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 | 过诉讼时效的,足以证实有催讨的事实的,债务依然成立

刘彬律师 2,170阅读9分55秒

宁波某东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哈尔滨某登建筑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206民初3018号

原告:宁波某东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725141660Q)。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丽阳路*号*幢*号102。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某登建筑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0793051819Y)。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安埠小区***栋*单元*楼*号。

法定代表人:孟凡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佳,该公司经理。

原告宁波某东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东公司)与被告哈尔滨某登建筑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引调立案,后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董迎春于2018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某、被告某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佳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某东公司申请证人宋某出庭作证,同年7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登公司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东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橡胶制品材料,截至2014年1月10日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万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某登公司辩称:被告实际并未欠付原告货款,且本案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某登公司原系原告某东公司的代理商,被告向原告购买橡胶制品。2014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情况说明1份,说明书载明:由于国内建筑市场低迷,市场回款不良,导致和贵公司合作期间材料款未结清,深表歉意,我公司根据目前经营状况作出如下还款方案,请贵公司斟酌,具体如下:第一方案……。第二方案:……。第三方案:我公司根据每月资金具体实际情况暂定每月还款计划,具体如下:2月至7月,每月2万元;8月至10月,每月3万元;11月4万元;12月5万元;第三方案是指今年,……。以上是我公司拟定的还款计划,请贵公司理解并予以回复,谢谢!原告在该说明书上签署“一致确定按照第三方案还款”并加盖公章。后被告未按上述还款计划履行,上述30万元货款至今未付。

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一、关于货款问题。

被告认为,该还款计划情况说明确系被告出具,该30万元的发票(累计)也是开过的,但该说明是原告为了上市做账报表需要,我方配合其做该表格,实际上被告并未收到过货物。原告认为,被告所述并非事实,双方原来一直正常交易,不存在只开具发票未发货的情形,原告单位也未上市过。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还款计划情况说明系被告出具给原告,对此被告并无异议,该说明清楚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额30万元,被告称为了配合原告上市做账需要而出具,实际上被告并未收到过货物,该事实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根据被告庭审陈述,其与原告纠葛的原因是返点等问题,故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被告认为:其出具还款计划后,原告一直没有来催讨过,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原告认为:原告每年都在向被告催讨,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1月25日及同年6月13日的两份催款函及EMS快递面单、2016年4月14日乘客为宋某的机票、宋某的参保证明(宋某原系原告公司员工,2016年4月系宁波某东密封保温系统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公司与宁波某东密封保温系统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两家企业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均相同)、2017年11月27日乘客分别为张某、王某的机票2张、王某的通话记录1份,并申请上述三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宋某陈述:2016年4月14日,其为了催讨本案涉案货款到达哈尔滨后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佳电话联系过,但李某佳拒绝见面,并说要见陆总(即原告法定代表人陆某);证人张某、王某陈述:他们去哈尔滨也是为了催讨货款,见到李某佳后,李某佳说,你们不用出面,让陆总和他谈。被告经质证认为:催款函被告没有收到过,宋某没有见过面,也没有招待过,不认识这个人,证人王某、张某确实见过面,但两人没有提催款事宜,只是问过账是怎么回事。我说,这是我和陆总的事。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还款计划说明,该说明载明的付款履行期限最后日期为2014年12月份,本案的诉讼时效至2016年底届满,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案的诉讼时效在2016年4月及2017年11月存在中断的情形,原告于2018年5月9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首先,被告虽然否认收到过原告的催款函,但根据EMS快递面单上的邮戳及内件品名,至少能说明,在被告逾期未履行部分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就有催款的意愿并寄出过催款函;其次,被告虽然否认证人宋某前去催讨过货款,但根据宋某前往哈尔滨的机票及当庭陈述,结合本案货款金额较大,原告在应付货款部分逾期的情况下就在催讨,而在应付货款已全部到期反而不去催讨,显于常理不符,故2016年4月14日宋某前去哈尔滨向被告催讨货款具有高度盖然性,至于被告方接电话后避而不见,不影响原告催讨的事实。同理,2017年证人张某、王某前去哈尔滨也系向被告催讨过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后,未按约履行,显属无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某登建筑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某东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哈尔滨某登建筑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董迎春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员张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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