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司法鉴定工作的若干规定

刘彬律师 1,542阅读5分33秒

为进一步加强对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解决当前在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工程类等鉴定中存在的问题,落实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工作若干事项的意见》,结合宁波实际,特制定以下若干规定:

一、司法鉴定的委托与收费

1.业务部门提起鉴定,选择机构、办理委托等工作,应执行《浙江省人民法院实施<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细则》、《宁波市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

2.司法鉴定的委托工作,由法院对外委托部门按规定程序统一组织办理。

3.业务部门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需要对案件中有关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报部门负责人同意,出具《司法鉴定决定书》,向对外委托职能部门申请。

4.申请鉴定的业务部门应向所在法院对外委托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1)《司法鉴定决定书》(格式见附件),明确鉴定主体、对象、事项、目的、标准及送检材料、付费方式、双方当事人的联系方式(含通讯地址)等内容,如无法提供,应书面说明情况。

(2)当事人申请鉴定的,需书面提供当事人的鉴定申请书;

(3)《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材料须知》中规定需要提供的其它材料。

5.所有提供的鉴定材料必须由业务部门确认,通过对外委托部门移交给鉴定机构并签字;鉴定机构(人)不得直接接受当事人提交的材料,鉴定完毕,《意见书》及相关材料交对外委托部门。

6.鉴定费用,按省物价部门规定标准交纳,省物价部门没有规定的按行业标准确定,当事人在收到缴费通知后5个工作日未交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书面告知法院对外委托部门催交,业务部门决定是否终止鉴定。

二、鉴定人出庭作证及费用

7.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法院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机构必须全部退还费用,同时对外委托部门协助司法行政部门和政府主管部门,对鉴定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8.业务部门在提起司法鉴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相关权利义务,当事人要求鉴定人(或专家辅助人员)出庭作证的,应当书面提出申请,说明具体理由,经业务部门同意并按标准确定鉴定人出庭费用,填写《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通知书》(见附件),附《当事人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复印件,至少在开庭前五个工作日(刑事案件按有关规定办理),由对外委托职能部门书面通知鉴定机构。

9.当事人不申请,但业务部门认为有必要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不能因为未预交出庭费而拒绝出庭作证,费用由人民法院确定承担方,刑事案件中提起的鉴定费用按规定支出。

10.业务部门须为出庭作证的鉴定人提供鉴定人席位,保护鉴定人的在法庭作证时的人身安全。

11.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按《浙江省物价局、司法厅规范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的通知》(浙价服[2012]295号),本地(设区市行政区域内)500元/人次,外地(设行政区域外)700元/人次,到外地出庭作证的住宿费、交通费参照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另行收取。

三、司法鉴定工作的协调与监督管理

12.中院司法鉴定处负责与鉴定机构和司法行政部门及政府主管部门的协调沟通,建立司法鉴定工作信息分享(联席会议)机制,加强司法鉴定事前、事中、事后监管,开展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工作。

13.业务部门、当事人等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且协调困难的, 由对外委托部门报中院司法鉴定处,对人身伤害类的鉴定,上报省高院司法鉴定处,委托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和省精神病鉴定委员会进行咨询论证;对其它类别的鉴定,由中院司法鉴定处会同政府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组织专家进行咨询论证,所在地在宁波大市以外的鉴定机构,委托省高院司法鉴定处处理解决。咨询论证结果为法官对鉴定意见的采信提供参考依据。

14.发现鉴定机构有乱收费、鉴定时间严重超过约定时限、出具错误和虚假意见等情况,书面报中院,由司法鉴定处核实后,建议省高院司法鉴定处分别对该机构进行停止6个月、停止1年、停止委托的处罚,或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和政府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理。

15.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对委托的鉴定机构所在地在省外,发现问题的监管原则上按照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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