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感情破裂的判定
(一)案例一:Kim诉李阳离婚案
案例视角:夫妻感情破裂的判定及婚姻过错赔偿问题
1、案例简介:李阳离婚案宣判赔偿1200万 揭李阳家暴案始末(文章来源:中国时刻网)
李阳离婚案历时一年多,经过四次开庭,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2013年2月3日李阳离婚案终于在朝阳法院一审落判,法院判决二人离婚,三个女儿全部由Kim抚养,李阳付财产折价款1200万元。从2011年8月底至此,李阳离婚案告一段落。
历时一年多、经过四次开庭,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李阳家暴案昨日终于在朝阳法院一审落判,法院判决二人离婚,三个女儿全部由Kim抚养,李阳每年支付每个孩子10万元抚养费,对于财产分割双方达成协议,李阳给付财产折价款1200万元。因法院认定李阳有家暴行为,还判定他赔偿Kim5万元精神损失费。同时,朝阳法院还依据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李阳发出本市首份“人身保护令”。
宣判之前 法院首发人身保护令
昨天上午11点半,一袭白衣的Kim在律师的陪同下走进法庭,李阳本人并未到庭,据李阳律师说,李阳因大雪延误了飞机而没有到京。
开庭后,法官首先向李阳发出了人身保护令。据悉,在离婚诉讼期间,Kim时常在微博上爆出李阳对其有语言威胁,扬言要杀了她,报警后,她向法院申请人身保护。法院依据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关于行为保全的规定,裁定禁止李阳殴打、威胁Kim,该裁定有效期3个月,如果李阳违反该禁令内容,将面临拘留、罚款等制裁,如果构成犯罪,还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当法官宣读人身保护令时,Kim仰着头,努力抑制不让眼泪流出。随后,法官开始宣读长达15页的判决书。最后法官宣判准许二人离婚时,Kim闭上眼睛,再次涌出泪水。不过,听到女儿全部由她抚养的结果又让Kim露出笑颜。判决书即将念完时,Kim低头默默地摘掉了手上的婚戒。
关于家暴 李阳行为构成家暴
2011年8月底,Kim一条爆料李阳实施家暴的微博让这个李阳背后的女人走进公众视线。此微博在网络上掀起了巨大风波,一时间,李阳的公众形象大跌,甚至成为实施家暴的代言人。据悉,Kim报警后,李阳曾保证不使用暴力、去看心理医生并在微博上道歉等,但双方关系并未好转。同年10月下旬,Kim向法院提出离婚。
李阳曾在电视上承认实施家暴,但在后来的庭审中,他一再表示,和妻子只是发生了大的冲突,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家庭暴力。李阳的律师也认为,只有持续性的构成严重伤害后果的才被认定为家庭暴力,而李阳的行为只是偶尔为之,且未构成严重伤害后果,因此不构成家庭暴力。
经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2月,因Kim将电脑中的有关资料删除,双方曾发生争执,李阳殴打了Kim。2011年8月30日,双方因子女教育及家庭琐事再次发生争执,李阳在北京的家中再次殴打Kim,造成Kim头部、腿部多处受伤,Kim报警。
法院认为,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并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李阳的行为符合家庭暴力的构成要件,属于家庭暴力行为。因此,Kim作为无过错方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由此判决支持Kim提出的5万元赔偿金。
关于抚养权 三个女儿全由Kim抚养
昨天的宣判结果,让Kim高兴的除了认定李阳实施了家暴行为,还有就是三个女儿全部由她抚养。这三个被她视如珍宝的女儿有两个正在上小学,最小的女儿还在上幼儿园。
Kim在诉状里写道,李阳每月只回家一二天,对家庭照顾极少,三个女儿完全由她照顾,因此要求法院判决由她直接抚养。对于抚养费,她说,目前三个女儿每年的学费、校车费、餐费等达到58.5万余元,为此要求李阳一次性支付655万余元的抚养费。同时,李阳多次在公开场合以及微博上表达对女儿的疼爱和想念,也向法院提出要求抚养三个女儿。
因大女儿年满10岁,已经具备了一定的判断和认识能力,法官特地征求了她本人的意见。大女儿表示:“爸爸在外面工作,经常不在家,所以愿意和妈妈生活在一起。”法院决定尊重她本人的选择。而考虑到此前三个女儿主要由Kim抚养,且三个孩子长期共同生活,改变生活、教育环境对于她们的成长不利,加之李阳经常外出,对孩子的陪伴、照顾较少等因素,法院确定另外两个女儿也由Kim抚养。
法院并未采纳Kim要求李阳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主张,判决李阳需按每人每年人民币10万元的标准支付三个女儿的抚养费,直至她们成年。
妻子获财产折价款1200万
除争夺孩子抚养权外,财产如何分割也是这起离婚官司的争议焦点。“在过去的12年里,李阳只给我日常生活的必要费用,除此之外没有得到任何可支配的财产。”Kim在诉状里这样写到。然而第一次开庭时,李阳就对着法官和媒体哭起穷来,称自己无车也无房,且公司尚有3000多万元的欠款,经营非常困难。
因李阳隐瞒夫妻财产,Kim只得向法庭申请调查李阳的财产状况。经法院多方努力,终于查明李阳名下现有房产10套,均位于广州,另外李阳还曾先后出售10套房产,其中两套位于北京朝阳区、7套位于广州,Kim在北京有一套房产,因该房屋逾期还贷,开发商已将她告上法庭,要求解除合同,现此案正在审理中。此外,Kim还认购了北京朝阳区的一套房产,此后向开发商申请更名为李阳和李阳之妹,该房屋由李阳之妹购买,并已于2009年转售他人。
另外,李阳名下两个账户的余额只有2000余元。2011年1月30日至2012年1月15日,其中一个账户共转出450余万元。Kim认为这是李阳在转移财产,李阳则表示该账户用于公司经营,并非个人账户。Kim还称李阳在2008年因奥运英语培训获得奖金500万元,李阳对此也予以否认。同时,法院还查明李阳持有五家公司的股权和23个注册商标。
对于如此复杂的财产,法院经调解,终于促成双方就财产分割达成一致。Kim同意不再对李阳已转让房产、银行账户转出资金和奥运英语培训奖励主张权利,李阳名下10套房产、5家公司股权和23个注册商标均归李阳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李阳负责偿还,李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向Kim支付财产折价款1200万元。李阳表示同意。对于Kim名下的一套涉诉房屋,双方表示不要求分割。
此案审理中,根据Kim的申请,法院先后对李阳持有的三家公司的股权、名下10套房屋和Kim名下1套房屋进行了查封。
关于婚育 李阳可能涉嫌“重婚”
第三次开庭后,Kim又在微博上发布,李阳在和她结婚时还没有正式离婚,并谴责李阳故意用此种理由拖延离婚判决。旋即,李阳再陷重婚门。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一直对于结婚时间存在争议,而结婚时间的确认对于认定哪些是婚内财产至关重要。在法院一再核查下,双方的婚育情况才水落石出。经查明,李阳和前妻林某于1995年5月在广州登记结婚,1999年4月协议离婚。2000年5月,两人又办理了复婚手续。2006年11月,双方再次协议离婚。而Kim于2000年9月与前夫在美国解除婚姻关系,2002年5月与李阳生下长女;2005年4月,Kim与李阳在美国内华达州领取结婚证书。2010年7月,双方在广州登记。
根据上述信息可以看出,Kim和李阳在美国领取结婚证书时,李阳尚未与前妻解除婚姻关系,可能涉嫌“重婚”。法官表示,因本案属于民事案件,故对于李阳是否构成“重婚”并未作出认定。
2、法律依据:
(1)《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的十三种情形
3、观点集成:
(1)法院判决双方当事人是否符合离婚条件,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一、感情是否破裂。判断的主要依据是《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的5种情形、《若干具体意见》中的13种情形及《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共19种情形。
二、有无和好可能。
三、是否能案结事了。如小孩抚养、住房、财产分割等问题都可能对法官的决定产生影响。
四、原被告的过错情况。
五、提起诉讼的次数。
二、婚姻过错赔偿问题
(一)案例二:韦某某诉苏某某等离婚后损害赔偿案
案例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都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
1、案例简介:
1995年1月韦某某与苏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9月登记结婚,1997年8月生育一儿。苏某某在邻近乡镇任代课教师,韦某某在家操持家务并到县城做些小生意。2003年苏某某转为公办教师后,与同事女老师韦某敏关系暧昧并有同居行为。夫妻双方矛盾加剧,为此,苏某某于2007年3月、2007年12月、2008年9月先后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韦某某离婚。前两次,法院均判决不准许离婚,第三次起诉,法院于2008年12月作出(2008)都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韦某某与苏某某离婚。韦某某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并于2009年7月下达二审判决。苏某某收到终审判决书后,当月与韦某敏登记结婚。韦某敏于2009年9月生育了女婴。苏某某承认该女婴是其与韦某敏同居所生。韦某某认为,苏某某与韦某敏的行为给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请求法院信源判决苏某某、韦某敏共同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2、法院观点:1、苏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夫妻互相忠实的义务,给韦某某带来了精神上的极度悲伤和痛苦,韦某某向苏某某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离婚损害赔偿是基于夫妻权利义务产生的,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和主体只能是离婚当事人。第三者不是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无过错方不能向第三者索赔。3、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考虑到韦某某对家庭贡献较大,且在离婚案件中没有过错,以及苏某某的过错行为给韦某某所造成精神伤害的程度,苏某某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30000元较为合适。
3、判决结果:1、被告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韦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2、驳回原告韦某某对被告韦某敏的诉讼请求。
(二)法律依据:
(1)《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第二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三、经济赔偿、经济帮助、经济补偿、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等问题的甄别
(一)经济赔偿(婚姻过错赔偿)
法律依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具体内容见本文上述内容。
(二)经济帮助
1、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2、案例三:周某某诉许某某离婚案
案例来源: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10)鼎民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原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入赘被告家,双方按民间习俗举办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至今未补办结婚证,无子女。婚后,双方感情不合,经常争吵,经本院2009年10月调解和好后,至今仍没有共同生活,现原被告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被告提出,原告应偿还所有债务并补偿给被告帮助款才同意离婚。
法院观点:被告因患病而付出了大量费用,且原告也承认被告第一次花费了4万多元的医疗费用,结合当地的经济情况,被告因患病导致生活困难的事实,本院可以认定。被告经济困难,符合《婚姻法》规定需要帮助的情形,但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经济帮助金5万元过高,本院结合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及被告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经济帮助款为1万元。
(三)经济补偿
法律依据:《婚姻法》第四十条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四)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
1、法律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2、案例四:黄某诉林某离婚后财产分割案
案例来源: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0)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于1999年12月登记结婚。2004年7月被告与厦门某公司签订合同购房一套总价23万余元,办有按揭手续。2007年12月经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但以“诉争房产的处理可能涉及抵押权人银行的合法权益,当另行处理”为由,没有分割诉争房产。原被告离婚后,诉争房产由被告居住使用,至今尚有贷款余额7万余元。原告于2010年2月诉至法院,请求:平均分割房产,判决诉争房产归原告所有,同意补偿被告50%市场评估价;夫妻双方共同债务55万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被告主张: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其他共同财产债权25万元及现金、自建房一套应一并分割;共同债务29万元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双方关系破裂主要过错是原告与第三者婚外同居造成,分割共同财产时原告就不分或少分,并将诉争房产判归被告。庭审中双方同意诉争房产按每平方米5500元计。
法院判决:本案被告长期居住诉争房产,户籍也落在诉争房产,房产的所有权应归被告为宜。从照顾女方权益原则出发,本院酌定诉争房产应按原告和被告4:6的比例进行分割,被告应给予原告诉争房产40%的价值的补偿。另外,婚姻过错问题及双方诉争的其他债权债务问题,因证据不足,本案不予支持。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问题
1、案例五:康某诉庄某离婚纠纷
案例来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0)奉民一(民)初字第1996号裁定书。
案例简介:10多年前,原告的前妻因病去世,留下10多岁女儿康某某。1997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登记结婚。被告有一子,两人各带儿女重组家庭。2003年,原告因车祸头部严重受伤,后智力低下,生活不能自理,康家动迁安置了一套95平米住房,为房屋归属问题,被告与原告家人产生矛盾,一气之下将原告送到其浦东父母家。原告的女儿曾代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被驳回。后经当地司法所调解,安置房的产权归原告女儿所有,被告有居住权,原告由被告负责照料。2009年,被告再次将原告遗弃在拆迁房内,原告之女(成年)遂代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
法院观点:综合对有关部门的调查及庭审中原告的举证情况,原告康某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被告明确不放弃监护人的资格,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被告仍是原告康某的监护人,康某之女康某某在未取得监护人资格的情况下,以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后续进展:一审后双方均未上诉。结案后经法院调解,被告同意放弃监护权,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一致同意由康某某担任原告监护人。后,康某某作为原告法定代理人,代其另行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后离婚。
2、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3、案例六:韩某某诉石某离婚纠纷
案例来源: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成民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原被告1992年经人介绍恋爱,1993年11月结婚,生育一小孩韩小小。被告婚前患有抑郁症,婚后夫妻关系较好。被告下岗后,病情反复发作,夫妻经常发生冲突。2005年2月原告携女儿在外租房居住至今。2006年3月被告经医院确认为患有精神分裂症。2006年2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在本次庭审中,原告同意与被告离婚后,承担被告的监护责任。一审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韩某承担女儿的抚养责任并随其生活;原告承担被告的监护责任。
二审观点:具备担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资格的,应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等,韩某某与石某离婚后,不再具有配偶这一特定的身份,没有资格担任石某的监护人。原审判决令离婚后韩某某担任石某的全部监护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但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现石某患病,生活困难,韩某某有固定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本院根据石某的实际状况,以及韩某某尚需抚养女儿的实际情况,确定由韩某某每月给付石某经济帮助金1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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