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疫情防控、援企稳岗商事审判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
发布单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时间:2020-02-14
为全面贯彻和落实中央、省市委及上级法院关于疫情防控、援企稳岗的精神,妥善维护各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统一涉疫情商事案件裁判思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及有关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对新型冠状病毒引发的疫情,可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认定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事件。
第二条 对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免责事由的认定,应结合合同预期、疫情影响程度、是否不可归因于当事人、是否与合同履行不能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等情形进行审查。
第三条 当事人主张以不可抗力免责或减轻责任的,应举证证明已尽到通知、减损等义务。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宜认定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免责事由:
(一)疫情造成合同履行不便、合同履行成本增加或者其他间接影响,但未造成合同履行不能的;
(二)疫情出现之前当事人已经违约或预期违约的;
(三)当事人受疫情影响显著轻微,而拒绝履行合同或迟延履行合同的;
(四)因违约方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损失扩大,违约方针对扩大损失部分主张不可抗力免责事由的;
(五)其他不宜认定的情形。
第五条 疫情被认定构成不可抗力免责事由 的,对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人民法院可结合当 事人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损失大小等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进行处理。
第六条 不可抗力属于法定免责条款。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不可抗力免责条款或约定将不可抗力条款排除在免责事由之外的,当事人仍可主张不可抗力免责事由。
第七条 主张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免责事由的当事人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行政部门出具的不可抗力证明类文件具有较强证明效力。
第八条 对疫情不构成不可抗力免责事由的,当事人基于情势变更主张合同变更或解除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 二十六条的规定,结合具体案情,从以下情形进行审查:
(一)疫情是否使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
(二)客观情况的变化是否不具有可预见性;
(三)客观情况的变化是否发生在合同签订后、履行完毕前;
(四)客观情况的变化是否属于商业风险;
(五)继续按原约定履行合同是否存在显失公平。
第九条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疫情造成情势变更的,应根据公平原则,结合当事人诉讼请求及具体案情确定是否允许合同变更或解除,并报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第十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情势变更或因受疫情影响提出解除合同主张的,人民法院应结合合同性质、合同内容、履行期限、当事人实际履约能 力、疫情影响大小等综合情况进行全面审查。
第十一条 承租人主张减免疫情防控期间租金或延长租期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疫情防控期间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对于承租人确因疫情防控无法正常使用房屋等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依据公平原则,视情适当延长租期或减免租金,由双方当事人合理分担因疫情产生的损失。
第十二条 对承租人以疫情造成情势变更为由诉请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除应依据本意见第八条规定对疫情是否构成情势变更进行审查外,还应当审查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符合以下情形:
(一)承租人不存在恶意违约情形;
(二)承租人因疫情影响经济损失巨大,继续履行合同成本过高,对其显失公平;
(三)出租人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符合前述情形的,人民法院可在判令承租人支付适当违约金后,解除租赁合同。
第十三条 对企业因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困难,导致无法按期还贷而引发的金融借款纠纷,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应注重调解,引导双方通过延长还款期限、续贷、减免逾期利息等方式达成和解。
第十四条 金融借款纠纷案件,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意向的,金融机构在疫情防控期间对因疫情面临还款困难的物流运输、批发零售、住宿餐饮、旅游等行业的小微企业主张还贷的,人民法院可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对疫情期间破产案件的受理,要严格落实债务人异议程序,尽可能引导申请人通过和解、调解等方式化解纠纷;对产品、市场优势明显的破产企业,要积极引入战略投资人,用好用足破产重整程序;对生产防疫物资的破产企业,应当与当地党委政府对接,做好协调工作,恢复和维持企业的生产经营。经营期间新发生的职工工资,借款等,可依法认定为共益债务,随时清偿。
第十六条 当事人因属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疑似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以及被隔离对等情形,导致其不能及时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止。
第十七条 抵押权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因疫情阻碍无法主张权利符合中止条件为由,就抵押权行使提出时效中止抗辩的,人民法院经审查主债权诉讼时效符合中止条件的,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第十八条 疫情防控期间,财产保全措施应最大限度减少对企业正常经营和防疫大局的不利影响。对有发展前景的实体企业,应尽量采取“活封活扣”的保全措施,慎用强制保全措施。保全措施如涉及防控相关企业和人员的,原则上应暂缓进行。保全对象确属于口罩、防护服、护目镜等生产企业或防控资金和物资的,严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
第十九条 当事人因疫情影响不能及时缴纳诉讼费、提交起诉状、上诉状的,人民法院可认定属于期间耽误。当事人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申请顺延期限的,人民法院可予以准许。
第二十条 疫情防控期间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确认具有下列情形且不便利用微法院开 庭、询问的案件,应依法裁定中止审理:
(一)当事人或其他必须出庭的诉讼参与人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疑似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的;
(二)当事人或其他必须出庭的诉讼参与人因 系隔离观察人员或被采取其他隔离措施而不能参加诉讼活动的;
(三)有利于疫情防治,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审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施行期间如遇新问题、新情况,及时报告本院民三庭、民六庭、清算破产庭。如法律、法规或上级法院有新规定的,以新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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