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中院关于印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或需统一问题的意见(二)》的通知

刘彬律师 2,431阅读9分4秒

各县(市)区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
《商事审判若干疑难或需统一问题的意见(二)》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923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实践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告知本院民事审判第三庭。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年11月15日

一、借款合同纠纷中,是否应当追加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的人为被告?
首先应根据《共同还款承诺书》的承诺内容,确定该承诺人所作出的民事行为的法律性质,如依内容认定为债务加入行为的,出借人可以自主选择是否追加该承诺人为被告;如依内容认定该承诺人对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责任的,借款人与该承诺人为共同诉讼人,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应当依职权追加该承诺人为被告。

二、借款合同纠纷中,出借人对既在保证人栏签字,又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的人提起诉讼,法院应依据何种法律关系审理?
出借人有权选择依据保证行为或共同还款承诺行为进行诉讼,在诉讼时,出借人未明确其以何种法律关系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向其释明,要求其明确请求权基础。

三、建筑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向外借款时,在担保人栏加盖所在建筑公司项目部公章,该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
建筑公司的项目部是建筑公司的职能部门,对此,债权人也应当明知。根据担保法第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仅以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故以建筑公司的项目部名义进行的保证行为无效。

四、在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对借款本金未约定还款日期,只约定利息的支付时间,同时也未约定保证期间,在此情形下,对利息之债是否单独确定保证期间?
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保证期间应当自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在未对利息的保证期间单独作出约定的情形下,利息的保证期间不应单独计算,应当与主债务的保证期间一致。

五、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数笔借贷债务时,应当如何确定履行债务的次序?
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借贷债务时,应当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按照债务发生时间的先后顺序抵充;债务发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同一债权时,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或者违约金;(三)借款本金。但上述情形,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六、借款合同纠纷中,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利息的截止日为本金实际清偿日止,法院如何判决?
民事判决的结果应当明确,判决主文如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应当明确数额、给付时间等要素。对利息等难以确定具体金额的,可以表述为包含本金、计付标准和起止日期的计算方法,但不宜出现“计算至实际清偿日”之类的表述,应表述为“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另外,法院判决应当在所有判项之后另起一行告知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即被执行人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七、在涉及多车连环碰撞的机动车辆保险纠纷中,无责方已获其保险公司理赔,该无责方的保险公司可否向有责方保险公司代位求偿,诉讼时是否应追加所有无责方当事人?
无责方保险公司在承担保险责任后,已取得代位求偿权,可以向有责方及其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可不追加其他无责方为当事人。

八、银行承兑汇票经除权判决后,付款人支付了票据款项,持票人要求公示催告申请人赔偿损失,案由如何确定?
银行承兑汇票经除权判决后,付款人支付了票据款项,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票据关系消灭,持票人向公示催告申请人提起的损害赔偿并非基于票据关系,案由应定为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九、在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提起的撤销权纠纷中,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存在与否提出异议,对该债权的存在是否需另行提起确认之诉?
撤销权之诉适用普通诉讼程序,而非特别程序,不适用一经异议就终止诉讼的规则。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是其行使撤销权的条件之一,债权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债权的存在,如债务人对债权提出异议,法院应当在该案中对此事实进行审理,债务人不需另行提起确认之诉。

十、债权人已通过诉讼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经执行次债务人财产,债权人的债权仅获得部分清偿,后债权人又以未清偿部分债务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法院是否允许?
合同法规定债权人的代位权旨在保护债权的实现,是对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而有损于债权人债权实现的保全行为。如债权人通过代位权诉讼从次债务人处获得部分清偿,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对次债务人未实际清偿的部分,债权人仍可以向债务人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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