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律师主持和解制度及沟通机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刘彬律师 1,069阅读16分23秒
各县(市)区人民法院、司法局:
  为贯彻落实中央政法会议精神,推进社会管理方式创新,充分调动和发挥律师在民商事诉讼中促成调解结案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现将《关于建立律师主持和解制度及沟通机制的实施意见》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各地在实施过程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告知市中院民一庭和市司法局律师管理工作处。
  附件:
  1.关于建立律师主持和解制度及沟通机制的实施意见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宁波市司法局
  2014年5月12日
  关于建立律师主持和解制度及沟通机制的实施意见
  一、总则
  第一条 〔定义〕
  律师主持和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的当事人各方均有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的民商事案件中,律师为促进各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主协商、达成和解所主持的相关庭外和解工作。
  第二条 〔基本原则〕
  各方当事人在律师主持下进行和解,须遵循自愿、平等、自决、合法原则。
  第三条 〔适用案件范围〕
  除下列案件外,人民法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均可由律师主持进行和解:
  (一)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式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涉及身份关系、权属关系、合同效力等必须由人民法院裁判确认的案件;
  (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案件,公益诉讼案件;
  (四)其他依案件性质及特定情形不适宜由律师主持和解的案件。
  二、审查与启动
  第四条 〔启动方式〕
  律师主持和解工作,可在案件受理后、判决作出前由当事人及其律师申请启动或由法官建议启动。
  第五条 〔原告或上诉人在起诉阶段的申请启动〕
  对起诉、上诉时已经聘请律师的案件,人民法院立案庭应在《案件受理通知书》中向原告或上诉人明示告知其可以先行提出律师主持和解的书面申请。书面申请上应有原告或上诉人及其律师的签名,随案件卷宗一并移交审判庭。
  承办法官收到案卷后,应将原告或上诉人提出律师主持和解的书面申请复印件随《应诉通知书》、起诉状(上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一并送达被告或被上诉人。被告或被上诉人聘请了律师并同意启动律师主持和解程序的,应在答辩期内向承办法官提交由被告或被上诉人及其律师签名的同意启动书面意见。
  第六条 〔被告或被上诉人在答辩期间的申请启动〕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在《应诉通知书》中向被告或被上诉人明示告知其可以申请启动律师主持和解程序。
  被告或被上诉人可在答辩期内提出律师主持和解的书面申请,书面申请上应有被告或被上诉人及其律师的签名。承办法官收到申请后应在三日内将书面申请的复印件送达原告或上诉人,原告或上诉人聘请了律师并同意启动律师主持和解程序的,应在五日内向承办法官提交由原告或上诉人及其律师签名的同意启动书面意见。
  第七条 〔案件审理期间的申请启动〕
  在判决作出前,各方当事人在案件审理期间就启动律师主持和解程序达成合意的,可向承办法官提交共同书面申请,申请书上应有各方当事人及其律师的签名。
  第八条 〔法官对启动申请的审查〕
  承办法官收到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律师主持和解书面申请、书面同意说明或共同书面申请后,一般应予准许。但属于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四种情形或在审查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的,不予准许:
  (一)当事人利用和解期间拖延案件审理的;
  (二)争议、矛盾较大,明显不可能达成最终和解的;
  (三)根据个案实际情况存在其他不宜进行律师主持和解的情形。
  第九条 〔法官的建议启动〕
  对符合律师主持和解条件的案件,承办法官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在判决作出前的各诉讼阶段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适时建议启动律师主持和解程序。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和律师明示同意后,律师主持和解程序即行启动。以上情形应记明笔录,入卷备案。
  三、和解的进行
  第十条 〔和解期间〕
  律师主持和解程序启动后,承办法官应视案件的复杂程度指定一个具体的和解期间。和解期间一般不超过15天,期间内确因正当合理理由无法达成和解的,各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一次,延长期间一般不超过10天。
  律师主持和解的上述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相关案件以审限天数为准进行考核。
  第十一条 〔和解地点〕
  律师主持和解可以在人民法院调解室或人民法院指定的地点进行,也可以在各方当事人或律师协商确定的地点进行。
  第十二条 〔律师的代理权限〕
  主持和解的律师应当有当事人委托其代为进行和解的授权。无代为进行和解权限的一般代理律师主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对当事人无约束力,但当事人事后予以追认的除外。
  第十三条 〔律师的工作内容〕
  律师受己方当事人的委托、代表当事人利益主持和解工作。
  律师应对案件事实进行必要调查,在弄清事实的基础上向当事人阐明法律规定,进行利弊分析,并根据己方当事人的意愿,制定符合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和解方案。律师应就己方制定的和解方案和对方提出的和解方案向当事人进行详尽、客观、准确的讲解,使当事人明确和解方案被接受后将引起的法律后果。
  主持和解过程中,律师应注意化解当事人的对立情绪,及时缓和矛盾。在考虑自身需求的同时,引导己方当事人理解对方立场,分析阐明对方和解方案中的合理化部分,帮助各方当事人寻找共同的利益基础,引导当事人作出理性选择,促成最终和解。
  第十四条 〔律师的义务〕
  律师在主持和解工作中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对当事人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迫当事人接受和解;
  (二)利用专业知识优势诱导、蒙骗当事人做出与其真实意愿相悖的错误意思表示;
  (三)串通对方当事人或律师损害己方当事人利益;
  (四)利用和解协议规避法律法规、损害他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对当事人忠实、勤勉义务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更换律师的情形〕
  律师主持和解工作过程中,当事人与原律师解除委托代理关系、更换代理律师的,可由被代理人委托新律师继续主持和解工作,并向法院提交由新律师继续主持和解程序的书面说明。书面说明上应有被代理人和新律师的签字。
  第十六条 〔法官的职责〕
  律师应及时将主持和解过程中发现或发生的新情况和重要信息及时通报承办法官。律师主持和解时,可邀请承办法官到场旁听或帮助协调。
  承办法官对律师主持和解工作的进展应保持关注。对重大、复杂、涉群体性矛盾纠纷案件,尤其要注重把握案件全局,做好与当事人、律师的及时沟通,必要时也可以参与律师主持和解工作,避免出现矛盾激化等后果。
  第十七条 〔和解期间的意思表示〕
  当事人未能达成和解协议的,当事人或其律师在律师主持和解期间为促成和解而对案件事实、法律关系性质、权利处分等事项做出的意思表示不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
  四、和解协议
  第十八条 〔和解协议的制作〕
  和解协议经各方协商、修改、定稿后,由各方当事人、各方律师在最终的和解协议上签字确认,并各执一份。
  第十九条 〔和解协议的内容〕
  律师主持和解所达成的协议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纠纷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争议事项、和解结果。
  和解协议的内容超过诉讼请求范围的,可予准许。
  第二十条 〔和解协议的效力〕
  和解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和解协议,律师应当及时督促己方当事人全面履行和解协议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二十一条〔和解协议达成后的两种处理方式〕
  和解协议达成后,当事人或者经当事人授权的律师,可以选择申请撤诉,也可以选择申请人民法院对和解协议予以审查确认并制作民事调解书。
  律师在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应当充分告知当事人和解协议的效力以及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同处理方式所可能产生的结果。
  第二十二条 〔和解撤诉〕
  律师促成和解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应予准许。
  第二十三条 〔和解协议的异议之诉〕
  当事人撤诉后起诉请求变更或撤销和解协议,或请求确认和解协议无效的,应当受理。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
  无效或被撤销的和解协议自始不生效力,当事人可就原纠纷重新起诉。诉讼时效自和解协议被撤销或被认定无效的判决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四条 〔和解协议的履行之诉〕
  当事人撤诉后因履行和解协议过程中发生纠纷而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原有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和解协议系出于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作为案件裁判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制作民事调解书〕
  律师促成和解后,人民法院经双方共同申请,可以根据和解协议制作民事调解书。各方律师或当事人应在和解协议达成后五日内向承办法官提交有各方当事人及其律师签名的书面和解协议。承办法官经审查确认和解协议有效的,应当及时制作民事调解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并将和解协议附卷备案。
  民事调解书文本应体现律师和解的经过,民事调解书格式定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律师自行和解并达成了如下协议:……。上述协议经本院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十六条 〔不予制作调解书的原因〕
  承办法官在审查和解协议过程中发现存在下列情形的,应责令当事人和律师进行协商修改或瑕疵补正。拒不修改或补正的,人民法院不予制作调解书:
  (一)和解协议的内容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二)和解协议的内容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和解协议的内容损害案外人利益的;
  (四)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五)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
  (六)和解当事人没有诉讼权利能力或诉讼行为能力的;
  (七)必要共同诉讼的和解,未经全体当事人同意的;
  (八)和解协议的内容不明确、不具体的;
  (九)主持和解的律师未经当事人委托授权的;
  (十)承办法官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认为不宜制作调解书的。
  第二十七条 〔经法院确认的和解协议的效力〕
  人民法院根据和解协议制作民事调解书的,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五、和解终止
  第二十八条 〔终止事由〕
  律师主持和解工作因下列情形而终止:
  (一)和解协议生效后,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要求制作民事调解书的;
  (二)在和解期间或延长的和解期间内未能达成和解协议的;
  (三)有一方或几方当事人在和解期间终止与律师的委托代理关系,且未再行委托其他律师的;
  (四)一方或几方当事人不愿继续和解的;
  (五)承办法官认为因当事人对立严重,已明显丧失达成和解可能性的;
  (六)承办法官认为出现使和解工作无法进行或不适宜继续由律师主持和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恢复审理〕
  律师主持和解因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至第(六)项的事由而终止的,承办法官可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自行决定恢复审理,并作出及时判决。
  第三十条 〔和解的再行启动〕
  终止和解后,如在判决作出前再出现有可能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情形,当事人及其律师可申请再次启动律师主持和解程序,承办法官可依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准许。律师主持和解程序的再行启动申请以一次为限。
  第三十一条 〔诉讼费用〕
  当事人达成和解后申请撤诉或以制作民事调解书方式结案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各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不影响和解协议的效力,由人民法院决定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的比例。
  六、其他
  第三十二条 〔沟通机制〕
  人民法院与司法局、律师协会建立律师主持和解制度联席沟通机制,原则上一年一次互相通报情况,研究加强律师主持和解制度的措施。
  人民法院与司法局、律师协会、办案律师应当相互配合,履行各自的职责。及时移送相关材料,建立各自相应台账与档案。
  人民法院与司法局、律师协会共同对办案律师进行业务培训和指导,不断提高和解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水平。
  第三十三条 〔解释权〕
  本意见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宁波市司法局、宁波市律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颁布施行〕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如具体内容与新颁布实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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