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 | :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发布日期 | : | 2013.12.31 |
生效日期 | : | 2013.12.31 |
时效性 | : | 现行有效 |
文号 | : | 浙高法民二〔2013〕15号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纪要》的通知
浙高法民二(2013)15号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业务庭(含金融审判业务庭):
现将《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纪要》印发给你们,供审判实践参考。实践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庭。
2013年12月31日
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纪要
1.如何界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公示催告申请人?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公示催告申请人,是指票据被盜、遗失、灭失等非因持票人意志丧失票据占有的最后合法持有人。一般情况下,下列主体可以申请公示催告:(一)经过背书转让的最后一位被背书人;(二)以继承、赠与等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三)未经背书转让的票据的收款人;(四)已履行了票据义务持有票据的被追索人;(五)委托收款的背书人;(六)票据质权人;(七)已经完成票据的绝对应记载事项、但是在交付收款人之前丧失票据的出票人;(八)已经付款,但未在票据上记载“收讫”字样并签名,收回票据后丧失票据的付款人;(九)其他非因自己意志丧失可转让票据、且无法确定票据下落的主体。
需要指出的是,出票人、背书人或承兑人于票据上完成法律所规定的票面记载后未交付前发生票据丧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人民法院在受理此类申请后,应首先审查该票据是否确未交付,已经交付的,不应予以受理。
对于票据最后合法持票人因本人的意志丧失对票据占有或者非因其本人意志丧失对票据的占有但能够确定票据下落的情形,如被欺诈,胁迫而丧失票据占有,且知道票据的下落的;或者因免除票据债务人债务,撕毀票据导致票据灭失的;一般不适用公示催告程序。
2.公示催告申请应当审查哪些必要内容?
公示催告申请审查应从申请人主体是否适格,申请事项是否属于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范围、申请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申请形式和证据材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方面进行审查。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失票人通知票据付款人挂失止付后三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公示催告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票面金额;(二)出票人、持票人、背书人;(三)票据到期日;(四)申请的事实、理由;(五)通知票据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的时间;(六)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名称、通信地址、电话号码等。
因此,对公示催告申请,首先,要严格按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对申请书不能满足法定条件的,不应轻易受理。其次,要严格审查申请人声称的理由和事实是否有初步的证据,特别是对以票据被盗被抢为由申请公示催告的,应当要求其提供向公安机关报案记录证明,不能仅凭其口头声称即予认定。再次,根据《票据法》第四条的规定,出票人、持票人以及其他票据债务人均须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也即只有在票据上签章的人才可能是票据当事人,对未在票据上签章的申请人,原则上无权申请公示催告,因此,必须对申请人是否在票据上签章背书进行审查,对声称票据遗失而又未在票据上签章背书的公示催告申请,要加大审查力度,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其曾确实合法取得或持有票据的初步证据。
此外,票据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除向人民法院说明曾经持有票据及丧失票据的情形外,还应当提供担保。担保的金额相当于票据载明的金额。因此,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必须提供相应的担保。
3.公示催告的公告期间,票据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为国内票据为六十日,涉外票据为不超过九十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应当如何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和票据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并不存在直接冲突,在办理公示催告案件中,可优先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即票据公示催告期间不应少于六十日。另外,实践中往往出现公示催告的期间届满,票据却尚未到期,善意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请求付款时才知悉公示催告的情况,而丧失在公示催告公告期间到法院主张权利的机会,对善意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形成障碍。因此,对于公示催告期间,在遵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基础上,为保护合法持票人的权益,公示催告的公告期间届满日不应早于持票人依法可以向票据债务人行使付款请求权的期限。
4.如何界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和第二百二十三条的利害关系人?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和第二百二十三条的利害关系人系同一概念,不仅应该包括善意从无处分权人处受让遗失票据之主体,还应包括在伪报失票申请公示催告的情形中,经过合法背书转让而取得票据的受让人及其他有初步证据证明票据权利之人。
需要指出的是,在审查利害关系人主体是否适格时,因为无论是在公示催告程序中申报权利,抑或在除权判决之后提起诉讼,均是一种程序性权利,并不涉及实体权利的确认及归属,故不必对利害关系人是否系票据的真正权利人这一实体问题把握得过于严苛,只要其提供表面的初步证据证明票据权利即可。
5.如何界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正当理由”?
对于正当理由应当从宽把握,从既有利于防止票据债务人通过伪报票据遗失侵害善意持票人的利益,也有利于敦促票据债权人在从事票据行为时尽到必要的谨慎义务角度出发,只要公示催告申请人不能证明利害关系人在行使权利方面存在懈怠,就应当推定正当理由成立。因此,对于下列情形之一,应认定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正当理由:(一)因自身身体健康状况,利害关系人未能及时知晓公告事实的;(二)因发生地震、对外通讯中断等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致使利害关系人未能知晓公告事实的;(三)因自身被限制人身自由,利害关系人无法知道公告事实,或者虽然知道公告事实,但无法自己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申报权利的;(四)因伪报票据丧失事实而作出除权判决的;(五)其他导致利害关系人在法定申报期间未能向法院申报权利的客观事由。
6.依公示催告程序作出除权判决后,在利害关系人提起票据诉讼时,是否要撤销原除权判决?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除权判决作出前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的,利害关系人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据此,利害关系人一旦提起票据诉讼,原除权判决即视为撤销,无需另行判决撤销原除权判决。否则,除权判决无论是在票据诉讼程序还是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撤销,均会出现逻辑上的悖论:如在票据诉讼程序中撤销,因票据诉讼适用民事诉讼普通程序,而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可以在普通程序中撤销其他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9月10日发布的法发[2002]13号《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不予受理。据此,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撤销原除权判决,也与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
7.票据除权判决作出后,利害关系人提起票据诉讼时享有哪些民事权利?作为原告的现票据持有人是否可以向承兑人行使付款请求权,是否可以向票据上背书的其他前手行使追索权?
除权判决是在民事诉讼特别程序中作出,其在普通程序中没有既判力,利害关系人或真正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提起系据诉讼时,其权利义务关系不受除权判决约束,利害关系人或其正权利人作为票据当事人,可以享有票据法上的包括付款请求权、追索权在内的票据权利,以及包括票据损害赔偿请求权、利益返还请求权等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因此,即使除权判决作出后,作为原告的现票据持有人,只要其能提示票据,则其可以向前手行使追索权。不仅如此,在最后持票人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后,被追索人还可向其前手行使再追索权。
但在实践中,利害关系人或真正权利人往往是在票据到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的过程中发现票据被除权,对于此种情形,基于票据权利行使的不可逆转性,其在诉讼中不得再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值得注意的是审判实践中往往出现经过背书转让的最后一位被背书人将涉案票据以背书的形式向银行申请贴现,贴现行在票据到期提示付款中被承兑行以除权判决之理由拒付,贴现行再将上述票据退回贴现申请人处,应认定该贴现申请人为已履行了票据义务持有票据的被追索人,可按照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向其他背书人、出票人及保证人等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
8.《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该诉讼是何种类型,其诉讼请求应当如何厘定?
人民法院在公告期满后因无人申报权利而作出除权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其直接的法律后果是,利害关系人或真正权利人即便仍持有票据,因除权判决的效力,不得再依票据主张票据权利。但因除权判决是在民事诉讼特别程序中作出,其在普通程序中没有既判力,利害关系人或真正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提起票据诉讼时,其权利义务关系不受除权判决约束,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提起票据损害赔偿责任之诉,请求公示催告申请人返还其从承兑人或付款人处取得的票据款项及相应孳息。
9.如何理解《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过失取得票据”,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
重大过失取得票据不仅包括《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诈、偷盗、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存在上述情形而恶意取得票据的情形,还包括持票人应当知晓存在上述欺诈等情形存在而取得票据的情形。对于背书不连续的票据,持票人应就背书不连续的原因进行举证或者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其票据权利,如背书之所以不连续是因为背书人不懂得背书的形式,或背书人委托对方当事人记载有关事项但受托人疏忽,或因继承、公司分立合并、法院的判决、行政决定而取得票据。在持票人不能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应认定持票人取得背书不连续票据亦构成重大过失取得票据。
举证责任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在诉争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违法行为的,应对持票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在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
10.背书不连续的票据被付款人拒付后,持票人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时,是否应追加付款人为被告?
(1)上述票据为本票时,出票人与付款人为同一人,不存在出票人与付款人的分离,自然也不存在是否追加付款人为被告的问题。
(2)当上述票据为汇票或支票时,付款人本身基于基础关系接受票据当事人或票据关系人委托进行付款,付款人并不属于狭义上的票据当事人,也不是其正意义上的持票人前手,《票据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付款人可以作为被追索人,因此,在追索权纠纷中,付款人并不是适格的被告。
需要指出的是,银行基于其过错对票据付款所产生的票据损害赔偿纠纷,银行属于适格被告。银行通过贴现取得汇票后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时,承兑人以相关票据已为人民法院除权判决除权而拒付后,贴现行将汇票退回申请贴现人,申请贴现人应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11.公示催告终结后,公示催告申请人以持票人系通过票据买卖等方式取得票据,主张票据转让行为无效能否成立?票据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如何调整?
《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但我国的票据法并未完全否定票据的无因性,票据关系的成立,有效并不以授受票据的原因关系、资金关系、预约关系等基础关系的成立、有效为必要条件。因此,对于通过背书的方式“私人贴现”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由于其系票据记载的被背书人,不管被背书人有无支付对价,其当然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只是该权利不优于前手而已。对于未经背书转让的票据“买卖行为”,因买受人不是票据被背书人,根据票据文义性,票据买受人不享有票据权利。票据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是票据转让关系,不存在票据转让行为的效力问题。票据买卖双方属于民法调整的债权债务关系,票据买受人因其不是票据被背书人而不享有票据权利时,其支付给票据出卖人的对价可通过民法上的请求权予以解决。
12.票据权利可否以交付方式取得?以贴现为目的的无基础法律关系承兑汇票买卖行为应如何定性,效力如何判断?
票据系文义证券则和设权证券,票据权利人享有的票据权利只能以票据上的记载为准,如只有票据交付行为而没有通过出票、背书等票据行为来记载票据权利的,则不能设立、变更和消灭票据权利。
根据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票据属无因证券,票据关系以票据为载体,虽然以基础关系为前提,但又与基础关系相互分离,票据关系的成立、有效并不以授受票据的原因关系、资金关系、预约关系等基础关系的成立、有效为必要,基础关系是否成立及其是否有效,并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状态。故贴现交易作为一种对付款期届满之前的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转让方式,不能以基础关系欠缺而否认其效力。
但对于付款人为银行以外的商业承兑汇票向银行申请办理贴现的行为,考虑到银行以外的商事主体在付款能力上存在差异。根据国务院批准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和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二条及2005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贴现银行应审核申请贴现的商业汇票持票人与出票人,前手之间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贴现申请人应向银行提供交易合同原件、贴现申请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根据税收制度有关规定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或者普通发票,银行对没有真实交易关系的商业承兑汇票进行贴现,由此形成的可能导致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的债权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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