宫X甲与于X离婚纠纷案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14)北民初字第2985号
原告:宫X甲。
委托代理人:韩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X。
原告宫X甲与被告于X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X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娜娜、魏广,被告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生育女儿宫X乙,女儿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原告曾于2013年4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遂于2013年7月17日撤诉。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案件诉讼费用由原、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
2、(2014)李民初字第484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亦曾起诉过离婚。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3、交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交易单据1张,用以证明:2010年9月25日,被告将公司收入的275835元货款擅自转移到其自己的账户上。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辩称,一、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原告长期对婚姻不忠诚,有婚外情,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二、以下财产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分割。(一)婚后夫妻共同购置房屋两处,一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洛阳路*号*号楼;另一处位于李沧区枣园社区*号楼。(二)青岛*华工贸有限公司80%股权,终审已判决为双方夫妻所有(包括气瓶及液压罐、几部车辆、泊子厂房及租赁费、1100多种商品、120万应收账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价值评估。(三)原告自2012年起不再向家中交钱,被告目前没有经济来源难以维持生活。原告从2008年开始就一直通过现金支票从青岛*华工贸公司提走现金,其中2012年1月至2014年7月的银行对账单显示提现金199万元,公司从2007年至2014年每年纯利润平均80多万元,每年都被原告以现金支票形式提走。至今600多万纯收入,除去*辰机械公司投资设备和股份的200万和买泊子厂房的45万外,其余400多万去向不明,这部分收入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四)青岛*辰机械有限公司50%的注册资本投资款50万元及2012年12月11日追加的投资150万,均为夫妻共同财产。(五)位于即墨市烟青路*号的商用门头房,面积180平方米及后院,被告要求全部分得。三、原告应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一)原告有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首先,原告将青岛*华工贸公司的股权非法转让,该行为已被(2014)北商初字第606号判决书及(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982号判决书确认无效。原告与其弟于2007年3月17日签订了原告出让该公司股权和庙头门头房的转让协议。可见原告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恶意很明显。其次,根据可得到的资料显示,从2012年至2014年7月,原告通过现金支票从青岛*华工贸公司提走现金200万元,致使该公司价值减少。因此,依据婚姻法相关规定,由于原告有转移夫妻财产的行为,其在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时可以少分或不分。(二)原告是导致双方婚姻关系破裂的过错方。首先,原告对婚姻不忠诚,其婚外情被发现后,虽一再保证悔过自新,但屡次再犯,经常离家出走最终发展至离婚。其次,原告多年来不承担家庭责任,家里的日常开销和孩子的抚养费基本上是被告承担。原告还经常对被告和孩子实施家庭暴力。(三)原告对一些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财产,享有实际的控制和受益权,而这些财产均以夫妻共同财产交换所得,且为家庭财产中最重要的部分,若这些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则应当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被告进行照顾。(四)原告对家庭和孩子付出较多,为了支持*华工贸公司的发展,办理了买断工龄手续,失去了工作。多年的劳累及原告施加的伤害已造成被告身体疾患,手术后亦需要长期休养,生活陷入困难状态。望法院在分割财产时予以考虑。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房产证1份,产权人登记为原告,建筑面积为72.91平方米,用以证明:该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关于青岛*辰机械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12页,用以证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原告,原告持股50%。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3、笔记本对应纸页两张,左侧写有15个问题,右侧写有对应的回答,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提出的问题所做的回答,原告在婚姻中有出轨行为。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承认自己有出轨行为。
4、署名为宫X甲的字条1张,上写:宫X甲的企业有于X的股份50%,声明人宫X甲,04.11.15。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承诺。
经质证,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5、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带被告做妇科检查,想让被告再生个孩子。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去做检查不是为了生孩子。
6、青岛*辰机械有限公司往来账1份(制表日期2012年12月11日),用以证明:该公司的经营资产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7、青岛钢铁总厂自管公房租赁合同1份,枣园社区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一份,枣园社区拆迁安置房型协议一份,公共事业收费收据一份,居民回迁交费结算单一份,抓阄验证单一份,大枣园社区安置房阄单一份,用以证明:该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
经质证,原告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产是原告的婚前财产,是原告父亲在钢厂时分的,后改由原告承租。
8、从即墨市工商局调取的公司住所证明1份、即墨市工商局调取的庙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即墨市工商局调取的宫X甲书写的无偿使用的证明,用以证明:烟青路*号房屋属于宫X甲,是夫妻共同财产。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办理*华工贸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工商局要求有营业场所的证明,其实这个办公场所权属是宫象来的,没有产权登记,土地是庙头村集体所有。宫象来与村里签订租赁协议,是他出资建的房子,租金也是他交。
针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原告提交在该证据复印件上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盖章的说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只作为办理营业执照使用。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否认,认为该证据与该房屋产权无关。
9、现金支票存根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向庙头村交的*华工贸公司的管理费。支票是*华工贸的。
经质证,原告认为不存在被告所说的情况,与原告无关。
10、机动车销售发票原件、行车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原件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一份,用以证明:鲁BXXXXX车辆是双方共同财产。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11、从即墨市工商局调取的*华工贸公司股权转让的材料一宗、(2014)北商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98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华工贸公司80%的股权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另外还证明原告企图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公司与原告无关,原告对判决结果不服,原告不认可转移共同财产的说法。
12、网上下载的*辰机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辰机械公司的往来账,用以证明:*辰公司50%的股权是双方夫妻共同财产,2012年12月11日又追加投资1541034.55元。
经质证,原告对工商登记材料真实性有异议,往来账上盖的章是假的。
13、原告与宫X超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用以证明:原告转移财产。
经质证,原告认可字确系其所签。
14、即墨市公安局人身损伤鉴定文书原件一份,中心医院CT、X光诊断报告单各一份、病历两张,用以证明:原告2014年10月15日对被告实施过家庭暴力。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014年10月14日,被告带人到公司闹事,双方发生了冲突,原告也受伤了,也是轻微伤。
15、病历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有病,原告应当给付一定的赔偿款。
经质证,原告认为原告也患有XX。
16、三星手机一部(质证后退回),用以证明:原告与155XXXX9018隋姓女子发暧昧短信,证明原告有外遇。
经质证,原告称忘了这个手机是否是原告的,记不清这个短信是不是原告发的了。
17、青岛市李沧区湘潭路街道办事处大枣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大枣园拆迁的这个房屋的产权是宫X甲的,房产证正在办理过程中。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没有产权证明的房产不在法院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之内,可以产权证办理之后另行主张。
18、青岛市通用门诊病历一份、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记录一份、住院费的收据一份、住院费明细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5年1月14日住院并且作了手术,原告未承担费用,被告个人负担了7000多元医疗费。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知晓被告住院做手术的事。
19、浦发银行存折一个、还有一份2014年浦发银行进账单一份,户名是宫X甲,用以证明:在2011年3月,进了50万,原告从这个存折上提走了50万,2014年9月进了20万,原告提了20万,现在余额是零。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来源是被告通过非法手段从原告公司的保险柜中拿走的,且原告也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关于证据内容,存折的50万,是青岛*辰机械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公司成立时为注册验资用,是借款,验完资后第二天就转走了,公司的成立过程被告也知情。原告在*辰公司的出资也是50万,因此该50万不是存款,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关于20万,这个钱是*辰公司的公款,该款用于公司经营需要,也于存入的第二天用于公司经营了,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目前账户余额是零。
为反驳被告上述证据,原告提交浦发银行活期储蓄账户交易流水查询单一份及即墨市公安局环秀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浦发银行的20万是借款,被告到公司抢走了保险柜中的单据、物品。
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不认可,认为被告买通了派出所的人。
20、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要求原告按借条约定归还借款。
经质证,原告认可借条是原告所写,真实性无异议,称被告在公司干会计期间已经把这个钱拿走了。
21、被告申请法院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长江二路分理处调取的原告名下的三个账户(账号分别为:62XXX33、23XXX05、43XXX64)的资金流转明细及存取款凭条,用以证明:原告转移双方夫妻共同存款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事项有异议,具体而言,尾号1164的账户是信用卡账户,是透支卡不是银行存款;尾号44105的账户,户名虽是原告的但实际是公司的一些资金流转,转入的账户很明显,这不是原告的存款,转入的钱都是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的;尾号42331的账户只是一个银行流水账,都是日常开支,不能反映目前存款数额。对于建设银行的取款凭条,上面没有银行的公章,且是通过不法手段取得,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宫X乙,现已成年自立。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双方均有各自工作,家庭生活相对平稳。后原告工作变动,参与开办经营企业,双方往来青岛与即墨两地生活等客观因素,影响了双方夫妻关系。在此期间,原、被告之间缺乏沟通,逐渐产生矛盾,被告认为原告有外遇,双方为此争执不断,夫妻关系不断恶化。2013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被告起诉至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后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
2014年10月14日,被告至青岛*华工贸有限公司拿保险柜时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身体受到损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被告患有XX,2015年1月16日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行手术治疗,术后需休养。
另查明,原、被告所争议财产的数量较多,下面根据财产的种类,分别从共同存款、车辆、房屋等方面逐一进行认定。
银行存款:(一)根据被告提供的账号,本院查询原告名下三个账户的情况
1、卡号为43XXX64的信用卡账户: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消费透支22笔(每笔消费金额介于42.6元与14000元之间,总金额26882.18元),还款5笔(总金额23800元)。
2、账号为23XXX05的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自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2013年10月17日转账存入30万元(对方账户名康X永),该款至2013年12月17日分9次取走;2014年1月20日转账存入20万元(对方账户名王X胜),该款至2014年3月17日分7次转账或提取现金,2014年9月21日,该账户余额为617.33元。
3、卡号为62XXX31的银行卡: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9日,该账户显示频繁的较小数额的存取(单笔金额最高为2万元),有多笔从宫X超账户转入的货款,支出以日常消费居多,2014年10月9日,该账户的余额为302.42元。
(二)户名为宫X甲的浦发青岛城阳支行存折:2011年3月4日存入50万元并于当日转走;2014年9月4日转入20万元(摘要栏显示系借款),2014年9月5日该款被支取。
(三)2010年9月25日,青岛北*管业有限责任公司转入交通银行的货款275835元,被被告取走转入其个人账户。被告称,2009年其从原工作单位买断工龄到青岛*华工贸公司工作,当时买断工龄款25万余元大部分投入公司,5万元投入股市,后来原告不让被告在公司干会计,被告没有了安全感,2010年9月就把上述款项转入自己的账户,后来被告又提出了20万元给了原告。原告不认可被告曾给过其20万元。
车辆:2007年9月20日,以原告名义购买了丰田牌轿车1辆,车牌号鲁BXXXXX,发票显示价款229800元。该车现由原告使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车现价值为8万元。
房产:(一)位于青岛市四方区洛阳路*号*栋*单元*户房屋,系双方婚后购买的房产,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该房建筑面积72.91平方米,原被告均同意该房按总价60万元予以分割。
(二)原告原承租小白干路*号*户房屋一处,该房于2010年5月拆迁改造。2010年5月14日,原告与青岛市李沧区湘潭路街道办事处大枣园社区居委会签订了《枣园社区拆迁房屋安置补偿协议》、《枣园社区拆迁安置房型协议》,2012年1月2日原告经公证抓阄定位活动,抓出的房屋位于大枣园社区回迁安置房*号楼*单元*户,后原告交纳了购房款,因该区域安置房综合验收尚未完成,该房尚未达到办理产权证的条件。
公司:被告主张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有两个公司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一)青岛*华工贸有限公司
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2005年5月17日,原告与其父宫振宗作为发起人,共同成立了青岛*华工贸有限公司,其中原告持有80%股权份额,宫振宗持有20%股权份额。2007年1月23日,原告与其胞弟宫X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青岛*华工贸有限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宫X超,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2014年被告将宫X甲、宫X超诉至本院,请求确认二人于2007年1月2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014年8月29日,本院做出(2014)北商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确认宫X甲与宫X超2007年1月2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宫X超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98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青岛*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设在即墨市烟青路*号,内有办公用房,面积180平方米,被告未能提交该房产权证。
(二)青岛*辰机械有限公司
工商登记材料载明:该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15日,法定代表人宫X甲,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有:宫X甲,出资50万元,持股50%;宫X来,出资45万元,持股45%;康X永,出资5万元,持股5%。
还查明,2010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0万元,约定年息1万元,时间2010年5月27日至2011年5月26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该案经调解,原、被告达不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恋爱而步入婚姻殿堂,婚姻基础尚属牢固。原、被告婚后初期尚能够同甘共苦,互相扶持,努力改善家庭生活环境和条件,但随着家庭经济条件的逐渐好转,参与创办的企业也初具规模之时,双方之间反而失去了原有的包容契合,在家庭重要事务的抉择中,常常各持己见,冲突频仍。旷日持久的对抗、争执,最终导致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纽带逐渐断裂。原、被告亦曾先后起诉过离婚,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要求离婚,依法应予照准。
关于银行存款。通常情况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会根据日常生活需要,不断地处置共同财产,以致其数量价值总是处于动态变化中,尤以银行存款最为典型。通常所说的夫妻共同存款总是指某一个时点而言,因此离婚时所要分割的夫妻共同存款一般应当以双方离婚时做为计量的时点。在本案中,原告曾于2013年4月起诉要求离婚,后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而撤诉。从那时起,双方夫妻关系已然恶化,双方虽未离婚,但被告已失去了对原告名下的银行存款的处置权,该部分存款实际上系由原告一人掌控支配。因此,若以双方离婚时作为计量夫妻共同存款的时点,显然对被告不公平,针对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双方夫妻共同存款的认定,应当结合原告第一次起诉时的状况进行考量,亦即对双方共同存款的计量时间应向前推至2013年4月份。
据此,对于原告浦发银行存折上2014年9月4日转入的20万元,虽已于翌日转出,仍应认定为双方夫妻共同存款,并视为由原告持有。虽原告抗辩该款系借款,转出系用于公司经营,但其除了在存折摘要栏内的借款字样外,并无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名下账号为23XXX05的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中,2013年10月17日转账存入的30万元,2014年1月20日转账存入的20万元,虽在短期内被分次转走,亦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存款,并视为仍由原告持有。该账户的余额617.33元,亦为双方夫妻共同存款。原告抗辩该账户系用于公司资金流转,不是夫妻共同存款,但从账户记载的内容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其亦无证据证明该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名下卡号为62XXX31的银行卡,自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9日,显示存取次数频繁,数额较小,支出以日常消费为主,应当认定原告在该账户中并无转移共同存款的行为,对该账户的余额302.42元应认定为双方夫妻共同存款。至于卡号为43XXX64的信用卡账户,系透支还款账户,期间载明的消费还款情况,并未显示原告有恶意透支大额款项的情形,该账户中的透支还款金额显然不能认定为双方夫妻共同存款。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于2010年9月将青岛北*管业有限责任公司转入交通银行的货款275835元自行提取占有,应将该款作为夫妻共同存款分割的主张,本院认为,该取款时间不在本案确定的夫妻共同存款计量的时点范围内,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现仍存在并由被告持有,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车辆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丰田轿车一辆,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认可该车现价值为8万元,本院将以此做为分割该车辆的价值依据。
关于房产问题。位于青岛市四方区洛阳路*号*栋*单元*户房屋,系双方婚后购买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同意该房现价值为60万元,本院将以此做为分割该房产的价值依据。
对于原小白干路*号*户房屋拆迁后安置的位于大枣园社区回迁安置房*号楼*单元*户房屋,原、被告虽已交纳了购房款,但因该房尚未达到办理产权证的条件,无法办理产权证,因此,本案对该房产权分割不予处理。待该房取得产权证后,原被告就该房分割纠纷可另行诉讼。
被告要求处理分割的烟青路*号门头房,系青岛*华工贸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且无产权证,因此,本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问题。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向被告借款,因被告未能证明该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亦无证据证明已归还,则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
关于公司的问题。《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对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不是该公司的股东的,在夫妻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做出了相关规定;但对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没有明确规定。本案中,青岛*华工贸有限公司与青岛*辰机械有限公司均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原告外还有其他案外人。被告主张分割的不仅是原告在公司的出资额,其要求分割公司的全部资产,双方亦无法协商一致。鉴于股东转让出资系公司运营重大事项,直接关系到其他股东、公司和市场交易相对人的利益,更何况是对公司全部资产的分割处理。因此,对该两个公司的股权、资产分割,本案不予处理,对企业股东权益及资产分割纠纷,相关当事人应另行诉讼。
《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本案中,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其持有的青岛*华工贸有限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宫X超,其行为应属于擅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且被告健康状况XX,买断工龄后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与原告相比其谋生能力和经济状况处于弱势地位。综合上述情况,本案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不宜原、被告均等分割,应适当照顾被告对其予以多分,而对原告予以少分。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宫X甲与被告于X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存款700919.75元,原、被告各应分得350459.88元,原告宫X甲给付被告于X共同存款应得份额人民币350459.8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丰田牌轿车1辆(车辆型号GTM7204G,车牌号鲁BXXXXX)归原告宫X甲所有,原告宫X甲给付被告于X车辆折价款人民币4万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位于青岛市四方区洛阳路*号*栋*单元*户房屋,归被告于X所有。
五、原告宫X甲归还被告于X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1万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原告预交50元,被告预交6200元),原、被告各负担3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相 涛
人民陪审员 张惠琴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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