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银行违反《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中的审查义务,不会导致贷款合同在民事法律关系上归于无效。但齐精智律师提示如果因为银行信贷经理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可能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个人会承担刑事责任。
一、银行是否按照规定对发放的贷款履行封闭管理义务,并不影响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承担。
裁判要旨:债务人是否如约履行合同义务,是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关键。银行对发放的贷款封闭运行管理仅是债权人对贷款风险进行防范和控制的手段,如债权人不履行封闭管理义务,则导致其贷款不能收回的风险加大,使债权人处于一种不利益状态,但并不影响债务人的利益,也不超出保证人承担责任的预期,保证人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案件来源:《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灯塔市支行、辽阳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与辽阳罕王湖农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5)民二终字第251号】
二、金融机构对借款人的资信,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等法定审查义务不能协议转移给他人。
裁判要旨:金融机构对借款人的资信,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承担的审查义务属于法定义务,不能通过协议全部转移给他人。金融机构违反该义务导致借款不能收回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银行在审贷过程中对质物权属负有法定审查义务。在质物虚假情况下,银行与实业公司签订承兑协议,并将并不存在的质物交由物流公司办理质物移交手续并实施监管,故银行对因质物虚假造成的损失,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作为专业监管人,物流公司在接受移交质物时,应对质物权属进行审查。因物流公司事实上并未尽到该义务,其在办理移交质物手续时未发现质物虚假事实,将非实业公司的钢材当作质物予以接受,且在质物监管协议中声明承兑项下的质物已验收完毕,并开具质物清单交付银行,导致银行在质物不存在的情况下仍对实业公司的汇票予以承兑。对质物权属的审查,是监管人实施核库、监管的前提条件,然而物流公司在日常监管中未尽审查义务,在银行等待放款期间,物流公司与钢铁公司给银行填发的仓单明细载明货主为实业公司,在银行承兑放款后,多次对仓单予以确认,致使银行一直未能发现质物虚假问题,故物流公司在接受质物及日常监管中均未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40号“某银行与某物流公司等侵权纠纷案”,见《招商局物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上海宏飞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宝铁储运有限公司、焦玉明合同侵权纠纷案》(审判长刘竹梅,审判员朱海年,代理审判员刘崇理),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裁判文书》(2011:603);另见《金融机构未尽审查义务的过错责任》,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公司卷》(2011:364)。
三、商业银行在贷后检查报告中,作出不符合案涉贷款实际使用情况的描述不必然导致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免除。
裁判要旨:虽然商业银行在贷后检查报告中做出了不符合案涉贷款实际使用情况的描述,但由于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中并没有关于商业银行违反贷后严格检查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及商业银行内部关于贷后检查的相关规定,均属于要求商业银行加强风险控制的管理型规范,同保证人依照案涉保证合同约定而负担的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并无对应关系,商业银行违反该管理型规范并不必然导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的免除。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51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农行与大连础明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冰凌花天然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四、银行是否尽到审查义务对贷款合同的效力没有影响。
裁判要旨:银行对借款人的主体资格是否已经尽到审慎审查的注意义务,以及是否履行了贷款资金的流向、用途等风险控制条款的跟踪调查和检查等问题,对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效力不产生影响。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4号判决书。
五、除贷款银行贷款中存在违法犯罪之外,借款人不得免除偿还借款义务。
裁判要旨:本案属于刑事民事交叉的案件,涉案银行的上级领导存在经济犯罪,虽然贷款流向与犯罪分子约定的适用方向一致,但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贷款银行贷款过程中有任何违法犯罪问题。若非贷款银行明知经济犯罪的事实并指令借款人将所带款项划转给实际用款人的情况,借款人的还款义务不能免除。
根据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以及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性原理,作为“流动资金”借款,无论借款人将其直接用于自身生产经营的项目或是转借他人抑或代他人清偿债务,均符合流动资金使用性质,不能当然地构成其免除向贷款人偿还借款之合同义务的事实根据。
案件来源:最高法(2010)民二终字第69号,中国农业银行拉萨市康昂东路支行与西藏华西药业公司借款案。
六、贷款人明知借款人改变了贷款用途仍发放贷款,违背了保证人提供保证时的真实意思的,应确认保证担保无效。
裁判要旨:保证人在其出具的《不可撤销的担保书》中明确表示,其根据贷款合同的规定而同意提供担保,故贷款合同中关于“贷款用途”的约定亦应属于保证合同的内容,对贷款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贷款人明知借款人改变了其中五笔贷款的用途,仍发放贷款,违法了约定,对保证人构成了欺诈。
案件来源:最高法院(2010)民提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与北京京华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北京高登企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七、银行违反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贷款合同有效。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国务院《借款合同条例》中,有关于不得向关系人提供贷款以及对借款方申请条件等规定,均对商业银行进行监管的管理性规定,并非判断 民事行为效力的依据规定。
银行违反上述规定发放贷款的,借款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案件来源:最高法院(2009)民提字第99号,海南发展银行与海南泛华告诉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泛华事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八、贷款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借款方发放贷款并给借款方造成损失的,银行应当赔偿损失。
裁判要旨:贷款合同中,如果贷款方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借款方发放贷款并给借款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来源:最高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新疆维吾尔墨玉县玉河建材厂与中国农业银行墨玉县支行借款纠纷案。
九、银行故意以“还旧借新”的方式达到“短贷长用”的目的,贷款合同有效。
裁判要旨:借贷双方均明知贷款主要用于远景集团公司下属子公司酒业公司的技改项目,但双方仍同意以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名义进行发放,并且以“还旧借新”的方式达到“短贷长用”的目的。
上述情形违反了《商业银行法》有关贷款审查、审批的相关制度规定,该法属于金融行政管理性规定,不属于贷款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不影响合同效力。
案件来源:最高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
十、贷款银行对借款人与案外人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不负有法定的实质审核义务。
裁判要旨:在贷款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中,贷款方对借款人与案外人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不负有法定的实质审查义务。
担保人主张贷款银行与借款人之间恶意串通骗取担保,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案件来源:最高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29号民事判决。
综上,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对外签订的《贷款合同》的效力,还是要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为依据,即必须违反强制性效力性的规定才会导致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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