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 | 建老房时媳妇未进门离婚后可主张多少拆迁份额?

刘彬律师 1,664阅读11分9秒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海英,女,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章美婉,女,195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王立年,男,194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王建华,男,197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王某,男,201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王萍,女,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宋海英与被告章美婉、王立年、王建华、王某

分家析产

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2月19日通过移动微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王萍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20年4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因需等待另一案件审理结果,自2019年11月26日至2020年2月18日中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海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决原告与四被告共同分割绍兴市越城区灵芝街道潞阳村5-58号房产征收补偿款人民币3675949元,其中原告占816878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支付。

事实和理由:原告宋海英与被告王建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10日原告生下被告王某。被告章美婉系原告的婆婆,被告王立年系原告的公公。原告自2011年1月起将户口迁入以章美婉为户主的绍兴市越城区灵芝街道潞阳村5-58号,至今未迁出。自2019年8月份开始,上述房产因政府征收而面临被拆迁征收。2019年10月3日,章美婉以户主名义与灵芝街道拆迁办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明确:户内安置人口5人,因原告只育有一子所以增加一个安置人口,合计安置6人;房屋的安置补偿面积为240平方米;拆迁补偿费用包括确权房屋费用、装修费用以及其他费用等共合计人民币3675949元。另,原告与王建华因感情彻底破裂已向越城区人民法院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因原告与被告方就案涉拆迁补偿款的分割问题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章美婉、王立年、王建华、王某辩称,原告自2018年6月24日起与被告王建华分居至今,被告王建华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原告是在被告章美婉签订补偿协议书后,原告起诉与被告王建华离婚,法院判决离婚后,被告王某由王建华抚养教育,章美婉、王立年承诺愿意帮助王建华共同抚养王某。案涉房屋系1989年以章美婉名义申请建造,1995年领证,涉案房屋系章美婉、王立年夫妻共同财产,与原告无关。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只有户口在村,如果没有合法房屋是不作安置的,原告计算拆迁款的方式是错误的。因拆迁房屋获得的补偿款包括房屋评估、装修、附属物等补偿款,均因房屋安置本身获得的,原告无权分割。请求法院考虑章美婉、王立年年事已高,且章美婉无退休金,房屋是章美婉、王立年所有,章美婉、王立年建造房屋后一直居住着,王某由王建华抚养,章美婉、王立年承诺愿意帮助王建华照顾孩子,希望法院考虑到实际情况进行判决。

被告王萍辩称,其户口还在娘家,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章美婉、王立年系夫妻关系,王建华、王萍分别系两人儿子、女儿。原告宋海英与被告王建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曾生育一子即王某,后两人产生矛盾,2019年4月16日王建华起诉与宋海英离婚,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宋海英与王建华自2018年6月24日开始分居。后宋海英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对王建华的离婚诉讼,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判决双方离婚,同时确定王某由王建华抚养教育。

 

1989年11月,被告章美婉作为户主提交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当时户内在册人口为章美婉、王立年、王建华、王萍;申请翻建位于原越城区灵芝乡?犭茶湖乡潞阳村两间两层楼房。后被告章美婉于2002年8月申请对1991年8月于潞阳村船坊下未批先建用地15.2平方米补办手续,并于2002年9月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并经批准。章美婉于2002年10月领取绍兴县集用齐贤字第686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章美婉,地号1029,图号04-5-05,使用权面积87.4平方米。

 

后因上述房屋涉及拆迁,2019年10月3日,章美婉户(乙方)与绍兴市越城区灵芝街道办事处(甲方)签订了《越城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涉及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1份,约定:一:征收房屋范围:乙方现有房屋丈量总建筑面积244.37平方米,具有合法审批手续的住宅房屋确权面积为165.86平方米,政策性确权面积43.32平方米;二、安置人口:乙方实际安置人口为5人(章美婉、王立年、王建华、王某、宋海英),可加计1人(王某系独生子女),合计可安置人口6人;三、安置面积:乙方可安置补偿面积为240平方米;四、乙方拆迁房屋补偿情况:1、乙方确权房屋评估总补偿款:120203元;2、装修补偿款:84670元;3、附属物补偿款:9343元;4、其他补偿款:19609元;5、上述各项评估补偿款小计:113622元;五、各项补偿及奖励:1、搬家补助费:1235元;2、安置过渡补助费:11942元(按6个月计发);3、提前腾空搬迁奖励:16586元;4、上述各项补贴及奖励小计:29763元;七、货币安置情况:1、乙方选择货币安置的面积240平方米,货币安置补偿比准价为11765元/平方米。2、货币安置补偿款:2943803元;3、货币安置20%奖励款(不含附属物、装修):588761元;4、上述款项小计:3532564元;八、乙方被征收房屋总补偿款合计3675949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户口本1份、越城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涉及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被告提供户口本1份、绍兴市国土资源局地籍档案查询单及相关材料1组、房屋征收实施方案1份、越城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实施办法1份、拆迁安置材料1组、民事判决书1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本案中所涉的安置补偿协议书确定的具有合法审批手续的住宅房屋确权面积为165.86平方米(另政策性确权面积43.32平方米)系章美婉于1989年、1991年建造,当时户内人口为章美婉、王立年、王建华、王萍,故被拆迁房屋系上述四人家庭共有财产,原告宋海英并不享有该房屋所有权,则该房屋因素相对应的拆迁安置利益与原告无关。

同时章美婉、王立年、王建华、王某、宋海英系安置人口,又因王某系独生子女故可加计一个人口。可见拆迁包含了被征收房屋与人口两方面因素,应认定房屋征收安置权益系本案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而原告就拆迁安置权益中因人口因素形成的部分享有权利,而王某加计一个人口的利益应及于其家庭。

现原告与被告王建华已经离婚,故原告有权提起析产诉讼。关于原告对安置补偿协议书项下货币补偿款总额3675949元享有的份额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拆迁安置政策的规定,同时考虑到被征收房屋实际所有权人,综合本案原、被告的人口因素作用力、房屋被征收前后对本案当事人生活影响程度、生活需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宋海英对货币安置补偿款享有11%份额,则原告享有404354.3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章美婉户于2019年10月3日与绍兴市越城区灵芝街道办事处签订的《越城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涉及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项下的货币安置补偿款3675949元,原告宋海英享有404354.39元;

二、驳回原告宋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69元,由原告宋海英负担6044元,被告章美婉、王立年、王建华、王某、王萍负担5925元;财产保全费4605元,由原告宋海英负担2326元,被告章美婉、王立年、王建华、王某、王萍负担2279元。被告章美婉、王立年、王建华、王某、王萍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晓岑

人民陪审员万春霞

人民陪审员程静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严莺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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