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

刘彬律师 4,5991阅读14分14秒
发文机关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 2013.12.31
生效日期 2013.12.3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浙高法民二〔2013〕16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

浙高法民二(2013)16号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业务庭(含金融审判业务庭):
现将《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印发给你们,供审判实践参考。实践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庭。

2013年12月31日

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

为规范我省法院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审理,妥善保护债权人、股东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政策,结合审判实践,就我省法院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审理的相关问题纪要如下:
第一条(受理审查)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申请由债权人、股东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清算纪要)第三条等规定提交强制清算申请,由立案庭立案、编立“(××××)×法清(预)字第×号”案号后,商事审判庭及时接收立案庭移交的材料,依法作出是否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裁定。
商事审判庭应依法保障债权人、股东申请公司强制清算的权利,不得以法律、司法解释和清算纪要之外的理由不予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并应依法保障申请人不服不予强制清算申请裁定的上诉权,不得以被申请人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申请人下落不明导致无法清算等原因,裁定不予受理强制清算申请。
第二条(针对已经注销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审查)有限责任公司注销前,履行清算义务是公司股东负有的法律责任,公司股东未经依法清算而申请注销公司登记,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宜受理针对此类形式上已经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等清算义务人的行为存在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等规定的情形的,债权人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条(强制清算案件申请费的收取)强制清算案件的申请费收取适用清算纪要第20条、第21条的规定。在审查强制清算申请时,人民法院不应预收申请费。
第四条(对债务数额有异议的权利救济)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和清算纪要第31条规定,此类争议应由受理强制清算案件的人民法院审理。审理中,应依法促成债权人和清算组协商确认债权数额。
第五条(受理审查阶段与破产程序的衔接)商事审判庭在审查强制清算申请阶段,发现被申请人具备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破产原因的,应向申请人、被申请人释明,经债权人、债务人申请,依法受理企业破产(包括破产重整、破产和解和破产清算)申请。
第六条(清算组成员的指定)商事审判庭在审查强制清算申请阶段,认为强制清算申请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以与申请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协商,在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同时,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确因客观原因,在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同时不能指定正式的清算组成员的,可以指定能够并且愿意参与清算的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债权人组成临时清算组,并在受理强制清算申请一个月内指定正式的清算组成员。
前述临时清算组及其成员,经报请人民法院备案,可以专项或概括授权委托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的专业人员和其他适格人员或机构承担相关工作。
依照公司法解释二和清算纪要规定指定列入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为清算组成员的,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和司法解释、本院的其他规范性意见的要求。
第七条(强制清算程序中涉及财产保全、执行措施和衍生诉讼管辖的相关事项)受理强制清算案件后,不产生解除对被申请人财产保全和中止对被申请人财产执行的效力。为了依法顺利推进强制清算程序,受理强制清算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与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和相关机构协商解决相关问题。
被申请人财产存在被隐匿、转移、毁损等可能影响依法强制清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依清算组或者申请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财产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
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就被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争议的,应根据清算纪要第31条的规定,向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条(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强制清算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之一)清算组成员指定后,人民法院应指导清算组重视对被申请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的审查。根据清算纪要第32条、第33条、34条和第35条的规定做好强制清算程序和破产程序(含破产重整、和解和清算程序)的衔接。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前发现被申请人已经具备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的,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清算组应当依法对被申请人提起企业破产申请,被申请人的债权人和被申请人也可依法提出针对被申请人的企业破产申请。受理强制清算案件的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应当依法裁定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并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清算组应当依法对被申请人提起企业破产申请,被申请人的债权人和被申请人也可依法提出针对被申请人的企业破产申请。受理强制清算案件的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应当依法裁定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并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在清理被申请人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被申请人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引导债权人和清算组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确认或者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清算组应当对被申请人提出破产申请,债权人、被申请人也可以依法提起破产申请。
前款所称破产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解释一)的相关规定确定,包括适用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程序的原因,不仅限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公司资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情形。
第九条(强制清算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之二)人民法院在本纪要第六条明确的情形裁定受理企业破产申请的,可以按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第十一条的要求,迳行指定清算组为企业破产案件的临时管理人。
清算组成员及时发现和报告被申请人具备破产原因,是判断清算组成员依法履职和领取适当报酬的重要依据。清算组成员未及时发现和报告被申请人具备破产原因的,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不得承担后续企业破产案件中管理人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强制清算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之三)审理强制清算案件中发现被申请人与其他企业法人存在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情形,单独审理强制清算案件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利害关系人已经将被申请人列为共同诉讼当事人的,应当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被申请人的关联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经审查,强制清算案件不宜单独审理的,应当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第十一条(强制清算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之四)审理强制清算案件,要强化简易审理理念,尽可能在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六个月内审结。因特殊原因无法在六个月内完成清算的,清算组应当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受理强制清算案件的人民法院准予延长的,应向上级人民法院备案。上级法院对所辖人民法院超过六个月的强制清算案件要重点加强指导。
不能在人民法院同意延长的期限内完成强制清算的,债权人可以对被申请人提起破产申请,除被申请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条规定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外,应当裁定受理债权人的破产申请。
第十二条(强制清算程序准用企业破产程序的规定)审理强制清算案件,可以根据清算纪要第9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清算程序的规定。其中,财产的变价、分配可以参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财产变价、分配若干问题的纪要》的相关操作要求。但是,专属于破产程序的规范不宜参照适用。
第十三条(审理强制清算案件约束股东高管等利害关系人的非诚信行为)审理强制清算案件,要强化诚信诉讼理念,依法约束被申请人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非诚信行为,推进社会诚信体系的建设,案件审理过程中,要强化对债权人、清算义务人和清算组成员相关法律责任的释明工作。根据公司法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清算纪要第39条等规定,依法审理追究被申请人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清算组及其成员不诚信行为民事责任的相关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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