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 | :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发布日期 | : | 2011.12.07 |
生效日期 | : | 2011.12.07 |
时效性 | : | 现行有效 |
文号 | : | 〔2011〕浙高法审监字第2号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关于印发《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的通知
(2011)浙高法审监字第2号
本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审判监督庭,各基层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
现将《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知我庭。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
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引入了执行异议之诉制度,首次从法律上对民事执行中享有实体权利的案外人提出异议以诉的形式予以保护,改善了《民事诉讼法》对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权利救济不足的局面。按照本院浙高法〔2010〕307号《关于审理案外人异议之诉和许可执行之诉案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本院《指导意见》)的规定,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交由审判监督庭审理。为正确审理此类案件,省高院审判监督庭经深入调研,依照《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程序司法解释》)以及本院《指导意见》等规定,就全省法院审理此类案件中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作出解答,供办案时参考。
一、 如何确定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案由?
按照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案由分别确定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及“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驳回其异议的裁定不服,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提起的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或者同时请求确认其对执行标的主张的权利,且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诉讼。“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申请执行人对处理案外人异议作出的裁定不服,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提起的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诉讼。“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是指执行过程中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就执行分配方案提出异议而引发的诉讼。本《解答稿》不涉及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有关内容。
二、如何确定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管辖法院及审理机构?
按照《执行程序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和本院《指导意见》第二条的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由执行法院管辖,本省各级法院受理的此类案件由审判监督庭审理。本省提级执行、指定执行、委托执行的案件,涉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最终执行的法院管辖。
三、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如何编立案号?
按照浙高法(2009)423号《关于全省法院案件字号编立的补充规定》的规定进行编立。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单独编号,一审案号为:(年号)+法院简称+执异初字第×号,二审案号为:(年号)+法院简称+执异终字第×号。
四、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需提供哪些证据材料?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作出处理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因此,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在提起诉讼之前,除提交能够证明停止(许可)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证据材料外,还应提供执行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已经作出处理的裁定书。
五、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哪种诉讼程序?
按照《执行程序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
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归类于“第十部分适用特殊程序案件”,但考虑到此类案件涉及多方当事人利益,案情和法律关系一般较为复杂,一审以组成合议庭按普通程序审理为宜。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上诉。
六、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如何列明当事人?
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按照《执行程序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和本院《指导意见》第五条的规定,案外人为原告,申请执行人为被告,但申请执行人中有人明确表示对该执行标的放弃执行权利的,该申请执行人可不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表明其对案外人请求的意见的,应当将其列为共同被告。
在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按照《执行程序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和本院《指导意见》第五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为原告,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的,应当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表明其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意见的,应当将其列为共同被告;申请执行人中有人明确表示对该执行标的放弃执行权利的,该申请执行人可不参加诉讼。
七、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被执行人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无异议或者对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无异议,是否需要参加诉讼?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申请执行人往往并不掌握执行标的相关情况,而案件审理又涉及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案件处理结果与被执行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无论被执行人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有无异议,或者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有无异议,为查清案件事实,都应当让被执行人参加诉讼。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可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八、《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案外人应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进而提起异议之诉。这里的“执行过程中”如何理解?
从异议之诉设置的目的来看,这里的“执行过程中”宜作限缩性理解,即指对于特定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程序尚未完结。执行完结,是指法院已对该特定标的物作出了处分性措施,比如拍卖、变卖成交确认裁定或以物抵债裁定已经作出并送达给买受人或承受人,从当事人银行账户扣划的款项已分配给债权人等。
九、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收到执行法院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提异议作出的裁定十五日后才提起诉讼的,如何处理?
应根据具体情形作不同处理:
(一)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的同时已告知当事人诉权的,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内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二)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的同时未以任何形式告知当事人诉权的,案外人、申请执行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权利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且针对该执行标的的执行程序尚未完结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
十、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提起诉讼,须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阻止其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该实体权利包括哪些?
按照本院《指导意见》第八条的规定,该实体权利主要包括:(1)所有权,包括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自然人和法人所有权,以及基于共有关系所产生的权利;(2)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等;(3)部分担保物权,如质权、留置权;(4)租赁权,但执行中不涤除该权利的除外;(5)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规定只是作了列举性的规定,实践中应该不限于上述权利,而且也不意味着案外人享有上述实体权利即可一概排除强制执行。在判定何种权利可以排除强制执行时应依该权利在实体法上的性质、效力及执行的目的、方法确定,只要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权利具有不受到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无论是否物权,均可提起异议之诉。
十一、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只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还是也可以提起确权之诉?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9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及本院《指导意见》第三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就执行标的向执行法院或者其他法院另行提起确权之诉,人民法院均应不予受理;案件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同时,可告知案外人另行向执行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案外人另行向执行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起诉,并取得生效裁判文书将已被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或者分割给案外人,执行法院认为该生效裁判文书系恶意串通规避执行损害执行债权人利益的,可以向作出该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建议,有关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决定再审。
十二、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产进行追缴、责令退赔或者法院对财产刑进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所涉财产提出权属异议,是否可以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立案受理?
目前不宜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立案受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有关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产进行追缴、责令退赔或者法院对财产刑进行执行,是司法机关依照刑事法律依职权履行法定职责,与案外人不是平等的法律地位,因此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进行调整,也不宜作为被告。
十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执行异议与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执行异议有何区别?
主要可从提出异议的主体、内容以及法律后果加以区别。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执行异议主要由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而且主要是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如认为执行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不当、强制执行时未遵循相应的程序、违反执行期限规定、消极不作为等,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执行异议主要是案外人提出,案外人提出异议的理由是其认为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对异议裁定不服的,应视情况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或按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十四、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一方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另一方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进而提出异议,如何处理?
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既指向执行行为,又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等实体权利,或者其异议针对执行行为,但异议依据的基础权利为所有权或者其他实体权利,并主张该实体权利具有阻止执行效力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执行法院应向案外人作出相关释明。
十五、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诉讼请求如何表述?
按照《执行程序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和本院《指导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可以同时要求确认其对执行标的主张的实体权利以及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在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申请执行人可以要求否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的实体权利以及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
由于这类案件的审理目前尚处在摸索阶段,只要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停止或者许可执行的核心诉讼请求明确,法院就应作出相应的处理;同时,法院也可作相应的释明工作。
十六、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期间是否停止执行?
按照《执行程序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和本院《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但案外人的诉讼请求确有理由或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裁定停止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案外人请求停止执行,请求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错误从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十七、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期间,案外人能否请求执行法院解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措施?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此不服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此,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期间,所涉的执行标的仍处于中止执行的状态,案外人一般不能请求执行法院解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措施。但是,因情况紧急需要立即解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措施的,如被扣押的财产系按约应立即向客户交付的货物,案外人提出申请并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法院可以解除执行措施。案外人请求解除执行措施错误从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十八、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判决主文如何表述?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经审理,案外人提出的理由不成立的,则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则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其中,有关停止执行的判决主文可表述为:停止对讼争标的物×××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经审理,申请执行人提出的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则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其中,有关许可执行的判决主文可表述为:准许对讼争标的物×××的执行。
十九、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判决能否直接判令执行法院作出具体的执行行为?
此类案件不宜直接对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作出评判,也不宜直接判令执行法院作出具体的执行行为。判决生效后,即应视为是对执行标的权属状况以及能否执行的最终裁断,应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依据该判决作出相应的执行行为,如撤销先前的执行异议裁定、解除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措施等。
二十、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受理费按何种标准交纳?由哪方负担?
目前,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未对此类案件的诉讼收费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未出台相应规定,全国各地法院包括本省各级法院对此也做法不一,有的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收费,有的按照非财产案件的标准按件收费,在国家出台相关规定之前,本省各级法院可参照有关文件精神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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