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中关于拆迁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案件检索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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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点 | 法院 | 案号 | 事实 | 法院认为 | 法律依据 |
婚前个人财产被拆迁 | 奉化法院 | (2016)浙0283民初869号 | 被告王某领取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以及旧房搬迁房租费系因原告孙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被拆迁自然产生的,并不是以户为单位发放的。 | 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 |
婚后拆迁接受赠与 | 鄞州法院 | (2009)鄞民初字第3853号 | 婚姻存续期间,原告父母赠送20平方米的房屋面积用于拆迁安置 | 婚姻存续期间未明确表明对乙方的赠与,该赠送的20平方米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 |
宁波中院 | (2009)浙甬民一终字第1063号 |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拆迁安置协议可以证实讼争房屋被拆迁前的老屋原属张甲父亲张丙所有,后老屋被拆迁安置时,老屋的产权人张丙并未与拆迁办签订协议,而是由张甲以自己的名义与拆迁办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张甲亦于2004年以自己的名义取得了安置房屋的产权证明,而原产权人张丙对此并未提出异议。 | 张丙在房屋拆迁时将原属自己所有的房屋赠与给张甲所有,该赠与行为发生在婚后,故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讼争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 | |
拆迁补贴款 | 鄞州法院 | (2010)甬鄞民初字第1887号 | 鉴于临时过渡补贴款的性质系针对原居住于该套房屋内人员因拆迁而发生的安置补贴;关于被告要求分割的拆迁奖励费31772元,其中房屋按规定时间搬迁所发放的奖励费23829元,其性质系针对被拆迁房屋常住人口在规定时间内搬迁所给予的奖励;至于按规定时间签订拆迁协议的奖励费,系原告就被拆迁房屋所享有个人所有权的延伸。 | 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居住人口数,被告对临时过渡补贴、房屋搬迁奖励费享有三分之一。 | |
鄞州法院 | (2015)甬鄞望民初字第249号 | 对其余的过渡费、搬家费、按时搬迁奖励费、一次性奖励费等共计83170元及本院核定的相对应的利息12475元,合计95645元,虽该大部分项目系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作为计付的依据,但鉴于上述款项的性质系针对原居住于该房屋内人员因拆迁而发生的安置补贴。 | 本院认为该些款项属于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则原告对该180000元及利息27000元中除去对装修款及相应利息外的剩余款项享有二分之一的权利。 | ||
拆迁时扩户面积 | 鄞州法院 | (2010)甬鄞民初字第254号 | 双方婚后取得的天欣家园房屋,部分系以被告婚前房屋调产,另扩户部分系按户即被告婚后实际家庭人口进行扩户且支付了对价取得 | 该扩户部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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