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的鉴定人、专家辅助人出庭参加诉讼活动,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鉴定人出庭的申请及审查
1.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时,应同时送达《医疗损害鉴定意见质证相关问题告知书》(见附件一)。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当自收到鉴定意见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载明具体的异议主张、所根据的事实及理由等内容。
2.人民法院应当对鉴定人出庭申请进行审查,审查应围绕异议主张是否明确、与鉴定意见是否具有关联性、对案件实体处理有无实质影响、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否有基础证据等进行。
3.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向申请人送达《鉴定人出庭费用预缴通知书》(见附件二)。鉴定人出庭费用一般按两名鉴定人出庭预交,具体收费标准参照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的通知》(浙价服[2012]295号)相关规定执行。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期足额缴纳的,视为自动放弃该项申请。
二、专家辅助人出庭的申请及审查
4.当事人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的,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十日或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时一并提出,并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专家辅助人资格证明、身份证明等材料,申请书应载明专家辅助人出庭的证明目的、联系方式等内容。
5.人民法院可以对专家辅助人出庭申请进行审查,审查范围包括专家辅助人是否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如专业教育背景、职业资格资质、从业经验等),证明目的与本案的关联性等内容。
经审查准许专家辅助人出庭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在开庭三日前向专家辅助人送达《专家辅助人出庭通知书》(见附件三),通知书应当载明出庭时间、地点及专家辅助人权利义务等内容。专家辅助人的出庭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三、出庭鉴定人的确定
6.人民法院准许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且申请人按期足额预缴鉴定人出庭费用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应在开庭十日前向鉴定机构送达《鉴定人出庭通知书》(见附件四),并随附当事人提交的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通知书应当载明开庭时间、地点和鉴定人权利义务等内容。
7.鉴定机构收到《鉴定人出庭通知书》后,应在开庭三日前将出庭鉴定人名单、联系方式告知人民法院。出庭鉴定人一般以两人为限,如有特殊情况需增加出庭人数的,鉴定机构应当提前告知人民法院。
四、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程序
8.法庭应审核鉴定人的身份、专业资质等个人信息,以及是否存在回避等情形。
9.经法庭许可,当事人或专家辅助人可以向鉴定人发问,发问应围绕鉴定意见进行,不得使用威胁、侮辱及不适当引导的言语和方式。对超出鉴定意见或与案件处理无关的发问,审判人员可予以制止。
审判人员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10. 鉴定人应根据鉴定意见如实陈述和回答问题,当庭回复确有困难的,经法庭准许,鉴定人可在庭后书面答复。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也可另行开庭进行审理。
鉴定人在法庭上所作陈述代表出具该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集体意见。
11. 法庭应将鉴定人的陈述和接受质询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专家辅助人和鉴定人核对后签名或盖章。
12.人民法院应当在审判区域设置鉴定人席位,有条件的可设置鉴定人休息室,并保障出庭鉴定人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对鉴定人的住址和联系方式等个人相关信息保密。
五、鉴定意见的审查及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负担
13.人民法院应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综合各方当事人、专家辅助人对鉴定人的质询意见、出庭鉴定人所作陈述、书面回复意见、专家辅助人的专业意见,对鉴定意见是否采信进行审查。
14.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异议主张成立的,鉴定人出庭费用由申请人的相对方负担;异议主张不成立的,鉴定人出庭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异议主张部分成立的,由人民法院酌情确定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负担。
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一般情况下通知医疗机构预缴鉴定人出庭费用,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负担可根据鉴定意见的采信情况酌情确定。
15.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对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应不予确认。已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要求鉴定机构返还鉴定费用。
因前款情形导致鉴定意见未被采信,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由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所确定的鉴定机构应当为医学会,或者具有相应临床专科知识和经验鉴定人员的社会司法鉴定机构;无法协商一致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委托医疗损害鉴定的通知》确定鉴定机构。
16.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负担在裁判文书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一并载明。
六、附注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的通知》(浙价服[2012]295号)第一条规定: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费标准统一为本地(设区市行政区域内)500元/人·次,外地(设区市行政区域外)700元/人·次,司法鉴定人赴外地作证的住宿费、交通费参照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另行收取。
17.本规定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18.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医疗损害鉴定意见质证相关问题告知书》
X X X X人民法院
医疗损害鉴定意见质证相关问题
告 知 书
为依法、公正、高效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保障患者的合法利益,维护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正当权益,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将医疗损害鉴定意见质证的相关问题告知如下:
1.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也可以要求鉴定人对异议主张进行书面答复。
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当自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异议主张、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等内容。
2.人民法院经审查准许鉴定人出庭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预缴鉴定人出庭费用。未按期足额缴纳的,视为自动放弃该项申请。
鉴定人出庭费用收费标准参照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的通知》(浙价服[2012]295号)第一条的规定执行,即: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费标准统一为本地(设区市行政区域内)500元/人?次,外地(设区市行政区域外)700元/人?次,司法鉴定人赴外地作证的住宿费、交通费参照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另行收取。
3.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异议主张成立的,鉴定人出庭费用由申请人的相对方负担;异议主张不成立的,鉴定人出庭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异议主张部分成立的,由人民法院酌情确定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负担。
4.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机构不得收取鉴定费用,已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鉴定机构返还鉴定费。
5.当事人对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准许。
6. 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专家辅助人出庭,就鉴定的有关事项或专业问题提出意见,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准许。专家辅助人的出庭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的,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十日或在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时一并提出,并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专家辅助人资格证明、身份证明等材料,申请书应载明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的证明目的、专家辅助人的联系方法等内容。
7. 诉讼参与人对鉴定人进行质询或发问,不得使用威胁、侮辱、诱导或有损鉴定人人格尊严的言语和方式;发问应围绕鉴定意见进行,对超出鉴定意见或与案件处理无关的发问,人民法院可予以制止。
8. 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员均应当遵守法庭规则。对于不遵守法庭秩序,严重扰乱审判活动正常进行的,人民法院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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