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案件司法审查要点解析
作者|曹琳(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作者|邓一鸣(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4]2号,下称"《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对公司解散案件的受理条件进行了细化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上述受理条件也是司法裁判解散公司的审查要点。本文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院")关于公司解散的指导性案例、公报案例以及近两年最高院以及地方高院最新作出的相关判决进行梳理,尽可能全面地分析和总结法院对公司解散案件中所涉焦点问题所持裁判立场。
一、有资格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股东
《公司法解释二》规定了"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提起解散公司诉讼,该条对股东持有的表决权比例提出了最低要求。实践中容易产生争议的问题为隐名股东、过错股东、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人是否有权提起解散之诉。
1、表决权与持股比例的区别
根据《公司法》第103条之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没有例外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另行约定其他表决权行使方式。因此在实践中,股份有限公司中关于有权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股东资格通常争议不大,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提起解散公司诉讼。
与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根据《公司法》第42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可以对表决权作出另行约定。另外,实践中还存在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约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认缴出资或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情形。在公司章程已规定表决权行使方式的情况下,法院一般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判断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持有的表决权比例,但不排除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做出变通处理。
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刘洪辞与江苏唐老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唐修连公司解散纠纷案[(2018)苏01民终84号]中,公司章程约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南京中院认为:"由于该公司的所有股东均未实际缴纳出资,股东表决权应以其认缴出资比例行使,现原告认缴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比例为50%,即其享有50%表决权,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持股条件,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之诉。"
2、隐名股东无权提起解散之诉
股权代持是指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的情形。在公司解散案件中,究竟是登记在册的名义股东有权提起解散之诉,还是实际享有投资权益的隐名股东有权提起解散之诉?
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薛德民与江苏海鸥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2017)苏民终512号]中,被告主张原告股东薛德民不具有诉权,因薛德民的股权系由海鸥传媒公司实际控制人朱亚新出资,薛德民只是名义股东代持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海鸥传媒公司主张原告薛德民系受朱亚新委托代为持股,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退言之,即使存在股权代持行为,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争议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原告有资格提起公司解散之诉。一审法院判决公司解散,江苏高院维持原判。
在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沈某芬、叶某伟与深圳某五金塑胶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2015)深前法涉外民初字第73号]中,两原告作为被告五金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人身份已被另案确认),主张其与被告五金公司名义股东刘某兰、潘某超有关公司权益的矛盾已经不可调和,被告五金公司的继续存续将严重侵害作为实际出资人的原告的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解散五金公司。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和最高院《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规定,原告作为被告五金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又称隐名股东,是没有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上的股东,故原告不能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原告的起诉不适格,应予以驳回。"原告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由上述案例可知,提起解散诉讼的适格主体只能是显名股东,即登记在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上的股东,且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应在百分之十以上,隐名股东不能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就诉讼策略而言,如果作为隐名股东,可先通过公司股东会决议或者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等方式,成为显名股东后再提起解散诉讼(参见郭宁华、余长勇、聂海琴:隐名股东不能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5期)。
3、过错股东是否有权提起解散之诉
关于对公司出现僵局存在过错的股东是否有权要求解散公司,法院通常不会将股东过错或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和责任作为审查重点,而是重点审查公司是否存在僵局以及是否满足公司解散的实质性条件。
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仕丰科技有限公司与富钧新型复合材料(太仓)有限公司、第三人永利集团有限公司解散纠纷案[(2011)民四终字第29号](下称"仕丰科技案")中,富钧公司上诉主张,仕丰公司委派的董事人为制造公司僵局。对此,最高院认为:"公司能否解散取决于公司是否存在僵局以及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实质条件,而不取决于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和责任。《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没有限制过错方股东解散公司,因此即使一方股东对公司僵局的产生具有过错,其仍然有权依据该条规定,请求解散公司。仕丰公司委派的董事是否存在违反董事竞业禁止义务的过错行为、应否承担赔偿富钧公司损失的民事责任,由富钧公司通过另案解决,与本案无涉。"
最高院公报案例吉林荟冠投资有限公司与长春东北亚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董占琴公司解散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2148号](下称"荟冠投资案")中,二审法院认为:"东北亚公司虽主张荟冠刻意造成公司僵局,并未积极行使作为股东所享有的提议修改公司章程等权利,但现有法律并未规定公司是否陷入僵局、应否解散须以股东不具有过错及主观故意为判断标准和前提条件。故东北亚公司以荟冠公司存在故意及过错,不应作为判令解散公司的上诉理由。最高院支持二审法院的观点,驳回了东北亚公司的再审申请。"
4、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人有权提起解散之诉
《公司法》第217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将于2020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31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现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90条列有六种情形合营企业解散须报审批机构批准,并没有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2条规定的公司发生僵局的情形,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解散注销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08)226号]第2条关于解散的情形及审批依据中的第1项规定:"外商投资的公司因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而解散,被司法裁定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而解散的,直接进入清算程序,无需经过审批机关批准。"因此外商投资的公司可以被司法裁定解散,无需经过审批机关批准。
由此可见,中外合资经营公司的司法解散与其他有限公司并无不同,同样适用公司法第182条及最高院《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中规定的公司解散的条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陈锡联(CHON LANE VICTOR)与北京法博洋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2014)高民终字第1129号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绿源天然香料有限公司与被王文敦、刘禄源解散公司纠纷案[(2013)桂民四终字第7号]等案件均认定,持股超过10%的中方股东或外方股东均可作为公司解散诉讼案件的原告。
二、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认定
《公司法解释二》中列举了体现公司经营管理产生严重困难的情形,包括:"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按照最高院的说明,上文列举的四项事由,一方面是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受理时形式审查的依据,另一方面也是判决是否解散公司时实体审查的标准(参见刘岚:《规范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最高院民二庭负责人答本报记者问》,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5月20日第1版)。通过对最高院在不同的案件的梳理,笔者总结了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认定标准:
1、经营管理困难≠经营困难
经营管理困难和经营困难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经营管理困难指的是公司的对内管理层面存在困难,如股东会、董事会等决策机制失灵;而经营困难指的是对外经营状况不佳,如资金缺乏、亏损严重等。有时尽管公司内部股东会、董事会等决策机制已失灵,但由于市场行情好、公司产品优势等原因,公司始终保持盈利状态;相反,也会存在公司内部管理不存在障碍,但由于其他原因公司存在严重亏损的情形。在实践中,公司决策机制失灵的经营管理困难与严重的经营困难有时会同时存在,需要注意区分两个概念,重点判断公司是否存在"经营管理"困难。
最高院在第8号指导案例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等与林方清公司解散纠纷案(下称"林方清案")中确立的裁判规则:认定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困难时,应重点对公司"内部管理"状况而非"对外经营"状况作出认定。该案中,公司持续四年未召开股东会会议,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构成公司僵局,但因公司目前对外经营状况良好,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并未发生严重困难。二审改判公司解散。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况,也不能改变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
2、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存在严重障碍的认定因素
(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
股东之间矛盾冲突严重、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是公司内在组织机制运行存在严重障碍的重要认定依据之一。股东会会议不仅构成了公司的重要决策机制、承担着股东之间相互沟通并共同作出决策的职能,也是调解董事之间矛盾、保障董事会正常运转的重要机构。如公司长期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意味着股东之间丧失了正常的沟通渠道、与公司存续有关的重要决议无法正常作出,董事之间的矛盾也无法经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调和。
荟冠投资案中,最高院认为,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存在严重的内部障碍,可以从股东会、董事会及监事会运行机制三个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在该案中,关于股东会方面,自2015年2月3日至今,东北亚公司长达两年没有召开股东会会议,无法形成有效决议,更不能通过股东会解决董事间激烈的矛盾,股东会机制失灵;关于监事会方面,东北亚公司成立至今从未召开过监事会会议,监事亦没有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行使监督职权。最高院认为:"客观上东北亚公司董事会已由董占琴方控制,荟冠公司无法正常行使股东权利,无法通过委派董事加入董事会参与经营管理。东北亚公司的内部机构已不能正常运转,公司经营管理陷入僵局。"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只是公司僵局表现的多种情形之一,并不是解散公司必要条件。
在何广林诉清远市泰兴房地产有限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2017)最高法民申4437号](下称"何广林案")中,最高院认为:"虽然涉案公司的三名股东在一审立案前一年内召开了股东会并形成了有效决议,但是公司的权力运行机制已然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符合法定解散的条件。"
在海南龙润恒业旅业开发有限公司、海南博烨投资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2018)最高法民申280号]中,最高院认为:"未召开股东会持续时间不足两年并非阻碍判定公司解散的绝对条件。如前所述,判定公司能否解散应根据公司法第182条的规定予以综合判断。"
另外,小股东不参加股东会并不必然构成公司僵局。这也是公司资本多数决的性质所决定的,即便小股东不参会的情况下,公司仍可以正常作出决议正常经营,则不符合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的情形,不能仅因小股东持有不同意见而解散公司,小股东可采取其他救济途径来维护其合法权益。
最高院在广西大地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刘海公司解散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再373号](下称"大地华城案")中区分了"股东会议机制失灵"与"长期未召开股东会"及"小股东意见难以得到采纳",后两种情况与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没有必然联系。该案中,小股东刘海主张公司自2009年召开股东会会议后未再召开股东会会议、未召开董事会会议,其股东权利无法行使,投资设立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要求解散公司。
对此,最高院认为:"未召开股东会会议并不等于无法召开股东会会议,更不等于股东会议机制失灵。本案中,虽然华城公司自2009年召开股东会会议后未再召开股东会会议,也未召开董事会会议,但是根据合计持股60.12%的股东明确表示不同意解散公司的事实可知,即便持股18.67%的股东刘海不参加股东会,华城公司仍可以召开股东会会议并形成有效决议。这一推断也被华城公司2017年3月23日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并制定有效公司章程的事实所印证。公司的法人性质及多数决的权力行使模式决定公司经营管理和发展方向必然不能遵循所有投资人的意志,会议制度的存在为所有参与者提供表达意见的机会,但是最终的结果仍应由多数决作出,除非有例外约定。刘海作为持股比例较低的股东,在会议机制仍能运转的前提下,若认为其意见不被采纳进而损害自己的利益,可采取退出公司等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据此主张公司应当解散的理由不成立。"
(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法院在认定权力运行机制是否发生严重困难时,可能结合对立股东的持股比例以及公司章程综合认定公司是否能够作出有效决议。
在何广林案中,最高院认为:"除了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的股东会会议长期未能召开以外,泰兴公司股东之间的对立已然形成,根据各股东的持股比例,即使召开股东会会议,涉及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或减少、分立、解散、合并、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等重大事项可能难以形成公司章程所要求的"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有效决议;对于其他事项,何广林作为持股达57%的执行董事,在股东对立未能消除的情况下,其权力的行使极有可能处于失控状态。因此,泰兴公司的权力运行机制发生严重困难。"
(3)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
董事长期冲突可能体现为董事因代表不同方股东的利益而相互冲突、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
在荟冠投资案中,关于董事会方面,董占琴方占据了董事会五分之三的席位,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董占琴方提出的方案无须荟冠公司方同意即可通过。荟冠公司曾3次提出修改公司章程,均遭到董占琴的拒绝。荟冠公司向东证公司转让部分股权一事,东北亚公司拒绝配合,最终通过诉讼才得以实现。最高院认为:"2013年8月6日起,东北亚公司已有两年未召开董事会会议,董事会早已不能良性运转。东北亚公司董事会已由董占琴方控制,荟冠公司无法正常行使股东权利,董事冲突的问题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解决。东北亚公司的内部机构已不能正常运转,公司经营管理陷入僵局。"
(4)公司经营管理存在其他严重困难
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困难并不局限于前述三种表现形式。《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明确列举的四种情形主要体现的是股东僵局和董事僵局所造成的公司经营管理上的严重困难,即公司处于事实上的瘫痪状态,体现公司自治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全失灵,不能正常进行经营活动,如果任其继续存续下去,将会造成公司实质利益者即股东利益的损失,在这种情形下,应当赋予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救济渠道(参见刘岚:《规范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最高院民二庭负责人答本报记者问》,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5月20日第1版)。
三、对"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认定
股东权益总体上可区分为公司控制管理权和财产收益权(参见[美]莱纳.克拉克曼、亨利.汉斯曼等著:《公司法剖析:比较与功能的视角》,罗培新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5页)。如果公司对外经营发生困难,受损的将是股东财产利益,而如果公司内部管理发生困难,股东公司管理控制利益则可能受损(参见耿利航:公司解散纠纷的司法实践和裁判规则改进,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6期)。
1、情形之一:公司持续亏损
公司持续亏损是公司如继续存续,股东利益将受到重大损失的一种较常见情形。公司持续亏损意味着公司经营能力弱、股东难以通过分红等方式获取经济利益,股东权益也随着资产减少、负债增高而逐渐减损。
在仕丰科技案中,法院将公司持续亏损的状况作为认定如果公司继续存续,股东利益将会受到重大损失的依据。在该案中,法院认为:"从富钧公司经营情况看,富钧公司僵局形成后,公司经营即陷入非常态模式,在永利公司单方经营管理期间,富钧公司业务虽然没有停顿,但持续亏损,没有盈利年度,公司经营能力和偿债责任能力显著减弱,股东权益已大幅减损至不足实收资本的二分之一。业务经营也处于严重困难状态,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2、情形之二:不能正常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虽然规定"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将股东是否能够正常行使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管理和监督以及选择管理者的股东权利作为认定股东利益是否受损的依据。
在荟冠投资案中,法院认为:"股东荟冠公司未能从东北亚公司获取收益,东北亚公司虽称公司持续盈利,但多年并未分红。荟冠公司作为东北亚公司的第二大股东,早已不能正常行使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管理和监督以及选择管理者的股东权利,荟冠公司投资东北亚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
根据林方清案,即使股东的财产利益并没有受损,依然可以被认定为"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在该案中,公司并没有亏损。但是法院认为:"林方清的股东权、监事权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其投资凯莱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因此判决公司解散。
3、当前盈利状态不能成为阻却解散的充分事由
如公司当前处于盈利状态,是否可以据此认定公司继续存续将不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需要注意的是,"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中的"继续存续"及"会使"均系对未来而非当下的预期,公司当下盈利不代表股东不存在预期利益损失。
最高院在何广林案中确认:公司当前的盈利状态并不构成对认定"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充分的阻却事由。在该案中,法院认为:"公司当前是否处于亏损状态固然是判断公司继续存在会否导致股东重大损失的重要依据,但就立法用语的文义来看,'继续存续'是对未来的预期,而'会使'也属于对未来的预测,'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主要是指一种预期的利益损失,公司当前的盈利状态对此并不构成充分的阻却事由。本案中公司股东会长期处于僵局状态,经营业务已不能正常开展,开发新项目的希望十分渺茫,继续存续会产生更多经营成本、摊薄股东利润甚至加重公司负债风险。因此,在当前公司僵局无法破除的状态下,认定泰兴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并无不当。"
四、对"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认定
1、其他途径的内涵
最高院对"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前置条件进行了说明:"对于公司法所规定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个前置性条件,公司法之所以做此规定,是基于对公司永久存续性特征考虑的,即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时,还是寄希望于公司能够通过公司自治等方式解决股东、董事之间的僵局,从而改变公司瘫痪状态,而不轻易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因此,人民法院在受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时,还是有必要审查这个条件是否成就。当然,对于何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人民法院可能更多的是形式审查,对于起诉股东而言,其声明应归结为其已经采取了能够采取的其他方法而不能得到解决,"不得不"寻求司法救济的表述,该前置性程序的意义更多在于其导向性。"
同时,《司法解释二》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的原则。一般情况下,只要公司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在其非自愿解散时,公权力机关应尽可能不去强制其解散。因此,在公司出现僵局时,只要尚有其他途径能够解决矛盾,应尽可能采取其他方式解决,从而使公司免于遭受解散。这也是公司法之所以规定"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股东才能诉请解散公司的原因。我们认为,即便股东依法诉诸于人民法院,法院仍有必要通过公权力的介入,尽可能通过股东离散而非公司解散的方式来解决股东之间的矛盾。基于此,司法解释强调,人民法院在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时应当特别注重调解。
关于调解的方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下列方式解决分歧,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二)其他股东受让部分股东股份;(三)他人受让部分股东股份;(四)公司减资;(五)公司分立;(六)其他能够解决分歧,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的方式。"实践中,法院一般也会引导当事人通过上述几种方式,达到一方股东退出的目的。
在林方清案及仕丰科技案、荟冠公司案中,判决书均明确载明经过法院多轮调解、各方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法院最终认定为公司僵局状态已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2、不属于其他途径的情形
《司法解释二》特意强调:"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公司股东或董事出现僵局时,只要尚有其他途径能够解决矛盾,应尽可能采取其他方式解决,从而使公司免于遭受解散。股东的知情权受损、不能分红等情形不构成公司僵局,股东可通过退出公司、诉请要求分配利润或提供账册查询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在大地华城案中,最高院认为:"刘海作为持股比例较低的股东,在会议机制仍能运转的前提下,若认为其意见不被采纳进而损害自己的利益,可采取退出公司等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据此主张公司应当解散的理由不成立。刘海主要因要求华城公司分红未果以及公司财务不公开等事项而与华城公司及其他股东产生矛盾,属于股东分红请求权、知情权纠纷。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认为上述权利受到侵害的,可以诉请要求分配利润或提供账册查询,性质上不属于公司解散诉讼的受理事由。"
五、小结
张勇健在《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开创巡回区民商事审判工作新局面--在第一巡回法庭民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提到,"股东发生矛盾诉诸法院时,公司被强制解散是最严厉的补救措施,它可以使股东之间的纠纷得以解决,打破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僵局,但应慎重把握。对于小股东以受到公司不公平待遇请求解散公司的,一般不予支持。对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着重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分析。公司即使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的,应当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虽然公司解散对其经营项目和债权人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并非公司解散的法定的阻却事由,但应对公司解散不利后果有所预判,防范由此可能带来的社会稳定风险。在公司司法解散后的强制清算过程中,应妥善处理公司所涉经营项目的收尾工作和其他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从最高院以及地方法院目前作出的判决比例来看,判决驳回原告请求,维持公司经营的仍占大多数。司法实践对于公司解散案件的基本原则仍为"注重调解,谨慎干预"。只有能够充分证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解散后不会对债权人以及职工的基本权益产生负面影响,法院才有可能判决予以解散。
笔者在代理的一起上市公司法人股东公司解散案件中,因涉及上市公司的控制权问题,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十分谨慎,多次组织双方股东进行调解,但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打消法院的疑虑,笔者也结合《公司法》以及上市公司相关法律规定,对公司解散与否对上市公司以及股民所带来的影响进行了详细的对比论证,最终法院认定公司僵局已经出现,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一审判决支持原告诉请解散公司。但在二审中,大股东提出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已经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作出决议更换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一审中代表公司出庭的法定代表人及授权律师身份不具有合法性。二审法院以此为由,认定一审相关事实认定不清裁定发回重审。
其实从大股东的上述行为来看,其能单方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更进一步反映公司决策机制已经名存实亡,股东之间矛盾极其尖锐。至于谁代表公司出庭,在公司解散案件中并非关键因素,因争议焦点集中在股东之间的矛盾是否不可调和以致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管理。但由此引出一个另外的问题,即谁有权代表公司?在最近公布的《九民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中,提到"因公司股东之间发生严重冲突,导致在公司提起诉讼时,可能出现法定代表人不持有公章,而持有公章的人又不是法定代表人的情形。此时,判断由谁代表公司起诉,实践中尺度并不统一。为避免司法过度介入公司内部治理事项,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相关当事人先解决公司内部纠纷,在实现人章一致后再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此之前,不论是不持有公章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还是持有公章的人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均应驳回其起诉"。这个观点很有意思,笔者将在之后的文章中专门予以分析。
综上所述,法律的规定以及司法判决并不能穷尽现实生活中各行业公司经营中遇到的形形色色的公司僵局,公司纠纷案件,本来就是牵一发而动全身,需要有全盘思维综合予以考虑。具体诉讼方案的设计需要根据当事人的诉求并结合具体案件情况以及证据搜集情况予以具体分析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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