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财合同 | 业务员进行担保,但因涉及刑事案件,损失不明,被法院驳回

刘彬律师 3,407阅读8分52秒

李某芳与柳某芬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281民初11155号

原告:李某芳,女,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某芬,女,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芳诉被告柳某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张某,被告柳某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某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张某,被告柳某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500000元,并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9年5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来在宁波银行工作,原告到宁波银行办理业务时与被告相识。2018年4月中旬,被告让原告投资一个一年期的理财项目,并多次保证该理财项目可以保本付息,绝无任何风险。因此,原告于2018年4月29日将500000元转账到被告账户,由被告操作投资理财具体事宜,双方口头约定一年后被告一次性还本付息。2018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写有“李某芳投资伍拾万到期还本,经手人:柳某芬,风险由柳某芬承担”的字据。至今已有一年多时间,但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柳某芬答辩称:一、该字据中无债务加入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认为的被告系债务加入的理由不充分。二、该字据中“伍拾元”改成了“伍拾万”,系原告自行进行修改。三、本案已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9年6月1日原告已经向公安经侦部门进行了登记。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暂缓审理。

原告李某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字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曾经约定风险由被告承担,投资到期后,由被告归还原告本金500000元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回执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在2018年4月29日将投资款项汇入被告账户的事实。3、微信聊天记录一份(3页),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款项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经质证,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万”字是修改过的,原来应该是“元”字。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已经向公安机关申报登记,故本案应暂缓审理。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虽然“元”改成了“万”,但系笔误所致,所示金额与证据2、3中所示的金额可以互相印证,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亦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亦予以采信。

被告柳某芬未提交证据。

本院为查明事实,依职权向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调取了与本案所涉款项有关的原告李某芳的报案笔录及被告柳某芬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以及所涉案件已经由余姚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并已由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接收的相关材料一组,载明本案所涉的500000元本金原告已经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现已由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接收。该证据在庭审中出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没有起诉信和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而是起诉被告柳某芬。且被告柳某芬在刑事案件中也未作为嫌疑人予以刑事处理。原告认为还是应当按照民事案件进行处理。被告已经就风险承担作出承诺,故应按照债务加入进行处理。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通过被告向“信和财富”公司购买理财产品。2018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00元。被告将该款项投入到原告在“信和财富”公司开立的账户中。2018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字据一份,载明:“李某芳投资伍拾万到期还本。经手人:柳某芬。风险由柳某芬承担。”2019年6月2日开始,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要该笔款项均未果。另查明,2019年6月1日,余姚市公安局作出余公(经)立字[2019]52204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余姚市060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2019年6月6日,余姚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对被告柳某芬作了询问笔录。2019年11月22日,原告李某芳向余姚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控告信和财富涉嫌经济犯罪。称其自2017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共投资1080400元。庭审中,原告李某芳自认上述款项包含了本案所涉的500000元。2019年12月6日,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余检案管案收[2019]3484号接收案件通知书,对余姚市公安局移送的李君、许美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一案的法律文书、案卷材料决定予以接收。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诉称其通过被告向第三方投资的50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风险由被告承担的字据,构成了债务加入。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款项原告已经于2019年11月22日向余姚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余姚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已经立案侦查,且现已由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接收。刑事案件尚未结束,被告承担的“风险”具体金额尚不明确。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若原告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可另行理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芳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李某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丁金琴

审判员  舒琦毅

人民陪审员  陈尧根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员张建辉

 

宁波律师,你身边的律师帮手,13605747856【微信同号】

继续阅读
weinxin
13605747856
我的微信
扫一扫,加律师的微信,了解更多
广告也精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