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刑事司法制度中,公检法三机关奉行一些潜规则。这些潜规则具有旺盛的生命力,并在长时间内稳定存在着,很难随着法律修改、司法改革发生根本变化。陈瑞华教授将这些潜规则总结为十七条:
【潜规则之一】
只有已经侦破的案件,侦查机关才会做出立案的决定。
【潜规则之二】
公安机关的大部分侦查活动,都是逮捕决定做出之前完成的。
【潜规则之三】
绝大多数案件的侦破,都是在获取被告人有罪供述之后才取得的。
【潜规则之四】
对于大多数侦查机关而言,如果不是有意限制辩护律师的权利,并对嫌疑人采取未决羁押措施,侦查破案将变得非常困难。
【潜规则之五】
相对于民事诉讼的原告而言,刑事诉讼中的公诉人获得“胜诉”的欲望,可谓有过之而无不及。
【潜规则之六】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检察机关宁愿撤回起诉,也不会容忍法院宣告无罪。
【潜规则之七】
几乎所有警察、检察官都对辩护律师存在一定的敌对态度。
【潜规则之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法院通常都会做出“疑罪从轻”或者“发回重审”的裁决,“疑罪从无”属于罕见的例外。
【潜规则之九】
几乎所有第一审程序都是通过宣读侦查案件笔录来进行的。
【潜规则之十】
被告人没有提出足够无罪证据的案件中,法庭审判基本上属于对侦查、公诉结论的确认程序。
【潜规则之十一】
绝大多数法官都倾向于追诉犯罪,并竭力避免“有罪”被告人逃脱法网。
【潜规则之十二】
绝大多数案件的裁判结论都不产生在法庭审判过程之中。
【潜规则之十三】
警察、检察官以及初审法官存在的程序性违法行为,绝大多数法官都置若罔闻。
【潜规则之十四】
被告人在侦查和审判阶段拒不认罪,会成为法院从重量刑的重要根据。
【潜规则之十五】
绝大多数案件都是由一名承办法官进行裁判的。
【潜规则之十六】
法官宁肯将“审结报告”写得非常详细,也不愿提供详细的裁判理由。
【潜规则之十七】
无论是警察、检察官、法官个人,还是公检法三机关,都与案件的裁判结果存在直接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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