报、转移、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将无权分割该财产。

本院认为,陈某、刘某二人所签《离婚协议书》属有效合同。对案外人王某某的债务33.6万元已于2019年10月10日在拆迁补偿款的900万元中偿还,而该笔债务又在离婚协议书中作为共同债务重复计算,应属刘某虚报并隐瞒未分割的共同财产。另外,案涉的6套安置房,刘某主张系受陈某及孩子的委托替其在拆迁协议上签名,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陈某有委托事实,且刘某自认安置房的实际领受人、办理人均为其一人,现在由其全部占有。因该6套安置房签订补偿协议的时间为2018年,发生在陈某、刘某协议离婚之前,离婚协议书中刘某并未对案涉安置房及安置费用作出分割处理,在无证据证明陈某对上述安置房知情的情况下,案涉6套安置房也属于刘某隐瞒的共同财产。法院依法判决刘某给付陈某虚报并占有的共同财产人民币33.6万元,刘某已领受的6套安置房及超期安置费11332元归陈某所有。

 

、问:离婚协议约定“各自名下债务由各自承担”,债权人能否要求双方共同还款?

​​1、答:不一定。夫妻双方离婚时,经协商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其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但协议中涉及债务约定的效力不能对抗第三方债权人。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仍有权要求夫妻双方进行偿还。也就是说,夫妻共同债务不会因为夫妻离婚而改变债务的性质,夫妻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基于约定向另一方追偿。

案例1:槐法案例【2025】34

法官经审理后认为,钱某向赵某借款的时间为2018年3月和5月,此时钱某、孙某尚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钱某将其向赵某所借的款项第一时间转给其父,均为收到赵某转账的当天转出,并且钱某出具《声明》称自2016年至2018年期间由其银行卡转账借款给钱某父亲的所有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同意由孙某以个人名义主张权利。经查,孙某也以其个人名义分别于2018年、2020年起诉至法院,要求钱某父亲偿还借款。由此可以证明,钱某出借给钱某父亲的款项为夫妻共同债权,孙某对借款知情,钱某向赵某的借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其对赵某所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对赵某要求确认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应否予以撤销,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调解书“钱某向赵某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债务由钱某个人自愿承担”的约定,系钱某和孙某在离婚过程中两人形成的合意,系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负担达成的共识,并非对财产的处分,该约定仅对钱某和孙某产生法律效力,并不及于第三人,相对于赵某也不产生对抗效力。故该内容的约定并不损害债权人赵某的利益,不影响债权的实现,赵某要求撤销该条款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钱某向赵某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 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向债权人借款,另一方未进行追认或在借条上签字,金额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要的。双方签署离婚协议后离婚,若债权人无法证明借款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非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不能要求双方共同偿还。

 

案例2:(2024)湘10民终1471号

本院认为案涉债务发生于2018年4月10日,系曹**与龙**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以龙**个人名义所负、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曹**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应根据2018年1月1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曹**未在案涉借条上签字,黄**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案涉债务系基于龙**与曹**的共同意思表示或曹**对案涉债务予以追认;案涉借款转入龙**的个人账户,之后利息的支付也均系从龙**个人账户支;。在黄**未尽到充分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其主张曹**对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不能成立。

 

、问:离婚协议约定“女方不支付抚养费”,事后子女能否起诉索要?

​​答:不一定。签订离婚协议时,虽然夫妻双方根据自身条件和实际情况在离婚协议中对子女抚养问题做出了明确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如果双方的情况较离婚时发生重大变化,抚养方也能举证证明其生活存在明显困难,那么子女在必要时向另一方父母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与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德相符,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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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023)沪0151民初3515号

本案中,2021年10月11日被告南某与马某某离婚时,虽然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儿子小龙、女儿小丽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抚养费,并对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协议分割给马某某,但在2022年8月15日,南某将马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对半分割。现二原告要求被告南某支付起诉之前(2021年10月11日-2023年8月)的抚养费,依《离婚协议书》及被告已尽到部分抚养义务,不予支持。对于起诉之后(2023年9月之后)的抚养费,本院考虑到男方一直无固定收入(离婚时男方亦无固定收入)、二原告生活教育开销逐渐增大,加之离婚后根据女方请求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对半分割,双方的经济状况较离婚时发生重大变化,导致男方经济能力变差,无力独自承担二原告的所有开销,那么子女在必要时向女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原定数额为0)的合理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具体数额过高,综合考虑本地实际生活水平、二原告的生活教育费用所需、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等情况,酌定南某按照每人每月600元向小龙、小丽支付抚养费,从二原告起诉之月起付至二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

 

、问:离婚协议未提及的财产如何处理?

​​答:在该财产确认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下,对于离婚时未处理的,一方可以在发现后三年内请求法院重新分割。

​案例:(2022)吉0323民初1564号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经查询,被告李*于2016年-2020年12月12日婚姻存续期间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有存款,金额为848.19元,李*称该款项非其所有,但未能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该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在(2020)吉0323民初1907号民事判决中并未进行分割,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依法分割的请求予以支持。如果王*与李*在夫妻关系期间仍存在未分割财产,可另行提起诉讼。

 

、问:离婚协议约定“探视权需经孩子同意”,该条款是否有效?

​​答:探视权的行使需以子女身心健康为首要考虑。若子女具备一定认知能力,其意愿可被尊重,但不得完全由子女决定(尤其是低龄儿童),将“需经孩子同意”解释为“探视方式需尊重孩子意愿”,而非“孩子可单方拒绝探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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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021)冀0631民初771号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作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依法享有探视孩子的权利。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父或母一方的探视行为,能够满足未成年子女依恋于父母的情感需要,便于子女与父母之间正常的沟通和交流,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发展。一个合理恰当的探视安排极其重要,既要满足维系、培育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与子女之间的亲情,同时也要不影响父母双方和未成年子女正常的生活、工作和学习安排。本案中,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据,证实孩子刘某不想见原告,原告的探视对孩子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但不能因此剥夺、阻碍原告对孩子的探视权。考虑到一方面原告工作生活在北京、往来探视频率过高有所不便,另一方面目前孩子要读六年级,学习任务繁重,还有诸多业余课目的补习、集训等,课余时间有限。原告请求每周六日探视孩子以及节假日与孩子共同生活,对孩子的生活、学习以及健康成长影响较大,原告请求的探视时间、频率存在不妥当之处,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以不影响孩子学习和健康成长为前提条件,原告每年春节前后各探视一次为宜,探望前要与被告联系好时间和地点,以便于被告协助,被告也应当予以协助。。

 

、问:签订离婚协议后未办理离婚登记,协议是否生效?

​​答: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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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021)渝0103民初6799号

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离婚协议并非胁迫所致。从案涉离婚协议的签订背景来看,双方是在当地派出所主持下签订,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以及经办民警均可证实李某主动提出离婚并同意签订案涉离婚协议,在离婚协议起草过程中,李某并未表示过不同意见。《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针对的只是离婚协议中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条款生效,规定财产分割条款的生效以登记离婚或到法院协议离婚为前提。但该条文并未涉及非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故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出发,不管登记离婚是否实现,离婚协议中非财产分割条款均已生效。因此判决:一、准予王某与李某离婚;二、李某于判决生效后15天内向王某给付青春损失补偿费20万元;三、王某和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张某共同债务70万元均由李某承担;四、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李某李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案涉离婚协议中有关青春损失补偿费20万元以及家庭所有共同债务由  李某承担的条款是否生效的问题,李某认为这些条款没有生效的主张,应予支持。其理由在于,从案涉离婚协议中有关“王某同意与李某到民政局 协议离婚。为此,李某承诺”的约定可知,李某承诺的前提是“王某同意与李某到民政局协议离婚”。可见,李某之所以在离婚协议中作出所有对自己不利的承诺,都是以登记离婚为条件应被视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条件未成就的情形下,民事法律行为未生效力。因此,王某不能依据离婚协议主张有关青春损失补偿费20万元以及家庭所有共同债务由李某承担。

 

十一、问:离婚协议约定“男方再婚则需赔偿女方50万元”,是否有效?

​​答:无效。以限制再婚或以复婚为条件的离婚协议因干涉他人婚姻自由、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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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024)黑1084民初855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张*与陈**离婚后,自愿签订离婚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恪守承诺。但其中约定“如女方再婚或离开大连生活,则本协议终止”,该解除条件系对陈**的人身自由及婚姻自主权作出了限制与约定,明显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属于法律规定的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故应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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