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调解离婚的典型案例

刘彬律师 1,941阅读5分39秒

2013年3月12日,我所律师接受郑某(原告)委托处理其与姚某(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接受委托后,律师立刻投入工作,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依法提起了民事诉讼。被告就管辖权提出异议,申请将案件移送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辰区人民法院确认了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明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天津市南开区的证据,据此做出了裁定:被告姚某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应由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

我所承办律师针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随即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本案应由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审理。中院根据我方提交的天津市南开区某街道办的证明(证明了姚某自2011年5月至今未在本辖区居住的事实)裁定撤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3)辰民初字第1272号民事裁定,本案由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管辖。

管辖法院问题尘埃落定后,我所律师为了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搜集了大量证据用以证明姚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与他人同居的事实,并就子女抚养问题、夫妻财产分割问题进行详细阐述,后经过北辰区人民法院调解,案件审理完毕。

案件结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郑某与被告姚某自愿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依法准许;

二、双方唯一婚生子姚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自愿担负抚养费。原告可随时探望婚生子,具体时间及探望方式由双方自行协商;

三、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辰兴路的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姚某于2013年9月2日之前一次性给付原告郑某房屋折价人民币13万元;

四、双方共同财产夏利牌小汽车一辆归被告所有;

五、双方各自名下债务由其各自负责偿还;

六、其他财产双方已自行分割完毕,再无其他争议案件;

七、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郑某自愿负担。

本案重点

1、关于离婚纠纷案件管辖权问题:

因离婚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离婚理由相关问题:

《婚姻法》第32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代理意见

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一审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全面了解本案案情后,结合法庭调查,现我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已无和好可能。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2003年8月自由恋爱,于2006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姚某某(2010年11月2日出生)。婚后被告多次出轨,原告多次尝试与被告进行沟通以改善夫妻关系但均未果,现被告已与他人同居。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难以共同生活。因此,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继续维持这样的婚姻关系,已不存在任何意义。因此,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另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因此,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并判令被告对原告进行赔偿。

综上,本案存在法定的离婚事由,恳请法院准予离婚,以维护妇女合法权益。

案件意义

离婚诉讼内的调解,重在发挥人民法院的主导作用,如果必要,审判人员可以主动提出解决方案,也可配合有关单位一起做工作,促使当事人尽早达成协议。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必须得到人民法院的批准与认可,发给离婚调解书后才能发挥法律效力。离婚诉讼内调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主要表现在:

(1)有利于对当事人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和思想指导工作,妥善地处理离婚案件。

(2)调解达成的离婚协议,当事人能够自觉执行。这不仅减少了纠纷,也减少了法院的执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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