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答辩书范文四

刘彬律师 941阅读15分15秒

答辩人(被告):北京x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  y 职务:董事长

住所地:国际大厦b座4层

被答辩人(原告):北京正责*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jh 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北十条3号

因被答辩人北京科贸有限责*公司诉答辩人北京x有限责任公司所谓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于2006年11月3日收到贵院送达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以及开庭传票。答辩人认为,本案事实复杂、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争议巨大,诉讼标的金额也高达270余万元,且案涉《旭日支付密码产品代理协议书》有伪造签字、涉嫌合同欺诈的重大嫌疑,答辩人已申请贵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和对该协议有关人员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并拟提起反诉请求撤销该协议,故请求贵院依法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前答辩人已向贵院提交了《关于请求适用普通程序并延期开庭审理的申请书》,请求请贵院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并延期开庭审理;为进一步澄清事实,分清是非,答辩人现依法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因案涉《旭日支付密码产品代理协议书》被答辩人方代表人签字有伪造仿冒的重大嫌疑,涉嫌合同欺诈,当事人双方所谓居间服务关系实际并不存在,答辩人保留提起反诉请求撤销前述《代理协议书》的权利。

被答辩人在其《起诉状》中声称: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于2006年2月24日签订《旭日支付密码产品代理协议书》(以下简称“《代理协议书》”);在协议书签订后,在被答辩人的努力促成下,答辩人与华夏*行签订了一系列产品销售合同。然而事实上,自2003年以来,答辩人就与华夏*行建立了长期良好的业务关系,两单位的主要技术及业务负责人一直就旭日支付密码系统的销售进行着频繁的、直接的协商。截至2006年2月24日之前,为进一步拓展与华夏*行的业务、为后期的销售奠定基础,应其要求,答辩人向该行赠送了3套价值210余万元的支付密码后台核验系统,并交付了8600台价值500余万元的ci-900支付密码器。上述供货事实甚至在被答辩人自身提供的证据中也得到了证实:落款日期从2005年12月12日到2006年2月23日的11张《支付密码器签收单》均证明早在2006年2月24日前述《代理协议书》签订之前答辩人就已经与华夏*行供货建立了供货合同关系。在此过程中答辩人并未得到任何外力的帮助,被答辩人所称的“在被答辩人的努力下促成下”答辩人与华夏*行签订了一系列产品销售合同显属与事实不符。

值得强调的是,答辩人完全不需要早在2003年就已与华夏*行建立供货关系之后还再与被答辩人签订所谓的“居间服务协议”来达到营销目的,案涉《代理协议书》不过是答辩人的业务经理郑-芳为达到个人牟利之目的与他人内外串通、蒙骗公司的结果。种种迹象表明,郑-芳为获取私利,虚构了公司需要被答辩人合作才能与华夏*行签订合同的假象,声称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赵jh与中国华远国*金融公司(ifc)的代表杨*琴女士熟悉,可以经由与华夏*行有着良好关系的杨*琴女士为答辩人提供居间服务,甚至提出由杨*琴女士作为被答辩人代表人在前述《代理协议书》上签了字。然而,不久之后答辩人即得知杨*琴女士所在的中国华远国*金融公司(ifc)过去为华夏*行的合作方,2005年3月成为华夏*行的股东,杨*琴女士作为中国华远国*金融公司(ifc)新闻负责人是不可能以被答辩人代表人的身份参与其与华夏*行的商业活动并为答辩人与华夏*行的贸易往来提供媒介服务的,更不可能作为被答辩人方代表在前述《代理协议书》上签字。因该笔迹与答辩人业务经理郑-芳笔迹极为相似,答辩人高度怀疑该签名实为郑-芳仿冒所为。此前答辩人曾找郑-芳谈话并指出该协议书的疑点所在,要求郑-芳转告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赵jh废除该涉嫌伪造的协议,郑-芳对此不置可否,并进而离职下落不明,有关责任追究问题目前正在进行当中。答辩人已就此向贵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和《笔迹鉴定申请书》,请求贵院依法向杨*琴女士调查取证,以核实被答辩人提交的《代理协议书》中乙方代表签名“杨*琴”三字是否系杨*琴女士所书,以及请求贵院鉴定该“杨*琴”三字是否系答辩人业务人员郑-芳仿冒。

因此,案涉《代理协议书》存在严重的合同欺诈嫌疑,当事人双方所谓居间服务关系事实上并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此,答辩人作为受损害方有权据此主张撤销该协议;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个别业务人员为谋取私利串通虚拟的该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答辩人拟向贵院提起反诉以撤销该协议,被答辩人以此即将丧失效力的合同主张所谓的销售佣金显然是站不住脚的。

二、基于上述分析,案涉《代理协议书》纯属答辩人个别业务人员为牟取私利而与被答辩人的一份虚假合同,该合同事实上不可能也没有履行;即使抛开该协议的有效性不谈,被答辩人也没有履行约定的合同义务,无权要求获得所谓的销售佣金,恳请法庭查清事实并裁定驳回被答辩人起诉或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答辩人在其《起诉状》中声称:“原告帮助被告旭日*司向华夏*行销售产品累计ci-900 23000台,ci-910 270台,cp-100 16台。截至目前,华夏*行已经累计向被告给付货款9720900元。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佣金累计达270万元。” 显而易见,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

首先,如前所述,早在2006年2月24日《代理协议书》签订之前答辩人就已经与华夏*行建立了供货合同关系,被答辩人所称的“在原告的努力下促成下”答辩人与华夏*行签订了一系列产品销售合同显属与事实不符。

其次,作为《代理协议书》有机组成部分的附件二《甲乙双方应履行的日常义务》明确规定:“乙方应及时向甲方通报其在代理销售区域内的活动、市场情况以及竞争状况”、“除节假日外,乙方须于每周五前见乙方在本周内有关‘产品’的活动以文字形式传真给甲方市场部”,该附件与《代理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是,迄今为止,答辩人从未收到乙方的所谓通报或书面报告;基于前述分析,案涉《代理协议书》纯属答辩人个别业务人员为牟取私利而与被答辩人虚拟的一份合同,该合同事实上不可能也没有履行,乙方也从未履行过所谓通报或书面报告义务,只有履行这些义务才能证明其为答辩人提供了居间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很显然,《代理协议书》并未就上述日常义务与答辩人给付佣金约定履行先后顺序,因此,在被答辩人也没有完全履行义务的情况下,答辩人有权拒绝向其支付所谓的销售佣金,恳请法庭依法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或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三、退而言之,即使认定该《代理协议书》能够成立,被答辩人现在起诉也属于过早地主张权利,并且夸大了需要向其支付佣金的销售产品数额和产品结算金额,其《起诉状》中所称的多处内容与事实不符,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答辩人在其《起诉状》中声称:“原告帮助被告旭日*司向华夏*行销售产品累计ci-900 23000台,ci-910 270台,cp-100 16台。截至目前,华夏*行已经累计向被告给付货款9720900元。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佣金累计达270万元。”答辩人认为,即使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代理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该协议及其附件,被答辩人可以从答辩人处获取佣金的前提,也必须是促成答辩人与华夏*行签订产品销售合同,支付佣金仅限于华夏*行向答辩人直接“定购”或“发出定单”,而自2006年2月24日该协议签订以来,答辩人只与华夏*行签订了5000台支付密码销售的协议,价值 200万元,远非原告在其起诉状中声称的23000台,故涉及支付佣金的仅有5000台密码器。其次,《代理协议书》第六条关于佣金的计算方式约定:“佣金=(银行最终结算单价-旭日结算单价)×实际发货数量×收款期参数”即佣金的支付以银行最终结算价(即答辩人与华夏*行交易价)不低于旭日结算价为前提,但事实上,银行最终结算价400元/台低于《代理协议书》第六条规定的旭日结算价435元。因此,即使该《代理协议书》为有效合同,依照双方约定,答辩人需要支付的佣金数额为零 ,被答辩人还是无权向答辩人要求支付佣金,答辩人并未有任何违约行为。

同时,即使认定该《代理协议书》能够成立,答辩人现在向被答辩人起诉要求支付佣金也是过早的行使了合同权利。查案涉《代理协议书》第七条第二款对双方佣金结算方式有明确约定:“甲方同意在收到客户每次定单所支付之全部结算货款后 10个工作日内依照本协议第六条之规定支付乙方佣金。”也就是说,被答辩人只有在答辩人收到每次定单的全部结算货款之后才能向答辩人主张支付佣金的权利。而在答辩人与华夏*行于2006年4月签订的《华夏*行电子支付密码器项目、设备合同》第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甲方支付80%货款;设备运行到30日内无故障,支付17%货款;在设备保质期内双方协定根据合同执行情况支付合同的尾款,即3%货款。”又该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对所提供产品免费保修3年及终身维护。保修起始日期以安装验收报告日期为准。”也就是说,答辩人对设备的保质期为3年;按该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答辩人要在安装验收后3年才能就该次定单收回全部结算货款,在答辩人收回该次订单的全部结算货款后十天内才应向被答辩人支付该次订单的佣金。而该合同不过刚履行几个月,离3年的保质期限还相距甚远,答辩人也要等待2年多才能收回全部的结算货款。根据《代理协议书》双方关于佣金结算方式的约定,被答辩人无权在答辩 人收回全部结算货款之前主张结算该次定单的佣金。因此,被答辩人提起本次诉讼之举是过早的行使其合同权利,被答辩人有权拒绝履行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案涉《旭日-产品代理协议书》因有伪造他人签字、涉嫌合同欺诈的重大嫌疑而成为可撤销的合同,被答辩人依据该协议主张所谓的佣金和违约责任是不能成立的。事实上当事人双方之间所谓的居间服务关系并不存,在该协议不可能也没有实际履行。即使该协议能够成立,现在起诉也属于过早地主张权利,此举与双方达成的《旭日-产品代理协议书》关于答辩人收回全部结算货款才向被答辩人结算佣金的约定明显不符;且被答辩人随意夸大销售产品的数额和结算货款,并在此基础上索要巨额佣金,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答辩人保留对其提起反诉的权利。答辩人特具上述意见,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北京x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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